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安叶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叶集区孙岗乡荷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04民初148号
原告:安徽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龙江嘉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TXMF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7865216084。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孙岗乡荷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区孙岗乡荷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504ME2039444A。
负责人:周迪,村主任。
原告安徽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与被告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区孙岗乡荷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棚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荷棚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荷棚村委会向天石公司支付土方平整工程款479035元,并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清息止;2、判令开发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荷棚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将**区香樟大道两侧的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荷棚村委会施工,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工程款,第一次付款满一年付下欠的50%工程款。荷棚村委会以同样条件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天石公司施工。2016年4月20日,开发区管委会对该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756910元。开发区管委会于2016年6月份支付工程款370000元,余款386910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11日,开发区管委会又将位于**区香樟大道两侧(荷棚村新庄组拆迁户拆迁房屋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平整工程发包给荷棚村委会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1821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50%,第一次付款满一年付下欠工程款的50%。后荷棚村委会又以同样条件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天石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6年6月份支付工程款90000元,余款92125元至今未付。天石公司多次催要上述两项工程欠款合计479035元未果,遂提起诉讼。
开发区管委会承认天石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私刻测绘单位印章,导致用于结算的测绘报告无效,故工程费用在复核前无法确定。案涉工程属应招投标而未招投标,开发区管委会与荷棚村委会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工程款至今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利息亦不应支付。
荷棚村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开发区管委会意在证明工程款无法确定的目的。案涉两处工程,一处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一处虽无竣工验收手续,但开发区管委会支付部分款项后亦在2017年7月通过付款审批手续。因此,开发区管委会在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不能仅因***涉嫌私刻印章而否认其之前认可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将土方平整工程及建筑垃圾平整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荷棚村委会,故其双方签订的《香樟大道两侧土方平整协议》和《香樟大道两侧建筑垃圾平整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荷棚村委会将其承包的两处工程转包给天石公司并签订协议,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上述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但土方平整工程竣工并经开发区管委会验收合格;建筑垃圾平整工程经开发区管委会支付部分款项后,下余工程款也办理了付款手续,其已认可了工程款的数额,故天石公司有权要求荷棚村委会支付其下欠工程款479035元。开发区管委会如认为测绘报告不真实,可向相关责任人员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开发区管委会第一次支付两处工程的工程款均在2016年6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在第一次付款满一年支付下余的工程款,即最迟应在2017年6月底支付下余工程款,否则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发包方,应对天石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岗乡荷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0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6元,减半收取4243元,由被告**区孙岗乡荷棚村村民委员会、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纪跃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帆
附:
一、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户名:六安市**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分行
账号:18×××30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