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东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博济侨办事处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阳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谷县大布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政府驻地。
负责人:任立迎,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谷东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阳谷县大布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1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谷东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赔偿责任分担应重新认定,改判赔偿6588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认定不当。一审中,对被上诉人误工期限认定过长,因被上诉人出院后不久基本已痊愈,根本不存在长达240天的误工时间;被上诉人伤后仅31天已恢复健康,其营养期限不需要120天的时间,一审判决对营养期限的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一审判决又另行作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误工期、营养期过长,被上诉人不认可。误工期、营养期均是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第三方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被上诉人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2.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不认同。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内血肿,经治疗后影像检查左侧额颞叶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十级伤残,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并行主张。结合被上诉人伤及部位和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谷县大布乡人民政府述称,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仅限于赔偿数额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不涉及大布乡人民政府,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第二项的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9860.0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6时40分许,布某某驾驶无号牌特种作业车沿阳大路赵庄村内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向西转弯时,与对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1049.53元;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8734.29元;出院后,在阳谷县中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6.20元;***共花费医疗费70080.02元,其中东灿公司垫付医疗费40200元。***复印病历花费163元。***受伤后,由***(系***之妻)、***(系***之子)护理,***系农村居民,***在阳谷县经营阳谷县安乐镇俊雷烩面馆,从事餐饮行业。***主张在住院期间***、***护理19天,支出护理费8140元。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聊衡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内血肿,经治疗后影像检查左侧额颞叶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31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120天。”***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系***之母),女,194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育有四名子女。***系***的被抚养人。再查,肇事车辆无号牌特种作业车的所有人为大布乡政府,2017年9月7日,大布乡政府与东灿公司签订了《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环卫车辆和保洁人员的保险由东灿公司负责办理,如保洁人员造成意外人身伤害或环卫车辆出现安全事故,由东灿公司全权负责。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东灿公司承包管理、经营、使用。***系东灿公司雇佣的特种作业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无号牌特种作业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聊衡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虽向法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护理费发票,但未提交两位护理人员的相关护理资质证明、陪护服务合同、护理人员与富康家政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主张因***、***护理而支付护理费的诉求不应予支持。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00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19029.45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病历复印费132.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509.22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布某某系东灿公司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东灿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布乡政府与东灿公司约定,车辆的保险由东灿公司负责办理,东灿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东灿公司按照***的事故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509.22元,东灿公司已赔偿40200元,东灿公司还应赔偿***114309元(精确到个位)。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阳谷东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14309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阳谷东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入阳谷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阳谷支行,账号:15×××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承担125元,由阳谷东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72元(***已预交,由阳谷东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予***)。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时,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上诉人阳谷东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鉴定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一审过程中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十六条对于残疾赔偿金也作了规定。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不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此,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谷东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阳谷东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