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303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8月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3日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19日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明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49415480。
法定代表人:杨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降红梅,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正旋公司”)、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能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被告重庆正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降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车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496417元;2、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泸州市鸿通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在泸州市开发了“鸿通.翡翠滨江”工程项目,鸿通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了江西建工公司,江西建工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地基基础建设转包给了重庆正旋公司,重庆正旋公司与**签订《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重庆正旋公司租赁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22000元。原告在2018年4月18日经人介绍到“鸿通.翡翠滨江”工地从事铲车操作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安排原告从事铲车辅助工作时,铲车车斗突然降落将原告压伤,原告被送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出院回家休养至今。2019年8月28日,经鉴定原告右大腿为六级伤残,左大腿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68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重庆正旋公司需要铲车,与本人协商后由本人出资购买铲车供重庆正旋公司租赁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重庆正旋公司是承租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铲车专业驾驶人员,应有基本安全常识,其违章操作,在取油箱的时候使用支垫物就能避免事故发生,但其未按规程操作,导致油箱掉下砸伤大腿,其应承担50%的责任。本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1862.38元、护理费2160元、日用品费278元、人血蛋白2600元,共计236900.38元,应一并处理。原告的赔偿诉求计算错误或于法无据:伤残系数应为51%;误工费应计算为169天;护理费应按每天107.5元计算,且只应算一人护理;住院;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假肢费用过高、次数过多,超过了〔省高院(2001)320号文件标准〕。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一样是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方的监督管理,本人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的诉求是劳务关系,假设本人存在过错,也应该是与重庆正旋公司处理,不是原告与本人之间进行追偿,原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重庆正旋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与**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机器配备人员是**雇佣,工资也是**发放,应由**承担责任。施工过程中,人员都是**安排施工,本公司没有管理过错。关于原告的赔偿诉求,本公司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中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地上受的伤。
江西建工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作为“翡翠滨江”项目总承包人,仅与重庆正旋公司建立桩基础分包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公司与其他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费用过高,应进行调整。本案是健康权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4月19日8时43分,原告**因“右大腿离断伤”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5日出院,治疗时间139天。其间,在全麻下急诊行右小腿翻转上移断肢再植+踝代膝关节功能重建术+抗生素骨水泥植入术+VSD负压吸引治疗术+石膏外固定术,术后转入ICU;4月23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再植术后血管栓塞血管移植术;4月26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残端修整术;5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大腿取皮右残端植皮+VSD安置术;5月31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残端清创缝合+VSD治疗术;6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清创缝合术。出院西医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腿大腿不全离断伤;3.右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下肢皮肤广泛脱套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门诊复查半年,每月复查一次了解功能恢复情况;3.在康复医师指导下康复训练,酌情安装假肢等。原告治疗其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31862.38元、人血白蛋白药费2600元、护理费2160元、日用品费278元。原告出院后,经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大腿毁损伤行截肢术,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六级伤残;其左大腿取皮术,遗留5%体表面积瘢痕,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重庆正旋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生活护理收费票据、收据、销售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审查判断。1.关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是否将“泸州鸿通.翡翠滨江”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重庆正旋公司、重庆正旋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在该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相关证据包括《设备租赁协议》、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录音光盘。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确认《设备租赁协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协议是原告受伤后重庆正旋公司强迫**签订,双方本无租赁关系,**主张协议是后补的,签后发现对己不利故不将协议交给重庆正旋公司导致纠纷并到派出所解决,二人的主张均未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并且其余被告也未否认协议是原告受伤后签订的这一事实,故不影响对协议的采纳。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能印证,故不予采纳。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虽然该笔录中重庆正旋公司辩称“江西建工公司并未将‘鸿通.翡翠滨江’工程项目分包给重庆正旋公司”,但在本案审理中却认可其于2018年2月28日承包了该工程项目,并且本案原告与江西建工公司均主张该事实存在,其余被告也未予否认,所以,该笔录中除对上述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内容的证明力均应当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江西建工公司承建泸州市康城路“泸州鸿通.