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504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世杰、陶冶(实习),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光明东路与新河西路交叉口徽盐湖公馆11栋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YDXD85。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姚德军(实习),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文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杰、陶冶,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姚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给付原告沙石款25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7月5日);2、判令被告(一)、(二)给付原告后期逾期付款损失(以2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7月5日计算至款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承建龙潭河安置小区(又名凤凰台安置小区),因施工需求,自原告处购买沙石。2020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25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基于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答辩人要求同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我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协议及法律依据。二、文俊同被答辩人是否发生买卖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同时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委托被告文俊同被答辩人发生买卖关系,被答辩人本案起诉与答辩人无关。三、被告文俊同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其对外所发生的经济往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能有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未同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更未同被答辩人之间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属滥用诉权。五、从风险防控、避免道德人品风险的角度出发,在答辩人对被答
辩人同文俊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的种类、数量、金额、履行状况均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答辩人系龙潭河安置小区部分楼栋分包单位,即对答辩人课以责任,根本无法避免被告文俊同被答辩人串通起来肆意制造甚至虚构债务,损害被答辩人权益的道德乃至现实风险。因此从合法审慎、尊重合同相对性角度,对于答辩人所诉其同文俊之间所履行的买卖合同,如查证属实的话,显然只能裁判欠条出具人承担付款责任。无论从事实、情理、乃至法律规定上显然都不应当判决同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我司承担任何责任的。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论在事实上,法律上均明显不能成立,其对于答辩人的起诉纯属滥用诉权,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恣意侵害,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制止肆意滥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对其滥诉行为予以司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四组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三、欠条,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2020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252000元;四、(2020)皖1503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一)为该小区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为该小区的承建单位,“龙潭河花苑”和“凤凰台小区”为同一个小区的不同名称。
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和我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事情,我司对其证明目的以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我司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欠条和本案被告二无关联性,欠条上面看不出和我司有任何的联系,且文俊是一个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老板,其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我司对于该欠条上面所记载的欠款所涉及的买卖关系所对应的标的物,乃至合同履行均不知情,因此其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显然不能成立。对证据四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同时该判决书也不具有参考意义,该判决书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本案被告二加盖印章,签订有合同,我司是该判决书所记载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之一,因此该判决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按照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律规定,需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其次该证明从内容上来看也不是村委会应当出具证据的范畴,对于地名是由相应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畴,另外该证明和本案两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价值,更达不到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故而对于其证明目的我方不能认同。
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855号、(2021)皖15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文俊是龙潭河安置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被告二是被挂靠单位,我司并未对龙潭河安置小区进行实际施工和现场的合同签约、管理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原告起诉我司,我方认为是错误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提供的相关判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一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二名下,实际施工龙潭河花苑小区又名凤凰台小区,被告二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一实际施工,对工程
具体实施缺乏有效的组织监管,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与被告一对原告的沙石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被告二具有过错,确定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被告文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凤凰台村龙潭河水库安置点龙潭河花苑的11、12、13、14、15、16、19、20、23、26、33、34、35、36号楼由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文俊为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砂石。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文俊经结算后,尚欠原告砂石款252000元,被告文俊立有欠条交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供应砂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供应了砂石,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现尚欠原告砂石款252000元,有被告文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題是: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文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文俊要求向工地提供砂石,且文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文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砂石款2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2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3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504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世杰、陶冶(实习),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光明东路与新河西路交叉口徽盐湖公馆11栋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YDXD85。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姚德军(实习),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文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杰、陶冶,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姚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给付原告沙石款25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7月5日);2、判令被告(一)、(二)给付原告后期逾期付款损失(以2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7月5日计算至款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承建龙潭河安置小区(又名凤凰台安置小区),因施工需求,自原告处购买沙石。2020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25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基于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答辩人要求同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我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协议及法律依据。二、文俊同被答辩人是否发生买卖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同时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委托被告文俊同被答辩人发生买卖关系,被答辩人本案起诉与答辩人无关。三、被告文俊同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其对外所发生的经济往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能有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四、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未同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更未同被答辩人之间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属滥用诉权。五、从风险防控、避免道德人品风险的角度出发,在答辩人对被答
辩人同文俊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的种类、数量、金额、履行状况均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凭答辩人系龙潭河安置小区部分楼栋分包单位,即对答辩人课以责任,根本无法避免被告文俊同被答辩人串通起来肆意制造甚至虚构债务,损害被答辩人权益的道德乃至现实风险。因此从合法审慎、尊重合同相对性角度,对于答辩人所诉其同文俊之间所履行的买卖合同,如查证属实的话,显然只能裁判欠条出具人承担付款责任。无论从事实、情理、乃至法律规定上显然都不应当判决同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我司承担任何责任的。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论在事实上,法律上均明显不能成立,其对于答辩人的起诉纯属滥用诉权,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恣意侵害,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制止肆意滥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对其滥诉行为予以司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四组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三、欠条,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2020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252000元;四、(2020)皖1503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一)为该小区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为该小区的承建单位,“龙潭河花苑”和“凤凰台小区”为同一个小区的不同名称。
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和我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事情,我司对其证明目的以及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我司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欠条和本案被告二无关联性,欠条上面看不出和我司有任何的联系,且文俊是一个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老板,其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我司对于该欠条上面所记载的欠款所涉及的买卖关系所对应的标的物,乃至合同履行均不知情,因此其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显然不能成立。对证据四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同时该判决书也不具有参考意义,该判决书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本案被告二加盖印章,签订有合同,我司是该判决书所记载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之一,因此该判决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按照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律规定,需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其次该证明从内容上来看也不是村委会应当出具证据的范畴,对于地名是由相应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畴,另外该证明和本案两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价值,更达不到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法律效果,故而对于其证明目的我方不能认同。
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855号、(2021)皖15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文俊是龙潭河安置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被告二是被挂靠单位,我司并未对龙潭河安置小区进行实际施工和现场的合同签约、管理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原告起诉我司,我方认为是错误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提供的相关判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一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二名下,实际施工龙潭河花苑小区又名凤凰台小区,被告二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一实际施工,对工程
具体实施缺乏有效的组织监管,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与被告一对原告的沙石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被告二具有过错,确定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被告文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下: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凤凰台村龙潭河水库安置点龙潭河花苑的11、12、13、14、15、16、19、20、23、26、33、34、35、36号楼由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文俊为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原告向案涉工地提供砂石。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文俊经结算后,尚欠原告砂石款252000元,被告文俊立有欠条交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供应砂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供应了砂石,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现尚欠原告砂石款252000元,有被告文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題是: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文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文俊要求向工地提供砂石,且文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文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主动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砂石款2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以2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3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