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艾尼瓦尔·沙吾提、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1575号
上诉人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集团)、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沙吾提、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巴楚供电公司)、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电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庭询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尚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迪丽努尔·阿布都拉、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沙吾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买买提、巴楚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林、电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城联合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21)新3130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为我方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水务集团答辩称,我方对尚城集团的上诉状里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一、第二项漏水和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表示认可,同时也认可尚城集团称一审中艾尼瓦尔·沙吾提提交的评估报告属于单方评估且没有对房屋进行折旧的意见表示认可。另外,水务集团认为造成水管漏水的侵权人系新疆尚城联合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了系尚城公司挖破水务集团的自来水管,导致了漏水原因。因该公司在施工时,从未向巴楚水务集团申请报备或提出相关查看自来水管位置的申请,因此巴楚水务集团也是该漏水事故的受害者。该事故同样造成了水务集团的自来水管道严重损坏,自来水漏水高达上万元的损失。因此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按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在明确了漏水事件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后,由侵权人尚城联合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沙吾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艾尼瓦尔·沙吾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判令我公司向艾尼瓦尔·沙吾提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的使用人系两个概念。艾尼瓦尔·沙吾提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艾尼瓦尔·沙吾提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有待进一步核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艾尼瓦尔·沙吾提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房屋受损与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艾尼瓦尔·沙吾提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艾尼瓦尔·沙吾提主张泡水导致其自建房屋墙体开裂、地基塌陷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同地段相近时间建造的没有泡水的房屋,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房屋墙体开裂、地基塌陷,故涉案房产墙体开裂、地基塌陷与自来水管道被挖穿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自建房屋墙体开裂、地基塌陷的原因有多种,且从艾尼瓦尔·沙吾提提供的照片来看,泄漏的水位离艾尼瓦尔·沙吾提的房屋还有一段距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一审法院在艾尼瓦尔·沙吾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与自来水管道被挖穿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令我公司向艾尼瓦尔·沙吾提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新疆阿巴斯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的喀什衡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2020)第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不够客观、公正、合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喀什衡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2020)第030号价格评估报告系单方制作委托,并且该报告中的数额系对房屋的整体重建进行的评估。该数额明显不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涉案房屋因使用多年,早就存在着老化,现喀什衡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整体重建的标准做出的鉴定报告没有进行折旧,喀什衡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未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涉案房产墙体开裂、地基塌陷,按照整体重建的标准进行评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折旧,就按照该《评估报告》径行判决违反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巴楚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国网巴楚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电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定电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30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即由我公司支付原审原告艾尼瓦尔·沙吾提经济损失4295元(42950元×10%)。依法改判水务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本应是被侵权事故的受害人的水务集团在本案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查明,且各方诉讼参加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为,造成本案一审原告艾尼瓦尔·沙吾提因被水浸而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尚城集团在对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变电所所有的电线杆的施工过程中挖破了水务集团的自来水管道,导致大量跑水后造成的一审原告的住房被浸泡受损。该事故原因及侵权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侵权人尚城集团亦不存在异议。尚城集团的工人在挖破水管后,既没有向我公司汇报其挖破了我公司的水管,也没有对挖破的水管进行维修,而是以逃避责任的方式放任致国家水资源被白白浪费,并造成了一审原告艾尼瓦尔·沙吾提的房屋损失。还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例行巡检过程中发现了漏水后,及时对被挖破的水管进行抢修才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然至今为止侵权人及工程的受益人是尚城集团、巴楚县供电公司、电盛公司,即没有赔偿我公司的自来水的跑水损失,也没有赔偿我公司的抢修自来水管道的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就成了让侵权人挖破上诉人自来水管的财产受损的受害人赔偿另一房屋受损的受害人的损失。此判决与法与理均无法使一个有法理常识的人信服,更不要说让作为事故受害人的我公司能够信服因此一审判决错误明显,理应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错误的分配了不属于我公司该承担的责任,为了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违反居中裁判原则,错误的给我公司安排责任,导致一审错误的判决作为受害人的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在已查明了一审原告的房屋,系侵权人尚城集团挖破水管造成的,也查明了侵权人挖破水管的原因是因为给原审被告供电公司安装电线杆需要挖坑造成的,而电盛公司是在承包了涉案的安装电线杆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尚城集团。安装电线杆的工程需要挖坑,涉及到需要挖坑的工程是需要做地勘报告的,然至今为止上述工程施工人及工程所有人均没有给我公司报告其要在上诉人埋有自来水管的地方挖电线杆的坑,也没有任何部门联系我公司做地勘报告,我公司对相关人员的施工根本不知情,又如何做到对其施工进行管理监督。又如何做到履行告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施工。审慎施工。且我公司也不是涉案安装电线杆工程的权利人或上级管理部门,如何有权告知施工单位注意安全施工,审慎施工。如何有权对施工人进行管理。另外在我公司对被挖坏的水管进行抢修前,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告知上诉人水管被挖坏跑水,还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例行巡检过程中发现跑水后,进行排查后才发现水管被侵权人挖穿导致的跑水原因,并及时的自费进行了修复,才阻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另外,在一审中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没有举证证实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那么一审法院又是根据什么自行认定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从而故意减轻或免除事故侵权人及工程受益人的责任。     以上一系列的疑问均能证实一审法院涉嫌存在故意的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居中裁判原则,错将受害人当成侵权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从而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错误明显,依法应予以改判。尚城集团在施工的过程中挖穿我公司的自来水管道,导致一审原告及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作为一名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公司),在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与电盛公司的分包合同不合法的基础上,那么全部的侵权责任理应由尚城集团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尚城联合集团答辩称: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水务集团承担责任的判决事实清楚,没有错误。所以水务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艾尼瓦尔·沙吾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巴楚县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巴楚县供电公司与房屋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巴楚县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电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尚城集团施工,如因施工造成的损失,就应当由尚城集团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为电盛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艾尼瓦尔·沙吾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房财产损失39950元;2、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3000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20村有一套住房,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变电所所有的电线杆安装工程由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2020年4月20日,被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包括恰尔巴格乡6个台区、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34个台区新建(改造)工程分包给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施工。