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鲸鹏贸易有限公司、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鲸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新桥村东风自然村空3号。
法定代表人:王礼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环城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梁家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清,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伙,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信,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鲸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鲸鹏公司)因与上诉人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三建公司)及被上诉人王志清、王**伙、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鲸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及二审上诉费、律师费由宣城三建公司、王志清、王**伙、王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应认定属于约定标准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酌情调整。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更应尊重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在钢材买卖中安徽鲸鹏公司还需承担垫资、运输等义务,钢材的价格变动较大,垫资意味着承担较大的商业风险,因此需要约定逾期利息用以保障回款安全,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是对于各自承担的权利义务的综合平衡。2.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性质明确界定为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本案中,双方事先约定宣城三建公司如不按约定付款,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具有督促和担保宣城三建公司按约履行债务的功能以及对宣城三建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和对安徽鲸鹏公司损失进行补偿的效果,因此,该约定内容虽名为逾期利息,但实质上具有违约金的法律特征。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契约自由的体现,使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因此人民法院对其进行调整亦应审慎、适当。3.即便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保护上限,案涉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的逾期年利率为19.2%,供货期结束后的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两份合同订立当时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上限24%,不应认定为逾期利率过高需要酌情调整的情况。二、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点问题,一审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合同利息都是从第41天起计算,安徽鲸鹏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异议。本案双方在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情况下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并未予以禁止,应当认定约定合法有效,并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三、根据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若乙方从2020年2月28日起送货的欠款累计达到100万元时(每个月1日结算上个月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每次送货乙方需付清当次货款,如未付按月息1.6%计算”。可以看出宣城三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扣除欠付利息后,剩余款项应当先行清偿合同二的钢材款,在合同二的欠款扣至100万元时,多余款项才能抵偿合同一的欠款。在双方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进行抵扣,而非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关于抵偿顺序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宣城三建公司的还款在清偿利息后应当先全部抵偿合同一的欠款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四、一审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引发诉讼的,守约方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律师费金额完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并不存在费用过高的情况。且安徽鲸鹏公司已向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全部的律师费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安徽鲸鹏公司确实产生了237000元的律师费用损失,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宣城三建公司承担。另,律师费用系安徽鲸鹏公司维护自身权益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不属于预期利益或预期损失,不属于法院应当酌情调整的范围。五、关于委托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10000元,一审判决由安徽鲸鹏公司承担70000元,不符合鉴定费用分配的规定。1.宣城三建公司要求进行鉴定,且提出6%、8%、10%、12%等多项利率计算标准,以及先息后本和先本后息的两种还款方式进行鉴定,才致使鉴定费用达到21万元。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报告》,其中按照不同的还款方式和酌定利率共计算出14种鉴定结果。2.安徽鲸鹏公司从始至终均坚持要求按照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息,即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息。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14种计算结果仅有第一种计算方式符合安徽鲸鹏公司的要求,故在计算鉴定费用承担的比例时,安徽鲸鹏公司至多仅应承担十四分之一的鉴定费用,即15000元。3.鉴定费用也属于诉讼费用,本案中宣城三建公司为违约方,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支持了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及14%的利率,安徽鲸鹏公司提出的鉴定标准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判决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安徽鲸鹏公司承担70000元鉴定费用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六、一审并未支持安徽鲸鹏公司为保全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2650元,同时在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上,判决诉讼费和保全费69646元由安徽鲸鹏公司承担9913元不符合诉讼费承担的分配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引发诉讼的,守约方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保全保险费也属于为保全支付的诉讼费用。七、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根据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2021年7月13日公示的《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更新2021年度委托鉴定、评估等专业机构信息库的初审结果公示》显示,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只具有第二大类会计审计类资质,而并非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报告文书应当属于审计报告,而并非鉴定报告。经安徽鲸鹏公司查询安徽省司法厅官网,网站公示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安徽省)(2019年度)》中并未有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所,也证明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
宣城三建公司、王志清、王**伙、王健辩称,一、安徽鲸鹏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金。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安徽鲸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也远远高于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宣城三建公司当然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低。二、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所以安徽鲸鹏公司要求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来确认其损失金额,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40天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即宣城三建公司有40天的付款期限。双方从未约定自第40天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安徽鲸鹏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四、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系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而不是对抵扣次序的约定。安徽鲸鹏公司刻意歪曲约定的本意及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确定偿付的顺序符合法律规定。五、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明确。双方的主要争议仅为付款顺序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同时,一审中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也明确了不同支付顺序和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下的货款本息。