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光明东路与新河西路交叉口徽盐湖公馆11栋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YDXD85。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5幢13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3MA2NN1341U。
法定代表人:马永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斌公司)、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2020)皖1503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永斌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济公司、文俊支付原告永斌公司货款1750639元,并以1426773元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28535.46元,合计1779174.46元,欠款付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恒济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答辩人给付货款属于主体错误,其诉请应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所起诉的买卖合同,是原告和实际承包人文俊之间的纠纷。2、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系2018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20万元,该20万元答辩人已经依据实际施工人文俊的付款委托付清,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货款结算系原告与实际承包人文俊之间的结算,答辩人对钢材购销合同履行、款项结算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结算,答辩人向原告付款系依据实际施工人文俊的指示而进行的付款,原告要求恒济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三、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明确约定答辩人对于龙潭河水库安置点工程所采购的钢材款不承担付款义务,依据商事合同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有悖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四、涉及对答辩人的保全是建立在错误诉讼上的错误保全,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解除保全。对于保全造成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原审中文俊辩称:1、本案钢材购销属于垫资购买钢材,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分计息,又约定每吨钢材单价上浮35元,等于变相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分利息范畴,现答辩人请求予以核减,每吨核减35元。2.答辩人目前资金不足,希望与原告调解,愿分期履行付款义务。
原审审理查明:六安市横塘乡凤凰台村龙潭河水库安置点龙潭河花苑的11、12、13、14、15、16、19、20、23、26、33、34、35、36号楼由恒济公司承建,文俊为实际施工人,施工需要钢材,2018年7月,文俊作为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的代理人与永斌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依据该合同,止于2018年8月28日永斌公司为上述建设工程供应钢材价值547911.23元。之后,永斌公司发现涉案工程非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即终止了该《钢材购销合同》。
2018年9月20日永斌公司与恒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价20万元,该合同履行完毕后,永斌公司继续向龙潭河花苑工程项目供应钢材,2019年4月10日永斌公司与恒济公司、文俊补充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恒济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文俊在合同上签了名。该合同对钢材规格、数量和价格进行约定,合同价款39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恒济公司、文俊)转账或现金付钢材款给乙方,甲方在每次付款后乙方在按甲方支付的金额开具13%增值发票给甲方。若甲方不能付现金购货,供货方同意为甲方垫资,双方约定根据甲方钢材计划单,依据“我的钢材网”按合肥市当天网上信息价格每吨上浮35元为该批钢材价格。甲方在收货之日起当天开始计息,按照每张送货单上的总金额按月息贰分计算,一直到钢材付清为止,利息不提供增值税发票。
2020年5月8日,永斌公司与文俊就其购买钢材量和钢材价款进行对账结算,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尚欠永斌公司钢材款本金总额为1426773元和利息323866元。文俊向永斌公司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钢材款本息合计1750639元,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为月率贰分,债务人的还款优先用于偿还利息。
2020年5月8日结算总额包含永斌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钢材款本金547911.23元及利息,包含永斌公司与恒济公司、文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钢材款本金878861.77元及利息。
文俊签字确认的龙潭河水库安置点龙潭河花苑项目对账单记载文俊于2019年5月7日支付200000元和于2019年7月9日支付80000元均是支付钢材款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经核算,其中支付依据永斌公司与福建莆田联发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供应的钢材款所产生的止于2019年5月7日的利息96906元,支付依据永斌公司与恒济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供应的钢材款所产生的止于2019年7月9日的利息183094元。
还查明,依据永斌公司与福建莆田联发六安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供应的钢材款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产生的利息是128941元至今未付。从文俊签字确认龙潭河水库安置点龙潭河花苑项目对账单可以看出依据永斌公司与恒济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供应的钢材款而产生的利息除已付部分外,欠付止于2020年4月30日利息是194925元(323866元-128941元)。
原审认为,永斌公司与恒济公司、文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恒济公司以合同尾部手写内容抗辩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是经永斌公司同意的,故恒济公司的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永斌公司所供应的钢材均是文俊用在案涉建设项目上,文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恒济公司、文俊应承担给付上述购销合同产生的钢材款本金878861.77元及欠付的止于2020年4月30日利息是194925元。永斌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供应钢材款本金547911.23元及欠付的止于2020年4月30日利息128941元,应由文俊承担给付责任。永斌公司主张的后续利息应遵照国家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六***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878861.77元(1426773元-547911.23元)和欠付的止于2020年4月30日该款项利息194925元,计1073786.77元;并承担该钢材款本金的后续利息(以钢材款878861.77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文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六***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547911.23元和欠付的止于2020年4月30日该钢材款利息128941元,计676852.23元;并承担该钢材款本金的后续利息(以钢材款547911.23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0元减半收取10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05元,由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文俊负担。
