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13922号
原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49415480。
法定代表人:杨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帮华,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左自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钟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并且原告没有承建万州区未来城基础钻桩工程。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万州区仲裁委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程序违法,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日被告受原告公司的员工雇请到未来城的工地务工。约定报酬为每月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工资转给被告。被告受伤后,系原告公司员工将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第二,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通知,原告拒收,以及仲裁裁决,原告拒收。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受薛占付雇请,到重庆市万州区未来城22号楼,从事基础钻桩工作。2017年6月7日,被告***在放送护筒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
事后,被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8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受自然人薛占付雇请,到该工地从事基础钻桩工作。原告举示的证据未证明薛占付系原告公司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承建了未来城22号楼的基础钻桩业务。被告***不受原告公司管理指挥,双方并未形成人身和经济的双重依赖关系,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 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