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7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交通路万兴花园C区D组团(****)6幢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宜宾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宾永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基于《委托支付》对另两名被告负有履行委托支付的义务。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基于民间借贷起诉,而是基于《委托支付》,要求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实质上为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按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永旭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审被告***对借款提供的担保,以及该二人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将还款履行方式确定为由上诉人从工程款中支付的事实,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这从被上诉人变更诉请的内容更能得到证明。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基于《委托支付》诉请要求上诉人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本案实质上为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纠纷,不应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依据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提出诉请,对上诉人是基于委托支付关系提起的诉请,但委托支付关系是从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其只是民间借贷当事人间约定的还款方式而已,并不独立于民间借贷关系之外。上诉人所持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邱倩
审判员奉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