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940号
原告:安徽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百神庙镇百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0NAJ3L。
法定代表人:束学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路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庆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返还晓路公司垫付款66030.40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以66030.40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计算,期间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舒城法院受理了杨中新与***、晓路公司、王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皖1523民初1270号],后作出判决:一、***赔偿杨中新64594.40元;二、安徽晓路工程有限公司、王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义务,杨中新申请执行[(2021)皖1523执1521号],晓路公司按要求汇款66030.40元到法院账户,其中包含:赔偿款64594.40元、逾期利息486元、执行费950元。晓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终局责任人,晓路公司缴款实为代垫,***理应返还上述款项66030.40元。
***辩称:1.对(2021)皖152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及判决主文均无异议,该判决确定***赔偿的数额为96954.4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2000元,尚应赔偿64954.40元,实际上王剑、晓路公司对上述96954.40元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晓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但因晓路公司、王剑均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追偿的数额应扣除晓路公司、王剑应该负担的数额;3.***先前已经赔偿了32000元,与其过错相应,晓路公司不能再向***追偿;4.晓路公司未诉请王剑返还,视为放弃向王剑追偿的权利,王剑承担的相应份额不应由***负担;5.执行费等费用不属于追偿的范围。综上,应判决驳回晓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2021)皖152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即:晓路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1日,经营范围是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建筑施工等。2019年5月14日,晓路公司被确定为2019年春秋乡扩面延伸工程(新曹路)中标单位,2019年6月6日,晓路公司取得编号为N319-83《舒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款为1206988.40元。晓路公司与发包人舒城县春秋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晓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剑,王剑将该工程人工费部分转包给***施工,***找杨中新等工人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5月23日晚,***安排杨中新从家砍两根毛竹带到工地上撑电线。5月24日凌晨4时许,杨中新在***家门口砍了两根约三米长的毛竹,装到黄孝来驾驶的皖19/×××××变形拖拉机拉上,杨中新上车扶着毛竹,黄孝来驾驶拖拉机去工地,途中杨中新从车上跌落受伤。杨中新受伤后,被送往春秋乡卫生院、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6月25日杨中新出院,花费医疗费53821.33元。***垫付了32000元费用。2019年8月23日,舒城县*安局出具第341523120190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杨中新从黄孝来驾驶的19/22530变形拖拉机上跌落原因。2020年1月2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受杨中新委托,作出皖高[2020]精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中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2600元由杨中新支付。2020年7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2月1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合精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中新构成八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4707元由杨中新垫付。双方对(2021)皖152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的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一)关于案由确定,杨中新系为***提供劳务,故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关于责任承担,(1)杨中新作为***雇请的劳务者,杨中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害,***作为劳务的接受个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杨中新的受伤是黄孝来驾驶变形拖拉机去工地过程中所导致,但黄孝来也是在受雇***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造成杨中新损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样***作为接受劳务个人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晓路公司作为发包人,王剑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之诉,追偿之诉作为责任分担之诉,当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结合本案案情,***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违法承接工程,并缺乏对提供劳务者杨中新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其负有对杨中新指挥、管理、培训之责任,其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责任的发包人晓路公司,故***应对杨中新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晓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剑、***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分包,该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晓路公司具有选任过失,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的追偿权应认定为部分追偿权,故晓路公司主张全额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追偿比例的确定,***是杨中新的直接支配人,对杨中新有控制权,且杨中新提供劳务所产生收益直接归于***,故杨中新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晓路公司对杨中新不直接支配,其过错表现在对王剑等人的选任、监督疏于注意义务,其承担的赔偿义务要轻于***。具体到本案,***应承担60%的比例,即承担58172.64元(96954.40元*60%),扣除***已经负担的32000元,故晓路公司向***可追偿的数额为26172.64元。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等费用的发生,系晓路公司未及时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所致,与追偿无关,晓路公司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安徽晓路工程有限公司26172.64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以26172.6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晓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285元,由原告安徽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献柱
二〇二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