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3民初1009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北京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MA48T60A8B。
法定代表人:薛维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鑫垚,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1××××××××。
原告***诉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陈鑫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扣除审限70天。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被告陈鑫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猪圈、沼气池等附属设施损毁造成的损失52779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巴东县石板村的高标准农田治理工程,在修建××组农田排洪沟时,该公司施工负责人陈鑫垚、***借用原告房屋放置施工材料及器具等,并将原告房屋入户门等处进行改造。2020年7月2日下雨形成山洪,由于被告施工导致洪水流向改变,致原告房屋及猪圈、沼气池等附属设施被洪水冲毁倒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房屋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财产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其理由为:一是房屋倒塌前,双方因借用房屋产生争议,在村委会的
组织协调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予以修缮并支付补偿金1000元。二是房屋倒塌后的协调会上,施工方代表***为了解决双方的争议,从保护原告权益出发,自认***陈述大致是对的,并不能够证实***房屋倒塌系被告行为所致,对于诉讼外协商过程的自认,与诉讼中自认一致,均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是双方自愿处分其权利,互谅互让解决矛盾的过程。如果承认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发生自认的效果,必然违反了《民法典》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三是原告当庭自认是大雨冲垮其房屋,结合被告提供的气象资料以及原告防洪沟完工的时间节点,案涉房屋倒塌系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造成,与被告的先前借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若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房屋倒塌也系侵权与不可抗力叠加造成的,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完全承担。被告陈鑫垚、***系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施工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鑫垚的答辩意见同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巴东集建(1992)字第7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照片14张;巴东县石板村民委员会协调会会议记
录、碰头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各1份;苏仕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巴东县东壤口镇石板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现场照片4张、巴东县气象局气象证明2份;巴东县东壤口镇石板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照片3张。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巴东县东壤口镇石板村民委员会协调会会议记录1份。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后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系巴东县石板村四组村民,于1984年在东瀼口镇石板村四组修建有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巴东县原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2月17日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与巴东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湖北省巴东县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书》,承建三峡库区山水林田湖草修复项目工程巴东县高标准农田冲沟治理项目,项目地点为巴东县东壤口镇石板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向原告***借用案涉房屋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并在使用过程中致案涉房屋及附
属设施部分损坏,经巴东县石板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由施工方清理房屋旁的堆土并用空心砖恢复阶沿,由***自己维修沼气池和下方的培坎,施工方支付***1000元工钱,该1000元工钱已实际支付。
2020年7月2日下大雨时,案涉房屋倒塌。巴东县石板村民委员会及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陈鑫垚进行协调。在村委会协调时***陈述施工方借用其房屋堆放材料,挖门往屋内放材料,修排洪沟后沟外水没有入沟,直接流到房屋内,导致房屋倒塌;***陈述***说的大致是对的;陈鑫垚表示肯定要补偿,只是渠道和标准的问题,增减挂不纳入的话,由施工方负责补偿。双方因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于202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6月17日作出了巴立价鉴(2021)03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和补充鉴定结论书,受损房屋及附属设施价格为34966元。双方均认为受损房屋及附属设施价格应以鉴定价格为准。原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的垮塌与被告的借用行为及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巴东县石板村民委员会协调会会
议记录、碰头会会议记录和本院调取的巴东县石板村民委员会协调会会议记录及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和照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在借用原告***房屋期间,对房屋造成了部分损害,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因修建排洪沟在案涉房屋旁堆放了土方,以及2020年7月2日下大雨时排洪沟外水没有入沟,流入案涉房屋的事实,被告湖北秀丰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在巴东县石板村民委员会组织协调时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大致是对的。由此可见,案涉房屋的倒塌与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房屋垮塌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陈鑫垚在村委会主持协调时对事实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失价值为3496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下大雨不会必然造成案涉房屋垮塌,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的借用案涉房屋造成损害和施工行为是造成案涉房屋垮塌的直接原因,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垮塌系侵权与自然灾害的叠加,其损失不应由被告完全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清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由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陈鑫垚系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陈鑫垚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鑫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34966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共计374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鑫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湖北秀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正灿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谭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