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6140号
原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光明东路与新河西路交叉口徽盐湖公馆11栋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YDXD85。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茜,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许丽,女,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济水利公司)与被告**、许丽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21年08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济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王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济水利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货款150000.00元,并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时止;二、判令被告许丽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许丽对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水库安置点工程部分材料款给付问题与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于2021年6月14日前给付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15万元,然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材料款,原告基于曾经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以及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受影响,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代被告**向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垫付了钢材款15万元。然原告与被告**已于2020年1月22日就龙潭河水库安置点工程项目结算完毕,相关工程款也已全部拨付给了被告。现在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是因被告在工程期间个人对外所欠债务,被告**作为实际债务人理应将原告超出应付工程款外所垫付的货款予以返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信守承诺,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拖延、推诿偿还均是原告合法债权的恣意侵害。在工程合作期间,被告**通过被告许丽的账户进行转账对外支付农民工工资款以及收取工程款,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被告许丽作为工程款实际获利其对外债务的清偿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许丽对原告垫付的货款清偿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是事实,代付的15万元也是事实。但我家属许丽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工程是我干的。
被告许丽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举证和辩论意见。
原告恒济水利公司向本院举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据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执行和解协议书(2021)皖1503执1789号。证明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因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水库安置点工程部分材料款给付问题与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于2021年6月14日前给付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15万元。
证据四.内部承包合同及转款记录。证据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材料款,原告基于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及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受影响,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代被告向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垫付了钢材款15万元。原告并不是实际债务人,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是因被告**个人对外所欠债务,被告作为实际债务人理应予以返还。
证据五.龙潭河项目工程款拨款统计表(**)以及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水库工程完工审核汇总表。证明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龙潭河项目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已经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现在原告代被告垫付的钢材款是超出应付工程款外的款项,被告**作为实际债务人应予以返还。
证据六.付款委托两份及转款记录。证明在工程合作期间,被告**通过被告许丽的账户进行转账对外支付农民工工资款以及收取工程款,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对外所负债务,被告许丽作为工程款实际获利其对外债务的清偿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被告许丽对原告垫付的货款清偿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证据七.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与被告许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通过被告许丽的账户进行转账对外支付农民工工资款以及收取工程款,原告代被告垫付的钢材款15万元,在被告**还款不能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丽对原告垫付的货款清偿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证据八.通话录音文字版。证明(1)被告欠付原告垫付钢材款15万元的事实。(2)对于该钢材款所涉及的项目工程、结算款项,被告认同原告的观点,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对上列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定。
查明,2018年案外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湖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区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恒济水利公司,被告**挂靠恒济水利公司承建其中的凤凰台安置房项目,系实际施工人。在被告**施工过程中,从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后因钢材款没有及时结清,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恒济水利公司、**和第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钢材款,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恒济水利公司支付钢材款412114.24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及履行期届满后,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恒济水利公司支付钢材款15万元。查明,原告恒济水利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就龙潭湖水库安置点工程项目结算完毕,相关工程款业已全部支付给了**。
查明,被告**、许丽系夫妻关系,**承接的上述工程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在**施工中,利用许丽个人账户进行工程款收支。
本院认为,被告**系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原告恒济水利公司系**挂靠公司,二者是内部承包关系。基于法院生效判决,恒济水利公司在对外履行了工程所欠债务(钢材款)后,对内与实际施工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早在2020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恒济水利公司就工程项目结算完毕,恒济水利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恒济水利公司就超出应支付的工程款之外的履行的15万元钢材款诉请**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7日。被告许丽与**系夫妻关系,个人账户由**用于工程款收支使用,说明许丽对**承接的工程知情并认同,视为家庭共同经营,对**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许丽共同承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7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16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鲍伟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