恒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认定有误,本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1、本案所涉金安区龙潭河水库安置点工程实际由文俊等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向被上诉人采购钢材系文俊所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该节事实的表述有误,应予查清纠正。2、从被上诉人举证的2019年10月24日欠条来看,本案涉案的所有钢材款债权债务均发生在两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对于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上诉人无支付义务,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支付878861.77元及相应利息,与协议约定及本案事实均相悖,应予纠正。1、从本案合同当事人以及履约约定来看,本案一审涉及的钢材六买卖合同事实上系建立在两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对此完全知悉。另外,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10日《钢材购销合同》中知悉并同意货款支付责任仅限于被上诉人文俊,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这一协议约定内容,且其举证的2019年10月24日欠被条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对于购销合同履约方、支付方为上诉人文俊,不是上诉人的客观事实。2、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9年4月10日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来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明显有悖前述合同约定。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合同领域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支付责任,明显有悖于协议约定,更有违合同确定的当事人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即为有效,商事合同领域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3、从合同履行层面来看,被上诉人诉状货款请求权所依据的2018年9月20日《钢材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予以20万元合同付款以及后续付款,均是依据被上诉人文俊作为付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委托而代工程实际承包人所进行的款,上诉人所举证证据充分证实。退一步讲,本案即便撇开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钢材购销合同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在2018年9月20日20万元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4月10日《钢材购销合同》未签订前的实际由被上诉人文俊个人负责履行的钢材买卖合同,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文俊承担共同付款任,显然没有依据,明显存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4、另外,一审法院对于2018年9月20日所签订合同前,认定被上诉人与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款项的认定存在错误与不当,应予纠正。截止2018年9月20日签约之前,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同文俊的对账单,实际未付的钢材款金额应为778843.4元(不含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明显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依据永斌公司所提交的其同文俊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8年9月20日即恒济公司与永斌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前,文俊实际未付的钢材款金额应为778843.4元(不含利息)。本案利息计算详见附表。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恒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判认定的文俊以福建莆田公司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货款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永斌公司与恒济公司、文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济公司以合同尾部手写内容抗辩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是经永斌公司同意,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永斌公司与恒济公司、文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时间,原审确定的恒济公司、文俊应承担给付上述购销合同产生的钢材款本金数额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自2018年9月20日签约之前,依据永斌公司所提交的其同文俊的对账单,实际未付的钢材款金额应为778843.4元(不含利息)。因此,对于恒济公司、文俊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应根据此后发生的货款及产生的利息,以及恒济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和时间节点,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经计算截止2020年4月30日尚欠货款本金640458.34元(利息已结清至2020年4月30日)。其余货款778843.4元及利息元,应由文俊负担。
综上所述,恒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文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六***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640458.34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已结清至2020年4月30日,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一),并承担该钢材款本金的后续利息(以钢材款64045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文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六***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778843.4元利息319018.32元(按月息2%计算,止于2020年4月30日,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二);并承担该钢材款本金的后续利息(以钢材款778843.4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10元减半收取10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05元,由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文俊负担10000元。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3元,由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文俊负担9603元。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鲍芳
