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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2民初6264号
原告:***,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5303002T。
主要负责人:谈文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星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江苏闽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134897XJ。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闽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良、被告天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闽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国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61.65元(包括医疗费2977.65元,误工费5166元,护理费123元,住院伙食费15元,财产损失138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江苏闽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4时35分,被告***驾驶被告江苏闽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面包车沿平湖市钟埭街道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11号地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成讼。
被告天安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D×××××小型面包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江苏闽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其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基本信息。
证据三、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八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77.65元。
证据五、医疗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需要6周休息时间。
证据六、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工作情况。
证据七、照片、收据三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其中,修理费380元,袜子、裤子、皮鞋的费用为1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6.56元。证据五,原告只是擦伤,住院仅一天,需要休息时间过长。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一人,无法证明夫妻共同经营,不能说明侯国良的收入有减少,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据七,修理费380元被告天安保险予以认可,认定书没有记载衣物破损,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闽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被告天安保险仅以需要休息时间过长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能证实原告和***为夫妻关系,朱杏英系个体工商户平湖市钟埭街道杏英小吃店的经营者。对证据七,修理费380元的票据,被告天安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损失,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14时35分,被告***驾驶被告江苏闽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面包车沿平湖市钟埭街道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环城西路511号处地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至次日计1天在平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后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977.65元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80元。平湖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6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妻子***开办个体工商户平湖市钟埭街道杏英小吃店。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计金额为2977.65元,被告天安保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6.5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采信被告天安保险的抗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该金额为1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天,该费用为123元。4、误工费:平湖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6周,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从事经营活动,本院酌定日收入为60元,该金额为2520元。5、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费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115.6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6115.6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国良损失6115.65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侯国良负担76元,被告***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