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3458号
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千人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246088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花桥东路华竹实业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NONAJ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21)皖1523民初6656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皖15民终101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9375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至款清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93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为83625元(139375×6.10000×1000日=83625元)】;2.若上述混凝土货款中争议的4480元**公司不负担给付义务,则应有**承担并支付相应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公司因诉讼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公司为建设“**县城关镇永安村2018年度移民后扶项目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81012-53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用量按实际用量结算;第四条约定: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商砼款;第七条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欠货款,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金,造成供方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前述工程供应商砼,货款总额303375元。**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收到货款164000元,余款未付。**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公司商砼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已超额支付货款,原告向**公司主张余款系指向错误。2018年10月,**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城县城关镇永安村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永安村土塘组境内)。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初验。同月底,**又借用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通公司)资质承建永安村小圩、两桥通组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永安村小圩组、两桥组境内)。两处工程商砼都由**公司供应。至2018年12月21日供货结束。原告与**公司商砼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关镇永安村2018年度水库移民后扶项目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商砼交付地点为施工现场。可见,**公司后续向小圩、两桥通组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施工现场送货,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原告知道是向**供货,而非向**公司供货。由此可知,永安村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所用商砼买受人是**公司,永安村小圩、两桥通组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所用商砼买受人应是**及润通公司。两处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31日、12月27日分别进行了造价审核,**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126218.93元,润通公司承建工程价款为229549.93元,合计为355768.86元。2019年1月23日,**在**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使用**公司商砼款计303375元。**公司自认2019年2月1日收到货款164000元,是**通过润通公司账户支付的。**公司认可该款系**公司支付的商砼款,并向**公司出具了收据。二、**公司无需给付违约金。商砼买卖合同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同时又约定2018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实际情况是:直至2018年12月21日,原告仍在向**供货,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才对账。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付款期限。在付款期限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付款方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也过高,折合年利率达22%。只应按起诉时LPR利率计算。买卖合同纠纷要求相对方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只有有限的几类案件可以主张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买卖合同纠纷不在其中;再者,聘请律师不是当事人必然发生的也不是对方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情况。**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承建工程所购的商砼价款不应超过12万元,而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货款164000元,被告超额付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混凝土采购情况:2018年10月,**借用**公司资质,承建“**县城关镇永安村2018年度移民后扶项目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系该项目负责人,为建设该工程,**公司和**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公司于2018年10月中旬向前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商砼,货款13万余元,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底,经政府审核。2018年11月初,**借用润通公司资质,承建“**县城关镇2018年度第二批水库移民后扶项目永安村小圩、两桥通组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公司在2018年11月上旬开始供货至2018年12月下旬,货款16万余元。2018年12月,**与润通公司补签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12月底经政府审核。前述新土路及小圩、两桥道路硬化工程由**经手向**公司采购混凝土商砼30余万元,**在**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二、混凝土货款支付及票据情况:2019年1月下旬,根据**要求,**公司给润通公司出具金额3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1日,润通公司转账164000元给**公司,在汇款时备注:“城关镇第二批扶贫项目永安小圩、两桥通组道路水泥硬化付混凝土款”。**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在收据中,**公司备注:“安徽润通公司3120账户汇至1536户”,该收据**交由**公司。三、对于**公司提起的本案之诉,付款主体应是**公司,**公司收到的货款是润通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2018年10月1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从**公司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所用工程名称为“城关镇永安村2018年度移民后扶项目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用量按实际用量结算;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分段、分类付款,但至2018年11月30日前需付清全部商砼款,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需方欠款,违约方从违约之日起,按所欠逾期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违约金,由此导致供方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承担供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盖章,***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被告**公司在需方处盖章,**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
2.2018年11月3日,**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公司将其承建的“城关镇永安村2018年度水库移民后扶项目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发包给**,合同标的130257.71元。该工程确定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6日-30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合同系工程施工结束后补签。
3.2018年12月1日,润通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润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城关镇2018年度第二批水库移民后扶项目永安小圩、两桥通组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发包给**,合同标的219605.72元。该工程确定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11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系工程施工过程中补签。