书记员芦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附表一:
提货日期
结算日期
签字单金额
余额
天数
计息小计
2018-9-25
59007.28
0
0
2018-9-30
64277
0
0
2018-9-30
56535.67
0
0
2018-10-4
57907.27
0
0
2018-9-21
-200000
37727.22
213
5357.27
2018-10-4
2019-5-7
49425
213
7018.35
2018-10-4
2019-5-7
60773.48
213
8629.83
2018-10-8
2019-5-7
57899
209
8067.26
2018-10-9
2019-5-7
58165
208
8065.55
2018-10-16
2019-5-7
59681
201
7997.25
2018-10-17
2019-5-7
69878
200
9317.07
2018-10-23
2019-5-7
67173.78
194
8687.81
2018-10-24
2019-5-7
54568
193
7021.08
2018-11-5
2019-5-7
56357
182
6837.98
2019-1-13
2019-5-7
49712
114
3778.11
2019-3-31
2019-5-7
51183
37
1262.51
2019-3-31
2019-5-7
42964
37
1059.78
2019-4-9
2019-5-7
53067
38
990.58
2019-4-20
2019-5-7
52565
17
595.71
2019-4-25
2019-5-7
61312
12
490.5
2019-4-27
2019-5-7
61423
10
409.49
2019-5-7
-114413.87
-85586.13
截止2019年5月7日合计
829459.61
0.00
2019-5-7
2019-5-17
829459.61
10
5529.73
2019-5-8
2019-5-17
90011
9
540.07
2019-5-17
-393930.2
6069.80
截止2019年5月17日合计
525540.41
0.00
2019-5-17
2019-7-9
525540.41
52
18218.73
2019-5-18
2019-7-9
50907
51
1730.84
2019-5-18
2019-7-9
49773
51
1692.28
2019-5-19
2019-7-9
45560
50
1518.67
2019-5-20
2019-7-9
50822
49
1660.19
2019-5-22
2019-7-9
53072
47
1662.92
2019-5-27
2019-7-9
51435
42
1440.18
2019-6-1
2019-7-9
44921
38
1138
2019-6-11
2019-7-9
44062
28
822.49
2019-6-12
2019-7-9
49545
27
891.81
2019-6-14
2019-7-9
45169
25
752.82
2019-6-16
2019-7-9
49958
23
766.02
2019-7-9
2019-7-9
52276
0
32294.95
2019-7-9
-47705.05
-32294.95
截止2019年7月9日合计
1065335.36
0.00
2019-7-9
2019-7-22
1065335.36
13
9232.91
2019-7-10
2019-7-22
51054
12
408.43
2019-7-20
2019-7-22
51856
2
69.14
2019-7-22
2019-7-22
54952
0
0.00
2019-7-22
-290289.52
9710.48
截止2019年7月22日合计
932907.84
0.00
2019-7-22
2019-8-7
932907.84
15
9329.08
2019-8-1
2019-8-7
44817
6
179.27
2019-8-7
-390491.65
9508.35
截止2019年8月7日合计
587233.19
0.00
2019-8-7
2019-8-30
587233.19
22
8612.75
2019-8-9
2019-8-30
42624
21
596.71
2019-8-12
2019-8-30
49545
18
594.51
2019-8-19
2019-8-30
49809
11
365.27
2019-8-22
2019-8-30
49389
8
263.41
2019-8-25
2019-8-30
47259
5
157.53
2019-8-30
-189409.82
10590.18
截止2019年8月30日合计
636449.37
0.00
2019-8-30
2019-9-12
636449.37
12
5091.59
2019-8-31
2019-9-12
46405
11
340.30
2019-9-1
2019-9-12
47194
11
346.09
2019-9-3
2019-9-12
47635
9
285.81
2019-9-8
2019-9-12
49908
4
133.09
2019-9-12
-93803.11
6196.89
截止2019年9月12日合计
733788.26
0.00
2019-9-12
2019-9-25
733788.26
13
6359.50
2019-9-15
2019-9-25
47514
10
316.76
2019-9-19
2019-9-25
42488
6
169.95
2019-9-21
2019-9-25
43337
4
145.57
2019-9-22
2019-9-25
47366
3
63.15
2019-9-25
-292945.07
0
7054.93
截止2019年9月25日合计
621548.19
0.00
2019-9-25
2019-11-4
621548.19
39
16160.25
2019-9-26
2019-11-4
43367
38
1098.63
2019-9-30
2019-11-4
48232
34
1093.26
2019-10-6
2019-11-4
35722
28
666.81
2019-10-7
2019-11-4
43518
27
783.32
2019-10-9
2019-11-4
48522
25
808.70
2019-10-9
2019-11-4
43825
25
730.42
2019-10-16
2019-11-4
48618
18
583.12
2019-10-16
2019-11-4
42617
18
511.10
2019-10-23
2019-11-4
41680
11
305.65
2019-10-25
2019-11-4
17292
9
103.75
2019-11-4
-177154.99
0
22845.01
截止2019年10月30日合计
857786.2
0.00
2019-11-4
2019-12-3
857786.2
29
16583.87
2019-12-3
-183416.13
16583.87
截止2019年12月3日合计
674370.07
0.00
2019-12-3
2020-4-30
674370.07
147
66088.27
2020-4-30
-33911.73
66088.27
截止2020年4月30日合计
640458.34
0.00
附表二:
提货日期
结算日期
签字单金额
天数
计息小计
2018-7-25
2020-4-30
108122
639
46059.97
2018-7-27
2020-4-30
44737
637
18998.31
2018-7-28
2020-4-30
52057
636
22072.17
2018-8-4
2020-4-30
53825
630
22606.50
2018-8-20
2020-4-30
68178.98
614
27907.93
2018-8-20
2020-4-30
57550.25
614
23557.24
2018-8-27
2020-4-30
56838.28
607
23000.56
2018-8-27
2020-4-30
57978.74
607
23462.06
2018-8-28
2020-4-30
48623.98
606
19644.09
2018-9-4
2020-4-30
55815.54
599
22289.01
2018-9-5
2020-4-30
57313.44
598
22848.95808
2018-9-10
2020-4-30
117803.19
593
46571.52778
截止2020年4月30日合计
778843.4
31901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