翡翠滨江”工程项目后,将其中基础旋挖桩施工工程分包给重庆正旋公司。重庆正旋公司与**口头约定租用**的装载机一台,由**安排驾驶人员。被告**于2018年初受**安排到“泸州鸿通.翡翠滨江”工地驾驶装载机,2018年4月19日早上**带原告到该工地安排其与**共同驾驶装载机,原告的驾驶证当时已过期未审。当日上午原告与**上班发现装载机有漏油情况,二人进行维修时装载机铲斗突然降落将原告右大腿砸伤。嗣后,原告被送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重庆正旋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与**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载明:重庆正旋公司(甲方)租赁**(乙方)装载机一台,用于“鸿通.翡翠滨江”旋挖桩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3)乙方应对所租赁设备配备两个操作人员,确保甲方24小时不间断施工需要,操作人员的住宿由甲方提供,生活费由乙方安排,操作人员接受乙方管理,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操作人员进行工作安排……(7)所租赁设备的操作由乙方完成,并自行负责设备及人员的安全,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法律法规、各项安全制度和设备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必须执证上岗。因乙方操作不当或不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发生事故,所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12)因乙方人员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所有民事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鸿通.翡翠滨江”项目现场负责人姜春奇与**签订《安全及人工工资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装载机的所有人承诺:……我方人员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我自行负责处理,所有民事责任和经济费用均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事实。相关证据除前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外,还包括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重庆华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本院已经采纳,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应当予以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同时结合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民事法律政策和原告的诉请,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231862.38元、人血白蛋白药费260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户籍显示其属农村居民,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上浮20%计算,即51754×(1+20%)元/年÷365天×497天=84564.6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44085元/年÷365天×139天=16788.5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139天×30元/天=417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显示其属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4670元/年×20年×52%=1525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40000元×52%=20800元。8.假肢配备费用,原告出院后委托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依据重庆华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原告的假肢配备评估为768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假肢配备费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据《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参照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规定费用上浮30%计算”之规定鉴定:原告的假肢续医费为171600元。因诉讼中并未选定原告假肢的配制机构,故采纳重庆市万盛司法鉴定所相关鉴定结论的依据和理由都不足,对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考虑了物价上涨因素,符合有关规定,故对其鉴定结论应当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5953元。此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850元,均属查明争议事实所必要支出,应当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举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进行装载机维修时受伤,应当根据过错原则分担其损失。**在雇佣原告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时应当审查其资质条件,并且对其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同时还应向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备,但从本案相关事实看,原告的驾驶证当时已过期未审,没有事实反映**对其雇佣的驾驶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在维修装载机时没有放置支撑物,导致铲斗突然降落将其砸伤,因此,**的前述义务显然未尽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其驾驶证过期未审的情况下依然从事装载机驾驶及相关工作,对其中存在的危险本应有足够的认识,特别是在装卸较重的零件时应当做好防护支撑,此也属经验常识,但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行为属违规操作,同时也说明其安全防护意识过于淡漠,存在疏忽,故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重庆正旋公司作为装载机的租赁使用者,在工地现场安排装载机工作,其也有义务进行工地现场安全生产和安全使用设备监管,其对原告在维修装载机中的违规操作没有及时制止,其与**的约定不能免除其监管责任,故也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况及上述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责任,剩余部分由**承担70%的责任、重庆正旋公司承担30%的责任。结合原告的受伤损失金额,**应当赔偿384134元,重庆正旋公司应当赔偿164628元。因**诉前已支付医疗费231862.38元、人血白蛋白药费2600元、护理费2160元、日用品费278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其赔偿金额中品迭,故**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47234元。被告**虽然在与原告共同维修装载机过程中应当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规操作行为,故**即使未提醒原告也不足以导致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将旋挖桩施工工程分包给重庆正旋公司,重庆正旋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要求江西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据此,对原告要求**和江西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配备费合计147234元;被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同期限内,赔偿原告前述各类损失合计1646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82元,依法减半收取3791元,由原告**承担2047元,被告**承担1220元,被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被告**、被告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750元,该款**、**已垫支,重庆正旋基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支付**650元、支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强
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