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光明东路与新河西路交叉口徽盐湖公馆11栋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YDXD85。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红,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三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将军路永安小区二期2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803325814。
法定代表人:丁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审被告:陈勇,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1030604602。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电建津安(六安)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YE4T8B。
法定代表人:陈红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蔚然,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济公司)与被上诉人六安三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三义公司)、**,原审被告陈勇、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中电建津安(六安)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津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安徽恒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安徽恒济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徽恒济公司与六安三义公司之间没有同关系,一审判决安徽恒济公司向六安三义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协议依据。本案通过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安徽恒济公司与六安三义公司之间素不相识,安徽恒济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向六安三义公司转包或分包,六安三义公司同安徽恒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建设合同分包关系存在,该关系也仅存在与两被上诉人之间,该分包合同关系与安徽恒济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界定责任,责任也仅能在两被上诉人之间,与安徽恒济公司无关,安徽恒济公司无义务对六安三义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安徽恒济公司对六安三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改判安徽恒济公司不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安徽恒济公司对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其二者是如何建立、如何履行合同均不知情,安徽恒济公司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一审认定**挂靠安徽恒济公司并以安徽恒济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施工,违背了本案合同系成立在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一审关于“恒济公司对**挂靠的工程项目的实施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存在明显过错,故六安三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恒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从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来看,一审也没有能够列举出安徽恒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3.从公平、公正及风险合理分配角度,本案一审判决安徽恒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安徽恒济公司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两被上诉人之间债务是否真实等情况根本不知情,鉴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加之建设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管理较为混乱的客观现状,动辄将与安徽恒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安徽恒济公司对于履约状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均不知悉的情况下,判决安徽恒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道德风险及法律风险均无法避免。故从风险防控角度而言,一审将与安徽恒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他人债务判决安徽恒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安徽恒济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公正。安徽恒济公司在对于前述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被包括本案在内的多名与己毫不相干的工程款权利人起诉,如此下去安徽恒济公司的权利将得不到保证。4.一审超诉请判决,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中六安三义公司的诉求为“判令一、二、三、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72646元”,在自始至终未明确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判决**承担主债务直接支付责任,判决安徽恒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但有悖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更存在超诉请判决,一审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全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安徽恒济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安三义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安徽恒济公司的上诉请求。2.六安三义公司与安徽恒济公司之间有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安徽恒济公司,乙方为六安三义公司公司,合同上虽然没有安徽恒济公司的印章,但是有陈勇的签字,陈勇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陈勇是表见代理行为。二审中,六安三义公司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徽恒济公司实际打款30万给六安三义公司,六安三义公司与安徽恒济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安徽恒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3.安徽恒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陈勇作为现场负责人,在签订合同时,六安三义公司并不知道该工程是安徽恒济公司违法分包给**和陈勇的,因此安徽恒济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一审并没有超诉请判决。
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涉及到水电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六安三义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水电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对水电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维持。
中电建津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关于中电建津安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安三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连带给付原告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472646元,被告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被告**授权被告陈勇以被告安徽恒济公司的名义(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六安三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六安三义公司承包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安置小区11#、14#、15#、16#、19#、20#、23#、26#、33#、34#、35#、36#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载明:“施工范围:塑钢门窗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0日开工,2019年11月20日竣工。承包单价:241元/㎡。价格与制作费用的支付:1、工程的所用支付款的结算方式按实际面积结算;2、工程按进度付款,窗扇安装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50%,乙方制作安装完毕3个月内付95%,甲方未验收乙方则视为验收,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余下工程款在12月内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乙方按所施工的项目、内容、范围,履行工程质保期责任。本工程质保期壹年,质保期从项目单体验收通过之日起算”。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由被告陈勇签名;“乙方”处由原告六安三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恩祥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六安三义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并于2020年1月15日交付给被告**。2020年1月21日,**委托安徽恒济公司向六安三义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300000元。
2020年6月23日,**的工程技术员苏光兆(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龙潭河安置小区11#、14#、15#、16#、19#、20#、23#、26#、33#、34#、35#、36#,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量合计叁仟贰佰零陆平方米(3206㎡),工程量证明人:苏光兆,2020.6.23日。”在证明内容的下部,陈勇注明:“3206×241=772646元,以付300000.00,总工程款剩余尾款肆拾柒萬贰仟陆佰肆拾陆元。陈勇”。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在该份证明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中电建津安公司是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水库安置点(龙潭河花苑)1-36#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水电公司是施工单位,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恒济公司,后**挂靠安徽恒济公司并以安徽恒济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公司将其从中电建津安公司承包的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水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恒济公司,后**挂靠安徽恒济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又将其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六安三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范围为包工包料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形成的应为建设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较为适宜。
原告六安三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并交付使用,被告**与原告对于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72646元,欠付六安三义公司472646元工程款未付。六安三义公司现诉请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壹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于5%的质保金,即38632.30元(总价款772646元×5%),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
因被告**挂靠被告安徽恒济公司,并以安徽恒济公司的名义对外实际施工,且安徽恒济公司对**挂靠的工程项目的实施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六安三义公司要求安徽恒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电建津安公司、水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原告六安三义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六安三义公司未举证证实水电公司、中电建津安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故原告六安三义公司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六安三义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陈勇承担连带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勇与**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六安三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434013.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六安三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元,减半收取计419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215元,由原告六安三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0元。
二审中,六安三义公司提供30万元转账记录和对应税务发票复印件,证明六安三义公司与安徽恒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安徽恒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徽恒济公司质证称,转账30万元发生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恒济公司向六安三义公司转账30万元是受实际施工人**的付款委托,安徽恒济公司与六安三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安徽恒济公司更没有对其支付款项的法律义务;发票是**转交给安徽恒济公司的,发票是作为收款方应当支付票据的一项法定义务,安徽恒济公司与六安三义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水电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电建津安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因安徽恒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加上一审查明“2020年1月21日,**委托安徽恒济公司向六安三义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300000元”等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徽恒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从案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该合同首部虽注明发包方为安徽恒济公司,但是该合同并未加盖安徽恒济公司印章,合同尾部也仅有陈勇个人签字,无法认定该合同的发包方即为安徽恒济公司。六安三义公司虽认为陈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六安三义公司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中**关于“陈勇是我项目部负责人;我授权陈勇的,我认可合同内容”等相关内容表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鉴于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发包人是否欠付总承包单位工程款,总承包单位是否欠付分包单位安徽恒济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均无法查明,故六安三义公司请求安徽恒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安徽恒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其对于**欠付六安三义公司的工程款,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鉴于安徽恒济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允许他人挂靠施工,本院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徽恒济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支付原告六安三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434013.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六安三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六安三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90元,减半收取计419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215元,由六安三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85元,**、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刘莹洁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超
书记员 高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