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光明东路与新河西路交叉口徽盐湖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YDXD85。

法定代表人: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城城,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审被告:陈勇,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会信用代码911202221030604602。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荣,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信用代码11341402003226670A。

负责人:文继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有悖同相对性原则。退一步讲,建设合同分包关系即使存在,则该关系也仅存在于两被上诉人之间,该分包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界定责任,则责任也仅能在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两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上诉人无义务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从本案案由定性上讲,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系从实际施工人**处分包11#、14#、15#、16#、19#、20#23#、26#、33#、34#、35#、36#楼外墙保温工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其二者是如何建立、如何履行合同的,均不知情,显然上诉人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并以上诉人名义施工,违背了本案合同系成立在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其所持“恒济公司对**挂靠的工程项目的实施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存在明显过错,***要求恒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的观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更与连带责任必须有协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相悖。另外,从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来看,一审也没有能够列举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四、从公平、公正及风险合理分配角度,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亦应纠正。鉴于上诉人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两被上诉人之间债务是否真实等情况根本不知情,鉴于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加之建设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管理较为混乱的客观现状,动辄将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对于履约状况以及债权债务均不知悉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道德风险及法律风险均无法避免。故从风险防控角度而言,一审将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他人债务(是否真实不得而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而言,系明显置上诉人于十分危险及不利的境地,上诉人在对于前述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被包括本案在内的多名与己毫不相干的所谓工程款权利人起诉,谁能保证后面突然不知在何时何地再出现三个、乃至三十个、三百个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五、一审法院存在超诉请判决的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诉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25825元及逾期利息”,且其自始至终未明确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债务直接支付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但有悖连带责任判决的法律规定,更存在超诉请判决的程序错误与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我是有关系的。当时签订合同时,到公司盖章的时候,但一直没有把章盖下来。虽没有加盖合同印章,但我方也给上诉人开了发票。上诉人认为挂靠公司收取了挂靠费,其就应该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责,包括对工程款的支付,都应该起到监督作用。

原审被告陈勇述称没有要说的。

原审被告水电公司、水利局均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258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24日开始以3225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2、判令被告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中电建津安(六安)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水库工程施工标合同文件》,约定将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水库工程施工标发包给水电公司施工。2019年3月28日,水电公司与恒济公司签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区工程西区标段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移民安置区工程西区标段分包给恒济公司,后**挂靠恒济公司并以恒济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9月30日,**雇佣的现场负责人陈勇与***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后**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将龙潭河水库安置点15#、16#、19#、20#、11#、14#、23#、26#、33#、34#、35#、36#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工期为40天;价款按固定单价52.5元/平方米(含3%税率税票)计算;合同价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已完成量的50%支付进度款,春节前按总工程量支付80%,2020年农历2月底支付95%。***取得上述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20年1月17日***与**进行结算,确认***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655350元,比除已经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322582.5元(655350元×95%-30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六安市金安区龙潭河水库工程中的移民安置区工程西区标段分包给恒济公司承建,后**挂靠恒济公司并以恒济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施工,**又将龙潭河水库安置点15#、16#、19#、20#、11#、14#、23#、26#、33#、34#、35#、3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现***已就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进行了结算,目前**尚欠***工程款322582.5元(655350元×95%-300000元)未付,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322582.5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挂靠恒济公司并以恒济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且恒济公司对**挂靠的工程项目的实施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对案涉欠付款项的形成存在明显过错,故***要求恒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由水电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水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不是发包人,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未举证证实水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也未查实水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确认水利局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与水利局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诉请水利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258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225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计3120元,由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挂靠恒济公司并以恒济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施工,**以其本人的名义又将龙潭河水库安置点15#、16#、19#、20#、11#、14#、23#、26#、33#、34#、35#、36#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本案案由应列为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列为劳务合同纠纷,明显不当。现**、***已就该外墙保温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322582.5元,事实清楚。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分包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未以被挂靠单位即恒济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同时,鉴于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发包人是否欠付总承包单位工程款,总承包单位是否欠付分包单位恒济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均无法查明,故***请求恒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恒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其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鉴于恒济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允许他人挂靠施工,本院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济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恒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如下判决:

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2582.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22582.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31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安徽恒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丰春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