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5幢101、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X5TF1Y。
法定代表人:刘能明,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公司监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光明东路与新河西路交叉口徽盐湖公馆11栋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YDXD85。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裕安区,现住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1030604602。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亚,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明商贸公司)、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济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基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皖1503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群明商贸公司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付钢材款及利息合计412114.24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268685.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违约金至款清。三、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内对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予以支付。四、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20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钢材款268685.24元,利息143429元,合计412114.2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我是欠原告的钢材款。
原审中恒济水利公司辩称:1、被告二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被告一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具体的合同关系存在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2、形式上原告提供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依据被告一的委托付款,早将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支付完毕,至于原告送货给被告一的钢材用到哪里,怎么结算的,我公司均不知情;3、我司认为对于**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及借条的出具,原告也只能向**主张权利,起诉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说明被告二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对被告二的诉请。
原审中水电基础局辩称:1、基础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基础局在欠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基础局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将涉案工程西区标段分包给被告二恒济公司施工,基础局与恒济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本案被告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基础局在欠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第三人水电基础局将承建的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湖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区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由被告恒济水利公司。被告**挂靠恒济水利公司在承建其中的凤凰台安置房项目中,自2018年8月10起,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20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68685.24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予以支持,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恒济水利公司系其挂靠单位,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68685.24元及利息(以39289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止)。二、驳回原告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群明商贸公司上诉称,一、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增加判决**、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利息(违约金)143429元。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以39289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为“违约金(以268685.2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或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三、增加判决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内对应付上诉人的款项予以支付。4,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要求被上诉人**、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143429元这一事实,未作查明及审理,属漏审、漏判,请二审予以补正、增加判决如诉请。二、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以392894.26元”不知从何而来。可能是年底,案子多,要求结案率,是忙里出错的笔误,请二审更正。三、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没有证据支持、与案涉事实不符。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每日0.3%计息计算,月息9分,上诉人一审按月息2分计算,依法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判决的二倍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参照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应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而非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四、本案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总包工程全部分包给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和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关于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及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上诉人**、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内对应付上诉人的款项予以支付。综上,一审判决漏审、漏判,且存在笔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恒济水利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系挂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由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支付义务应由**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本案定案证据结算单、欠条等均系**个人出具,上诉人对此根本不知晓,甚至于被上诉人将钢材送到**的哪个工地,上诉人也不清楚,若在上诉人不知情未确认的情况下,以**擅自出具欠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对上诉人而言显属不公。3、**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全部施工,其对外购买材料以及签订结算单,若欠条上的数额为30万元、40万元等等,是否上诉人仍然要照单全付?本案存在的道德风险无法避免,若**与上诉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合同外第三人的上诉人无故承担了支付二十多万元款项的责任,则一审判决如何自洽?“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是为了确保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才设立的,**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缔结的买卖合同及进行的结算,由其自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方为恰当,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持,无故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不知情的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有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无法律依据,同时利率也认定过高,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2020)皖1503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事实证据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恒济水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群明商贸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是否有依据;二、水电基础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4月29日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是恒济水利公司作为需方与群明商贸公司签订,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供货全部由**签收和结算并出具欠条,已付的164万元货款中有139万元系由恒济水利公司支付,群明商贸公司向恒济水利公司开具了1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恒济水利公司与水电基础局签订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区工程西区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附件二、附件三中恒济水利公司一方责任人和代表人栏内签名。由此可见,群明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恒济水利公司,原审判决恒济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对尚欠货款本金268685.24元的数额不持异议,且认可2019年11月8日的86799元欠条、2020年9月1日的56630元欠条合计143429元系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因此,以上尚欠货款本息412114.24元事实清楚。原判以货款本金确定欠款数额以及按照392894.26元为基数计算此后利息显然不当。应当按照所欠货款本金268685.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恒济水利公司分包的工程系水电基础局承包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区工程中的一部分,并非整体转包,且恒济水利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上诉人群明商贸公司以水电基础局违法转包工程为由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群明商贸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68685.24元及利息(以39289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止)。为: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12114.24元及利息(以268685.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群明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卢文乐
审判员 丁志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记员 芦 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