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四川省射洪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明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49415480。
法定代表人:杨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降红梅,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超、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正旋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被上诉人陈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被上诉人重庆正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降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中,上诉人**明确其第1条诉讼请求中改判的内容为:(1)应改判为**对其自身在案涉事故中受损不承担责任;(2)应改判**的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6001.6元(36154元/年×20年×52%);(3)应改判**的假肢装配费用等为102243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驾驶证过期未审的情况下从事装载机驾驶及相关工作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过期;其次,上诉人的受伤系受雇主**安排辅助维修装载机时所发生的,期间并未操作装载机,同时上诉人从事的是辅助工作,该工作并不需要专业技能及操作证,也是按照雇主的安排进行的工作,工作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损失标准及金额有误。1.残疾赔偿金,上诉人2014年起常年居住在泸州市江阳区澄溪口女朋友家,该地系城镇规划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他人带班在工地上开装载机,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154元/年×20年×52%=376001.6元;2.假肢装配费用,一审判决采信了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依据的是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该文件虽现在还未明文作废,但制定时间距今已19年之久,其制定的价格标准已远远不符合现在的物价,以此标准来确定上诉人的假肢安装费用远远不够,因此,应以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才合理。综上,现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称其虽然驾驶证过期,做的是维修的辅助工作,不是事实。请**是因为其是机械手,维修时使用支点是基本常识,**没有使用支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理。二、至今未看到**居住在城镇的任何依据,其在一审举证期间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不应当在二审庭审中举示。三、在诉讼中的鉴定是合法合理的,应当按照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四、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超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正旋公司辩称:一、对**受伤的部分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长期在建筑工地上班,根据农民工支付条例的规定,**的身份就是农民工,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其女朋友家生活居住,按照常识,其在工地工作,不可能长期在女朋友家中生活,也不在城镇消费。三、**在二审开庭当庭申请证人出庭,违反举证规则,而且证人证言随意性较大,不具备客观性,不应准许,即使采信,应当对上诉人**相应处罚。四、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本来是上诉人**自行鉴定,但鉴定结果相差10多万元,是因为鉴定标准不同。重新鉴定是在考虑了物价提高的因素后上浮了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重新鉴定后,上诉人**的单方鉴定不应再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对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车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496417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50%+50%×20%)=3985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9元×50元/天=6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9天×120元/天×2=3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元/年×15年×50%÷2=8806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续医费768000元、车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7月×6000元/月=102000元〕;2.判令陈超、重庆正旋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超、重庆正旋公司、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承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4月19日8时43分,**因“右大腿离断伤”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5日出院,治疗时间139天。其间,在全麻下急诊行右小腿翻转上移断肢再植+踝代膝关节功能重建术+抗生素骨水泥植入术+VSD负压吸引治疗术+石膏外固定术,术后转入ICU;4月23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再植术后血管栓塞血管移植术;4月26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残端修整术;5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大腿取皮右残端植皮+VSD安置术;5月31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残端清创缝合+VSD治疗术;6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清创缝合术。出院西医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腿大腿不全离断伤;3.右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下肢皮肤广泛脱套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门诊复查半年,每月复查一次了解功能恢复情况;3.在康复医师指导下康复训练,酌情安装假肢等。**治疗其间,**支付医疗费231862.38元、人血白蛋白药费2600元、护理费2160元、日用品费278元。**出院后,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大腿毁损伤行截肢术,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六级伤残;其左大腿取皮术,遗留5%体表面积瘢痕,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重庆正旋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上述事实,有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生活护理收费票据、收据、销售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审查判断。1.关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是否将“泸州鸿通•翡翠滨江”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庆正旋公司、重庆正旋公司与**是否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以及**是否在该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相关证据包括《设备租赁协议》、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录音光盘。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核,确认《设备租赁协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主张协议是其受伤后重庆正旋公司强迫**签订,双方本无租赁关系,**主张协议是后补的,签后发现对己不利故不将协议交给重庆正旋公司导致纠纷并到派出所解决,二人的主张均未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并且其余当事人也未否认协议是**受伤后签订的这一事实,故不影响对协议的采纳。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能印证,故不予采纳。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虽然该笔录中重庆正旋公司辩称“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并未将‘鸿通•翡翠滨江’工程项目分包给重庆正旋公司”,但在本案审理中却认可其于2018年2月28日承包了该工程项目,并且本案**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均主张该事实存在,其余当事人也未予否认,所以,该笔录中除对上述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内容的证明力均应当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承建泸州市康城路“泸州鸿通•翡翠滨江”工程项目后,将其中基础旋挖桩施工工程分包给重庆正旋公司。