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3172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寨现代产业园区美自然大厦1003、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552180845。
法定代表人:何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铭,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胜、王建铭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19年7月22日起按12%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00,000元自2019年7月27日起按12%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2019年7月27日通过原告员工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于2020年12月6日补写借条,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辩称:被原被告之间名义上的借贷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工程承包人,原告从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承接了金寨县汽车东站维修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包给***施工,因当时施工时***无力垫资,加之该工程系2019年金寨县文明创建示范工程,原告为保证如期完工,给金寨县政府一个交代,就与***协商帮助其进行垫资,前后总共垫资70万元,其中有原告公司垫资,也有原告股东王建铭个人垫资,双方当时约定该垫资款从后期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比除,2020年12月6日,原告因为内部财务做账的需要,要求被告补了两张借条;针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我们认为因当为案涉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并非真实的借款,且双方曾经约定从后期工程款结算进行比除,但原告之后却选择以名义上的借贷关系起诉,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而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结算,***已经于2021年6月15日向金寨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将原告前期垫付的70万元工程款作为证据提交,本案如再进行单独审理判决,属于重复审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原告以借据这一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是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况且无论是原告还是股东王建铭个人,在案涉工程合作前,双方并不熟悉,也无交集,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情谊关系,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两张借据均是在工程施工之后补打的,且在所谓的借款时间前后,双方也陆续发生过资金往来,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在被告已就案涉工程款向法院起诉后,针对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或者按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应该裁定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鸿泽建筑公司中标金寨县汽车东站维修改造项目,与金寨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因***无钱垫资,提出向鸿泽建筑公司借款投入工程,2019年7月22日,鸿泽建筑公司转账300,000元至王建铭个人账户,王建铭当日转账给***300,000元,2019年7月27日,鸿泽建筑公司直接向***转账200,000元。2020年12月6日,***向鸿泽建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为工程需要于2019年7月22日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大写叁拾万元(300,000.00元),于2019年7月27日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大写贰拾万元(200,000.00元),总合计伍拾万元整,年利率12%,期限六个月”。并注明“此条后补”。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鸿泽建筑公司和金寨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支付工程款132万余元,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金寨县汽车东站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工程变更报告》、《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量清单》、《收条》、《领条》、《工程验收竣工报告》、施工照片以及法院传票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鸿泽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未能按约还款付息,鸿泽建筑公司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虽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但鸿泽建筑公司无义务为***实际施工的工程垫资,是出于***无钱垫资而向其出借借款,以便及时完成施工,双方并明确约定了年利率和借款期限,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辩称约定该垫资款从后期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比除,无证据证实,鸿泽建筑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本案系重复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因另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称不能成立;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无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0元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另200,000元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伦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翁仕娟
书 记 员 张盼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