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127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存,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百神庙镇百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0NAJ3L。
法定代表人:束学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军,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晓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820.50元、护理费11789元[(90-32)×128.50+32×135.50]、营养费2700元(90×3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30)、残疾赔偿金202716元[37540×(20-2)×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误工费34695元(270×128.50)、鉴定费7307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39487.50-32000)×80%=245990元。2、被告**、安徽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挂靠被告晓路公司资质,承包舒城县春秋乡扩面延伸工程(王文村新曹路),被告**将该工程人工费部分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找原告到该工地给他干活。3点,被告***安排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皖19/×××××变形拖拉机拉毛竹去工地时,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找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晓路公司将资质挂靠给不具备条件的被告**承包工程,被告**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晓路公司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晓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装毛竹的车上跌落受伤的事实。证据4、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药费53820.50元的事实。证据6、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用药的事实。证据7、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日的事实。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挂靠被告晓路公司承包2019年春秋乡扩面延伸工程(文王村新曹路)的事实。证据11、正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打工,并以此作为家庭收入来源,原告受伤后不能劳动,家庭无收入的事实。证据12、被告**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挂靠被告晓路公司承包2019年春秋乡扩面延伸工程(文王村新曹路)、被告**将该工程人工费部分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证据13、被告***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的工程是由被告**转包的,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工资由被告***发放,每天120元的事实。被告***了解事故的发生,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14、被告***电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坐在其车上扶毛竹,被告***安排原告砍毛竹带到工地撑电线的事实。证据15、证人韩某电话录音,证明事发时是被告***安排***开车将毛竹带到工地,由原告在车上扶毛竹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是因搭乘他人机动车过程中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让***用变型拖拉机将两根长度仅三米多长的毛竹拉到工地,与原告受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是在上班路上,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或工作期间内受伤,依法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需为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或不切实际或法律依据不足。六、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就医垫付32000元应返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受被告***的安排,用拖拉机拉两根毛竹从被告***家运到工地,原告自己上车的,原告是如何从车上摔下来的,自己并不知情,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非适格被告,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承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驾乘人严重过失行为引起,其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中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四、原告是在2019年5月24日受伤,中标通知书却是2019年6月,建筑施工合同与**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晓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在前,被告公司中标在后,原告运送毛竹时受伤与被告公司施工无关,被告晓路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晓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标通知书一份。
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证据9交通费请法庭核准。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13、14、15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音频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8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13、14、15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晓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原告及被告晓路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晓路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1日,经营范围是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建筑施工等。2019年5月14日,被告晓路公司确定为2019年春秋乡扩面延伸工程(王文村新曹路)中标单位,2019年6月6日,被告晓路公司取得编号为N319-83《舒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款为1206988.40元。被告晓路公司与发包人舒城县春秋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晓路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人工费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找原告等工人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5月23日晚,被告***安排原告从家砍两根毛竹带到工地上撑电线。4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口砍了两根约三米长的毛竹,装到被告***驾驶的皖19/×××××变形拖拉机拉上,原告上车扶着毛竹,被告***驾驶拖拉机去工地,途中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春秋乡卫生院、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骨、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胸腔积液。2019年6月25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53821.33元。被告***垫付了32000元费用。2019年8月23日,舒城县公安局出具第341523120190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从***驾驶的19/22530变形拖拉机上跌落原因。2020年1月2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皖高[2020]精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支付。2020年7月13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2月1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合精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4707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适用问题。原告主张本案适用雇佣关系,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认为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是在受雇被告***期间及实施与雇请的劳务有关联的活动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关系。其次被告***驾驶变形拖拉机运输毛竹去案涉工地过程中,导致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被告***的行为也是受雇被告***而履行的劳务,其与被告***之间也是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的关系,本院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第二、关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未提供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签订日期,晓路公司提交的《舒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6日。其次《舒城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中载明,被告晓路公司已于2019年5月14日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再次根据本院2020年7月9日(2020)皖1523民初2480号案件开庭笔录显示,被告晓路公司与舒城县春秋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没有在合同上明确时间,各被告均自认签订合同时,被告晓路公司尚未投标,被告晓路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进入工地作前期准备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早于2019年5月14日。
第三、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作为被告***雇请的劳务者,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害,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个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驾驶变形拖拉机去工地过程中所导致,但被告***也是在受雇被告***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造成原告损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样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个人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晓路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技术、经验、能力、水平及安全防范意识,其在乘坐变形拖拉机扶毛竹时,未戴安全帽、未对毛竹采取捆绑等积极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存在主要的过错,应当承担70%的自负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对其雇请的原告和被告***在劳务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未有尽到及时的提醒与防范,存存一定的过错,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晓路公司、**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核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53820.5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确认医药费53821.3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标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部分,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部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2600元及被告***重新鉴定费4707元,系双方为举证支出的费用,由申请各方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费4707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重新鉴定费4707元。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3821.33元、误工费34695元(270×128.50)、护理费11789元[(90-32)×128.50+32×135.50]、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30)、营养费2700元(90×30)、残疾赔偿金202716元[37540×(20-2)×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总计321981.33元。被告***按照其30%责任比例应承担96594.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2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64594.4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晓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594.40元;
二、被告安徽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新鉴定费470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汇款至: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计2434元,由原告***17**元,被告***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本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