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1民特1565号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西8号3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于2023年11月29日经天津市和平区德主刑辅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信服务费共计44221元。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款汇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账户,账号信息如下:名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201167274978049,地址及电话: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电话18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终止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U12-1201-2018-004508的“物联网业务服务协议”;
三、本案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天津市**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司于2023年11月29日经天津市和平区德主刑辅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