2020年6月21日,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在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20村辖区施工过程中,挖破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自来水管道,导致跑水造成原告的住房被水淹、墙体裂开、地基塌陷的财产损失。原告于2020年7月9日,经新疆阿巴斯律师事务所委托评估,喀什恒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20)第03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在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20村5组的房屋浸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额评估为人民币399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责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住房经济损失3995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295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注意安全、审慎施工原因,挖破原告住房前自来水管道而造成,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适格,自来水管道确实是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施工过程中破裂,但是只存在漏水情况,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点与原告的房屋距离远,漏水不能造成原告房屋浸水受损的主张,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没有过错。农村住宅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萨克马热勒乡水管站证明及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也在阿克萨克马热勒乡20村5组,原告实际居住于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具备本案主体适格,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按照侵权过错程度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90%的责任,即38655元;被告国网电力巴楚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适格的主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也在阿克萨克马热勒乡20村5组,原告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具备本案主体适格,被告国网电力巴楚供电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国网电力巴楚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自来水管道在被告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被挖破跑水导致原告住房受损,被告国网电力巴楚供电公司与原告住房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国网电力巴楚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国网电力巴楚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国网电力巴楚供电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新疆喀什电盛公司辩称,被告新疆喀什电盛公司作为承建方,被告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破水管道是属实,被告新疆喀什电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格的被告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合同明确了权利义务,如需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侵权人被告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疆喀什电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新疆喀什电盛公司提交了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施工,被告新疆尚城建设集团公司也确认了此事实,故被告新疆喀什电盛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阿克萨克马热勒乡自来水管道的所有人没有履行管理、监督责任,未设置明显标志指示自来水管道位置,没有履行告知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施工、审慎施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得知自来水管道被挖坏跑水之后,没有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酌定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承担10%的责任,即4295元。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住房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尼瓦尔·沙吾提赔偿经济损失38655元(42950元×90%)。二、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艾尼瓦尔·沙吾提赔偿经济损失4295元(42950元×10%)。三、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巴楚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新疆喀什电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艾尼瓦尔·沙吾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元,由被告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元。    
对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未能证实该材料用于维修涉案自来水管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针对艾尼瓦尔·沙吾提的房屋损失,两位上诉人应否承担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原告艾尼瓦尔·沙吾提起诉称,尚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破自来水主管道,导致其房屋被淹水,并造成财产损失。为证实存在因果关系,艾尼瓦尔·沙吾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阿克萨克马热勒水管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里记载自来水管道被挖破后,涉案房屋被淹水的内容。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尤其是发包方巴楚县供电公司的陈述也证明这一点,涉案房屋的现场照片也印证该事实。在本案,艾尼瓦尔·沙吾提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艾尼瓦尔·沙吾提的房屋淹水受到损失是事实。事故发生的当天上诉人尚城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挖破了自来水主管道,之后尚城集团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艾尼瓦尔·沙吾提的房屋淹水。在淹水结束后,艾尼瓦尔·沙吾提所有的房屋出现地基塌陷、墙体裂开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与淹水与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尚城集团在两级法院均对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地基塌陷、墙体裂开由其他因素导致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损失由尚城集团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尚城集团存在过错,那么对艾尼瓦尔·沙吾提的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此,艾尼瓦尔·沙吾提要求尚城集团承担房屋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以支持。     水务集团是涉案自来水管道的所有人,其应当履行对涉案自来水管道管理、维护、监督义务,发现跑水现象,应当及时采取抢修措施。在本案,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水务集团收到挖破自来水主干道的通知后,没有及时关闭水源,也没有及时到事故现场采取有效的抢修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水务集团有一定的过错行为,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巴楚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水务集团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艾尼瓦尔·沙吾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其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涉案的房屋的所有权,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涉案房屋受到损害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的评估报告能否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艾尼瓦尔·沙吾提单方委托了具备评估资质的喀什恒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的房屋损失进行委托评估,该机构对涉案房屋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尚城集团和水务集团虽然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但在两级法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向各方当事人质证后,也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委托评估,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采信该评估报告。上诉人提出的单方委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6.38元,由新疆尚城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楚县城乡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水务集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维修情况的现场照片4张;阿克萨克马热勒乡水管站领取的维修材料、入库单(价值480元的票据一张);阿克萨克马热勒乡维修管道预算表1张(造价为624元)。拟证实,是本次漏水事故的侵权人尚城公司施工人员挖破自来水管后,既没有向我公司报告漏水情况,也没有自行或告知我公司采取急救措施,维修相关的损坏水管还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进行的维修。     尚城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该组证据上面并未显示水务集团自行维修管道的事实,反而对此管道挖破的处理事项维修事务都是由我公司请施工人进行维修的。     艾尼瓦尔·沙吾提质证称,针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方维修并不影响其承担对我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     巴楚县供电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     电盛公司质证称,与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审判长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判员    刘春光 审判员    买买提·吐尔逊
书记员    古丽其合热·司依提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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