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706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锋,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美自然大厦1003、1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552180845。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