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安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04民初150号
原告:安徽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经济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TXMF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经济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7865216084。
负责人:***,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六安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叶集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石建设公司诉称:2017年3月5日,被告将位于叶集经济开发区金柏路(纬二路)路基土方平整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50%,第一次付款满一年再付50%。2017年4月30日,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5592元,被告于2017年6月份已支付60000元,余欠95592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95592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
被告叶集管委会辩称: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工程尾款未及时支付是因为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且测绘资质章及有关公章涉嫌造假,导致抽样复核之前不能确认工程费用。后经第三方抽样复核,计算结果基本相同,故被告对原测绘结果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天石建设公司与叶集管委会签订《开发区金柏路(纬二路)土方平整协议》,天石建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完成了土方平整工程,并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验收。后经测量及复核,双方最终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155592元。现叶集管委会已向天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欠95592元因为种种事由尚未支付。2019年1月17日,天石建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守信,并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592元,已经过双方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有关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尾款未及时支付是因为存在有关印章涉嫌造假等情况,本院认为其与原告无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六安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592元;
二、被告安徽六安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安徽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安徽六安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