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6593号
原告: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沈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南通迅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告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二十六度公司)与被告江苏宝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宝昌公司)、***、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诺托上海分公司)、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诺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宝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二十六度公司与被告宝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本院管辖,但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宝昌公司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另外,宝昌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只发生在原告与宝昌公司之间,与被告诺托上海分公司无涉,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应由宝昌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要求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宝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宝昌公司采购德国诺托品牌五金件,该品牌在本院辖区设立了被告诺托上海分公司,且根据原告诉状所称,被告诺托上海分公司的员工陆某系业务经办人,故本区并非与系争事由毫无联结点,原告与被告宝昌公司约定由本院管辖,于法无悖。被告宝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宝昌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月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贺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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