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137号
原告: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沈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迎洁,男。
被告:江苏宝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迅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宝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并要求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玉婷
书 记 员 魏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