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4263号 原告:***,男,壮族,1977年6月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天骄路100号***7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694642904Y。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2月1日 开庭日期:2022年1月20日 到庭情况: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位于南宁市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孵化中心幕墙工程脚手架等材料的建筑工程分包工程,约定时间为150天(即2018年9月14日止),约定完工后15天内付清完款。2018年8月2日结算总金额为650067.8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0067.875元。双方约定一方违约付违约金为合同结算总价万分之五。因第三人出现在合同首页内,所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的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义务;2.第三人节能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是节能公司员工,在《建设工程外钢管架施工分包合同》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节能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向节能公司履行义务,被告不曾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节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将第三人节能公司承包的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孵化中心的部分工程交给***施工。2018年4月13日,***与***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外钢管架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抬头处以节能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作为乙方、承包方。上述合同约定节能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宁启迪东盟科技城-科技孵化中心幕墙工作所需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安全网、兜网、竹排、拉结材料(简称涉案工程)等分包给原告***。付款方式:外架搭设完成7天内付总造价的60%进度款。外架拆除完工后15天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五等等。***在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在合同尾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但第三人节能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按照被告通知开工日期进场施工。现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也将完工工程交付给建设业主投入使用。201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在《脚手架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650067.875元。2018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30067.875元,尚欠120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9年11月12日,***向南宁市邕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其被***拖欠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但因该大队未能联系上***没有能进行协调处理,并告知***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外钢架施工分包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的纠纷。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21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对***主张其为第三人节能公司员工及应由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由***而不是节能公司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 2.***提交了南京市医疗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实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节能公司为***补缴了此期间的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生育)“医二险”费用,但***未能提供其与节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受节能公司授权委托与***签订了本案涉案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系由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给***。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由于节能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而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在合同上签名**,但两人均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相关的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已经组织工人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理应由被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虽然提交了南京市医疗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实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节能公司为其补缴了此期间的医疗保险、医疗保险(生育)“医二险”费用,但***未能提供其与节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受节能公司授权委托与***签订了本案涉案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给***,***也不主张由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与***应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对原告完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欠款总额为650067.875元,扣除***自认的***已经支付的230067.875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为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确实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涉案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实际上属于资金占用利息范畴,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主文: 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38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履行期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