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2416号
原告:**,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光明东路与新河西路交叉口徽盐湖公馆11栋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YDXD85。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嗣安,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1030604602。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飞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电建津安(六安)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YE4T8B。
法定代表人:陈红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济公司”)、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中电建津安(六安)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津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安徽恒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张嗣安,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建津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恒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81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判决被告水电公司、中电建津安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电建津安公司系六安市金安区横塘乡龙潭河安置房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水电公司系上述工程施工中标单位,该公司中标后又将龙潭河项目安置房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恒济公司(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到龙潭河安置区不锈钢扶手、阳台护栏、空调护栏、百叶窗等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毕后,2020年1月经被告手下的技术员郑顺确认原告共计向龙潭河安置区21#、22#、24#、25#、27#、28#楼提供材料和安装:底层钢质门合计563.8平方、楼梯不锈钢扶手合计269.5米、阳台护栏合计397米、空调护栏合计166.8米、百叶窗合计248.7平方。2020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上述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0813元,截止当日被告**已经支付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081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恒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原告诉称的工程情况我公司不知情;2、安徽恒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安徽恒济公司并要求承担责任,有悖合同相对性,属于起诉对象错误;3、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系的履行与否均与安徽恒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知情;4、本案原告方要求安徽恒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悖民法总则第178条第三款关于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5、从本案案由上来说,原告方主张安徽恒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适用条件。综上,原告方诉请安徽恒济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对安徽恒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本案施工总承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与**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由**承担合同价款支付义务,水电公司将中标龙潭河水库移民安置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恒济公司施工,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2、水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安徽恒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水电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电建津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证据二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49号判决书,证据三结算单(原件),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项目招标公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安徽恒济公司提交的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21)皖15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将其承建的龙潭河安置区21#、22#、24#、25#、27#、28#楼建设项目中的底层钢质门、楼梯不锈钢扶手、阳台护栏、空调护栏、百叶窗等装饰装修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完工,被告**的工程技术员郑顺(案外人)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出具一份“清单”,载明:“龙潭河安置区21#、22#、24#、25#、27#、28#楼:一、底层钢质门合计563.8平方;二、楼梯不锈钢扶手合计269.5米;三、阳台护栏合计379米;四、空调护栏合计166.8米;五、百叶窗合计248.7平方。”
2020年9月30日,原告**根据郑顺列明的工程量“清单”与被告**进行结算,在“清单”的下端列明:“一、钢质门563.8平方×220每平方=124036元;二、楼梯不锈钢扶手269.5米×140每米=37730元;三、阳台护栏379米×230每米=87170元;四、空调护栏166.8米×65=10842元;五、百叶窗248.7米×165=41035元,总合计300813元,已付90000元”。被告**在“清单”的尾部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剩余工程款210813元(300813元-90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电建津安公司是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水库移民安置点(龙潭河花苑)1#-36#楼的建设单位,水电公司是施工单位。2019年3月28日,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恒济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龙潭河安置区21#、22#、24#、25#、27#、28#楼的钢质门、扶手、护栏等项目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形成的应为建设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更为妥当。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量,后与被告**就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00813元,已付90000元,尚欠**210813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08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欠付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恒济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水电公司、中电建津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中电建津安公司、水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中电建津安公司是否欠付水电公司工程款,水电公司是否欠付安徽恒济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均无法查明,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813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108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九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