重庆正旋公司与**口头约定租用**的装载机一台,由**安排驾驶人员。陈超于2018年初受**安排到“泸州鸿通•翡翠滨江”工地驾驶装载机,2018年4月19日早上**带**到该工地安排其与陈超共同驾驶装载机,**的驾驶证当时已过期未审。当日上午**与陈超上班发现装载机有漏油情况,二人进行维修时装载机铲斗突然降落将**右大腿砸伤。嗣后,**被送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重庆正旋公司在**受伤后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载明:重庆正旋公司(甲方)租赁**(乙方)装载机一台,用于“鸿通•翡翠滨江”旋挖桩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3)乙方应对所租赁设备配备两个操作人员,确保甲方24小时不间断施工需要,操作人员的住宿由甲方提供,生活费由乙方安排,操作人员接受乙方管理,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操作人员进行工作安排……(7)所租赁设备的操作由乙方完成,并自行负责设备及人员的安全,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法律法规、各项安全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必须执证上岗。因乙方操作不当或不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12)因乙方人员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所有民事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鸿通•翡翠滨江”项目现场负责人姜春奇与**签订《安全及人工工资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装载机的所有人承诺:……我方人员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我自行负责处理,所有民事责任和经济费用均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关于**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事实。相关证据除前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外,还包括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重庆华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本院已经采纳,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应当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同时结合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民事法律政策和**的诉请,对**受伤产生的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231862.38元、人血白蛋白药费260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户籍显示其属农村居民,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上浮20%计算,即51754×(1+20%)元/年÷365天×497天=84564.6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4085元/年÷365天×139天=16788.5元。4.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139天×30元/天=4170元。6.残疾赔偿金,因**户籍显示其属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结合**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4670元/年×20年×52%=1525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确定为40000元×52%=20800元。8.假肢配备费用,**出院后委托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依据重庆华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的假肢配备评估为768000元。诉讼中,**申请对**的假肢配备费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参照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费用上浮30%计算”之规定鉴定:**的假肢续医费为171600元。因诉讼中并未选定**假肢的配制机构,故采纳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结论的依据和理由都不足,对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考虑了物价上涨因素,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其鉴定结论应当采纳。综上,**各项损失合计685953元。此外,**支出鉴定费1400元,**支出鉴定费850元,均属查明争议事实所必要支出,应当予以确认。**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举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的损失如何分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佣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进行装载机维修时受伤,应当根据过错原则分担其损失。**在雇佣**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时应当审查其资质条件,并且对其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同时还应向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备,但从本案相关事实看,**的驾驶证当时已过期未审,没有事实反映**对其雇佣的驾驶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在维修装载机时没有放置支撑物,导致铲斗突然降落将其砸伤,因此,**的前述义务显然未尽到,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其驾驶证过期未审的情况下依然从事装载机驾驶及相关工作,对其中存在的危险本应有足够的认识,特别是在装卸较重的零件时应当做好防护支撑,此也属经验常识,但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行为属违规操作,同时也说明其安全防护意识过于淡漠,存在疏忽,故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重庆正旋公司作为装载机的租赁使用者,在工地现场安排装载机工作,其也有义务进行工地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使用设备监管,其对**在维修装载机中的违规操作没有及时制止,其与**的约定不能免除其监管责任,故也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及上述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确定**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责任,剩余部分由**承担70%的责任、重庆正旋公司承担30%的责任。结合**的受伤损失金额,**应当赔偿384134元,重庆正旋公司应当赔偿164628元。因**诉前已支付医疗费231862.38元、人血白蛋白药费2600元、护理费2160元、日用品费278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其赔偿金额中品迭,故**实际还应支付**147234元。陈超虽然在与**共同维修装载机过程中应当提醒其注意安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规操作行为,故陈超即使未提醒**也不足以导致其对**承担赔偿责任。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将旋挖桩施工工程分包给重庆正旋公司,重庆正旋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要求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对**要求陈超和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配备费合计147234元;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同期限内,赔偿**前述各类损失合计1646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2元,依法减半收取3791元,由**承担2047元,**承担1220元,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4元,该款**已预交,对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鉴定费2250元,由**、**、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750元,该款**、**已垫支,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650元、支付**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三组证据:1.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魏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村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未从事农业生产,长期在城镇务工;2.