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广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宜兴市广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6469号
原告:宜兴市广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0240295E。
法定代表人:吴国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42号、44号和4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05955X。
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万元,男,193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王锡芬,女,194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刘洪坤,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第三人:刘璐,女,199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广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江万元、王锡芬、刘洪坤、刘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万元、王锡芬、刘洪坤、刘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江惠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1109210元(其中支付给广发公司100000元,支付给江万元、王锡芬、刘洪坤、刘璐1009210元);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9时20分,在宜兴市村道路,李敏驾驶广发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撞到路边行人江惠君、刘福珍,造成江惠君、刘福珍受伤,其中江惠君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广发公司已支付江万元、王锡芬、刘洪坤、刘璐赔偿款100000元。因广发公司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的事实也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广发公司主张的部分损失赔偿金额持有异议。
第三人江万元、王锡芬、刘洪坤、刘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9时20分许,李敏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宜兴市倒车时,撞到路边行人江惠君、刘福珍,造成江惠君、刘福珍受伤,其中江惠君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惠君和刘福珍不承担事故责任。
广发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江惠君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江万元、其母王锡芬、其夫刘洪坤、其女刘璐。广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2460元/年×20年=1049200元;2、丧葬费49334元(按2019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8669元/年计算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676元(3人×7天×2019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8669元/年);4、交通费5000元。保险公司意见为:1、对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2、对丧葬费认可4329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要求按照3人7天,每天67元的标准计算;4、对于交通费认可1000元。
事故发生后,广发公司已向江万元、王锡芬、刘洪坤、刘璐支付100000元。广发公司表示,对于法院确定的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金额,由广发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直接支付给广发公司,剩余款项均支付给江万元、王锡芬、刘洪坤、刘璐。
本院认为:广发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伤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其造成的损失,广发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于本案中损失金额的认定:1、由于双方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对于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广发公司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8669元/年为标准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丧葬费金额确认为49334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按照3人×7天×2020元/月(现行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1414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101948元,根据广发公司的请求,支付给广发公司100000元,支付给江万元、王锡芬、刘洪坤、刘璐1001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广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支付江万元、王锡芬、刘洪坤、刘璐保险赔偿金1001948元。
二、驳回宜兴市广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2元,由广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范晟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