4.2019年1月23日,**公司、**在“**公司商砼销售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公司向工程单位“**永安村***路”销售混凝土价款计303375元,其中,2018年10月17-19日为134895元,2018年11月9日后为168480元。
5.2019年2月1日,**公司收到自润通公司3120账户转入的混凝土款164000元。
6.**公司收取“城关镇永安村2018年度水库移民后扶项目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款126218.9元,**公司向**支付承包费110612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公司交货范围是否超出了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城关镇永安村2018年度水库移民后扶项目新土路水泥硬化工程”(下称“新土路”工程),商砼交付地点为施工现场,而**公司后续向小圩、两桥通组道路水泥硬化工程施工现场送货,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公司认为,其不知两处工地是两家公司的,两处工地都是**在施工,“送货单”也都是**签收的,“送货单”上均注明施工单位为“**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用量按实际用量结算,工程名称为“新土路工程”,也就是说**公司是接受买受方的指令将混凝土送至指定地点,包括送货数量,对于交货地点的变化,**公司无法预知其接受指令的交货地非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且两处“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均是**。**公司在**公司送货时也未告知**公司变更的“施工现场”非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故**公司的交货行为未超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
2.**公司收取的164000元货款是否**公司支付。**公司认为,2019年2月1日,**公司收到的164000元系其支付,理由为**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永安村***路.**”。**公司认为,**公司不知其所送混凝土涉及两个施工主体,因购销合同是与**公司签订的,**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单位应是**公司,所以向**公司出具收据,但款是从润通公司账户转入,所以在收据中对款项来源进行了备注,备注内容为:“润通3120账户转入”。本院审查认为,**公司仅以“收据”作为其付款依据,证据不足,因为该“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来源于润通公司,**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付款的流水交易明细,或举证证明其委托润通公司代其支付,但**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公司收到货款,向合同相对方出具收款收据符合合同约定,也合乎逻辑。结合**与润通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以及润通公司的实际转款行为,本院认定,该款系润通公司支付的货款,而非**公司支付的货款。
3.**公司运送至**公司预伴商品混凝土的时间及价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运送商砼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记载了**公司送货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强度等级等。**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对“送货单”中记载的2018年10月19日价值31875元的商砼是否**公司工地所用有异议,理由为:**公司工期是2018年10月6日-30日,润通公司工期是2018年10月20日-11月30日,从惯例上说,润通公司2018年10月20日开工,不可能到2018年11月9日才开始送混凝土,这与施工惯例不符,2018年10月19日送的混凝土可能是润通公所用,润通公司20日开工,开工前一日用混凝土也符合施工惯例。**公司对以上所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该“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段为2018年11月17-19日;2018年11月9日-11日;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21日。从两处工程的工期看,**公司的工期为2018年10月6日-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5日),润通公司的工期为2018年10月20日-11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2018年11月9日后**公司运送的混凝土不可能是**公司工地所用,因为**公司的“新土路工程”在2018年10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而2018年10月19日,**公司运送的混凝土是在**公司施工的时间段内,彼时,润通公司的小圩、两桥通组公路工程尚未开工,即便如**公司所述的实际开工时间可以在合同约定前一天,那么润通公司在2018年10月19日用了一天混凝土后,直至20天后的2018年11月9日再用,显然不符合施工惯例,更何况其承建的工程是修路,其工程内容主要是对混凝土的需求。故**公司认为2018年10月19日的混凝土系润通公司所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公司向**公司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19日,供货价值134895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商砼款139375元及支付违约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两被告对**公司共出售商砼计款303375元无异议;**公司对其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亦无异议,但其认为**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164000元的收据,**公司已完成了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司的商砼用量计款为134895元,**公司称其已付款164000元既与其实际使用量不符,也缺少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公司无付款交易明细,现有证据证明164000元系润通公司支付,非**公司支付,也非润通公司代**公司支付,如**公司认为润通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其履行合同的行为,那**公司应履行完案涉货款的全部义务。如前所述,**公司出具收取164000元的收据是基于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并不当然知道被告**在承包**公司发包的“新土路工程”的同时,又承包了润通公司发包的“小圩、两桥通组道路工程”。两处工程,均由**实际施工,除施工地点不同外,无其他差异;且**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是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公司依据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提供商砼至“施工现场”,**又对到货混凝土在**公司开具的“送货单”上签收,交付对象的外观指向为**,而**又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发送的货物接收人是**公司,**公司在交付商砼时无法考量“施工现场”系不同的发包主体所为;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告知了**公司所交付的商砼是提供给不同的施工主体。基于以上事实,**公司在收取164000元货款时向**公司出具了收据。故本案无论是就合同履行,还是付款义务而言,**公司都未完成对其实际使用商砼的付款义务。至于**公司与**已就“新土路工程”进行了结算,**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该行为并不阻却**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履行的义务,**公司可依据其与**承包合同约定向**行使权利。故**公司应支付**公司商砼款134895元。余款4480元商砼非**公司所用,**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实际使用人**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承担该款违约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算。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变更。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买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商砼款。但双方实际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买卖合同的结算行为是买卖双方对买卖标的物价款的最终确认。因此,该结算行为应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即**公司应在2019年1月23日完成付款义务,**公司在此期限内未完成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时间起算点为2019年1月24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以欠款基数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六”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应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所欠款的违约损失计算时间及标准比照**公司执行。原告诉请要求**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被告**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实现债权等损失,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8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以1348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以4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祝 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