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许可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关于**配置假肢的装配意见及诊断证明》一页、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该公司系具有资质的假肢装配机构,由该公司确定的**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合法有效;3.证人陈某、先某1、先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第1组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哪里务工没有确实证据;对该组证据中建筑公司的工作证明不认可,没有证明人签字,没有提交相关纳税依据,不具证明力;2.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相应人员签字,假肢费用58000余元未写明构成情况,只能安装一般假肢,不能安装高等假肢,二者相差费用很大,不清楚**安装的什么假肢;3.对第3组证据三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言有造假和漏洞。被上诉人陈超质证认为:1.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第3组证人证言,是上诉人根据一审结果特设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重庆正旋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一审中可以向法庭提供而未提供的,是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进行提供的证据,且工作证明未写证明人、具体务工时间,不具客观性、真实性,亦未提供相对应的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公司不是医疗机构,不具备诊疗和安装资质,且其使用标准只是针对上诉人使用假肢的情况,不具备客观性,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增值税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没有写清安装的假肢具体类型、是否是一般假肢等;3.对第3组证据,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已在法庭门口听到庭审过程,已不具备作证资格,且其作证时,其他内容都陈述不清楚,唯独能陈述清楚**的事情,不符合常识,且有两名证人陈述的**居住情况还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1、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重庆正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2.对第3组证据,三名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即使其证言被采纳,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具证明力,其余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重庆正旋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第1组证据中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魏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第1组证据中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寨村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无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其内容不能推翻在一审诉讼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经本院在庭前已告知其不得旁听庭审情况下,仍悄悄旁听庭审,其证人证言依法不具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城镇务工,并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案涉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9月1日委托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一审诉讼中,**申请对**的假肢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假肢续医费171600元。**支付鉴定费8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对**本次受伤的责任划分;二、**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的假肢配备费用。本院依次评述如下。
关于对**本次受伤的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作为被**雇佣从事装载机驾驶的人员,其未如实向**陈述自己的驾驶证当时已过期未审,且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其在维修装载机时未按操作规范放置支撑物,导致铲斗突然降落将其砸伤,其自身对其本次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原审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确定**自身承担20%的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对自身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在原审中并未就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举示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依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予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对其在原审中可以举证而不举证的行为进行训诫,但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并予采纳。原审法院对**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因**举示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76001.6元(36154元/年×20年×52%)。同时,因**未就其务工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和上诉,对方当事人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不再对其务工等其他损失项目进行调整。
关于**的假肢配备费用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假肢配备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参照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费用上浮30%计算”之规定作出了鉴定意见:**的假肢续肢费为171600元。**并未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问题;其在二审中举示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许可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关于**配置假肢的装配意见及诊断证明》一页、增值税发票一张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该次续假肢时的费用,但不能证明该假肢的等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证明其后续续假肢的常态费用等,更不能推翻原审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原审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假肢配备费用为1716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假肢配备费用应为1022432元的意见,不仅超出原审诉请的768000元的范围,且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的总损失为:910787.08元(231862.38元+2600元+84564.6元+16788.5元+1000元+4170元+376001.6元+20800元+171600元+1400元)。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承担70%的责任、重庆正旋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510040.76元(910787.08元×80%×70%),重庆正旋公司应赔偿**218588.9元(910787.08元×80%×30%)。因**诉前已支付**医疗费231862.38元、人血白蛋白药费2600元、护理费2160元、日用品费278元,其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品迭,故其还应支付**273140.38元(510040.76元-236900.38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装备费等共计273140.38元;
三、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装备费等共计218588.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1元,由**承担1484元,由**承担1615元,由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2元;鉴定费850元,由**承担170元,由**承担476元,由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负担2968元,由**承担3230元,由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进
审判员 赵 娜
审判员 华 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云双
书记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