安徽鲸鹏公司代理人仅是一般授权代理,其主张的237000元代理费用明显过高。虽然钢材购销合同有承担律师费用的相关约定。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安徽鲸鹏公司滥用权利扩大损失,损害宣城三建公司利益的理由。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对于不作为地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法律上不应保护其利益。对于刻意地扩大损失的行为,更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酌情支持其10万元律师代理费用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六、对于一审中多个司法鉴定标准的问题,该鉴定标准是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其目的在便于一审法院采用鉴定结果。所以不能因为存在多个鉴定标准,就因此加重宣城三建公司的责任。一审的鉴定仅为普通的财会计算,鉴定费用如此高昂,是安徽鲸鹏公司拒绝一审法院要多家鉴定单位询价以降低鉴定费用的要求且在确定鉴定标准后又再次申请追加鉴定内容所导致。一审法院确定双方鉴定费用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妥。综上,安徽鲸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宣城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安徽鲸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宣城三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扣“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且与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中形成的交易习惯相违背。1.安徽鲸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本质属于违约金,不适用民法典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其主张先抵扣违约金再抵扣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4款系宣城三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约定,其约定利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LPR,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属于违约金条款,所以安徽鲸鹏公司根据该约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违约金的主张。民法典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债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所以优先于主债务清偿的是利息,而不是本案安徽鲸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合同中并未对本金与违约金的抵扣顺序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合同的解释有明显瑕疵。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中“未按时付款的利息应在每个月1日结清上个月利息”的约定系对付款顺序的约定,超出该条款文义解释的范围,该条显然是对利息付款时间的约定而不是对付款顺序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宣城三建公司的已付款中应当优先抵扣违约金显然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3.宣城三建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已明确表示款项均为支付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本金,安徽鲸鹏公司对此明确知情并认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宣城三建公司系根据安徽鲸鹏公司开具的发票“见票付款”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安徽鲸鹏公司送完几批次钢材以后,均向宣城三建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每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中均注明“黑色金属冶炼压廷品·螺纹”或者“黑色金属冶炼压廷品·盘螺”,且注明了其他的诸如该批次钢材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信息。在安徽鲸鹏公司向宣城三建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宣城三建公司随即向安徽鲸鹏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钢材款,在汇款单据中均注明“金悦府二期项目钢材款”“新宸金悦府项目钢材款”“金悦府项目钢材款”等类似的附言。说明无论是安徽鲸鹏公司向宣城三建公司请款时还是宣城三建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均认可所付款项为支付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本金。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安徽鲸鹏公司对宣城三建公司的36次合计29059765.37元付款,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对于宣城三建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货款本金这一事实安徽鲸鹏公司是知情且认可的。宣城三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当按照其指定抵扣货款本金,即按照“先本后息”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先息后本”计算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低。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裁判标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参考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为14%年利率有失妥当。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所以违约金的“过分高于”或“过分低于”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标准,而不是以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作为标准。2.安徽鲸鹏公司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选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安徽鲸鹏公司有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合理的举证义务,但本案中安徽鲸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安徽鲸鹏公司可能存在资金拆借的损失,在安徽鲸鹏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也应当是参考1年期LPR(3.7%)支持,按照年利率14%计算明显过高。3.违约金标准应当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宣城三建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拖欠支付货款的恶意。安徽鲸鹏公司违反双方交易习惯,未按要求及时开具发票办理领款手续,导致宣城三建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不应因此加重宣城三建公司违约责任。从安徽鲸鹏公司当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宣城三建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宣城三建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安徽鲸鹏公司“开具发票并至宣城三建公司处办理领款手续”,但安徽鲸鹏公司至今为止开具发票也未办理领款手续,其恶意拖延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因此加重宣城三建公司的违约责任或使安徽鲸鹏公司因此获利。从双方之间的开票和付款时间看,已经形成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宣城三建公司在收到安徽鲸鹏公司开具的对应钢材款发票后,均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了相应钢材款,并无拖延支付钢材款的故意。此外,根据一般商业交易付款流程和付款习惯,付款时一般应当有发票作为凭证。但从安徽鲸鹏公司供货时间和开具发票的时间可以看出,安徽鲸鹏公司向宣城三建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几乎全部在合同约定的货到40天内付款期限之后。由于安徽鲸鹏公司在付款期限内并未向宣城三建公司开具发票,导致宣城三建公司不能根据财务流程正常付款,所以剩余的3,911,277.62元钢材款,在2021年3月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该予以计算。
安徽鲸鹏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不存在宣城三建公司所述没有合同依据。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时均明确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存在逾期利率过高的情形,宣城三建公司要求法院降低逾期利率无任何事实依据。三、本案中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均未约定付款和开票顺序,宣城三建公司主张因安徽鲸鹏公司未开发票所以拒绝付款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并未约定付款的前置条件为由安徽鲸鹏公司先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购销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实践中也不存在开票金额必须超过付款金额的商业习惯。并且本案一审立案前,安徽鲸鹏公司共收到宣城三建公司款项共计29059765.37元,其中包含偿还钢材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但安徽鲸鹏公司已经提前向宣城三建公司开具了钢材款本金发票29060085.36元,已经远远超过宣城三建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本金,宣城三建公司仍拖欠大量的钢材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未支付,在此情况下,安徽鲸鹏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宣城三建公司要求再次开票才付款的无理行为。四、安徽鲸鹏公司在一审案件立案之前已经多次跟宣城三建公司沟通,要求支付欠款,但双方均未能就欠款本金具体金额和逾期利息欠款金额,以及如何还款达成一致意见。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安徽鲸鹏公司才选择采用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诉讼要求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宣城三建公司尚欠的货款本金金额及逾期利息金额,避免宣城三建公司以利息计算不清为由拖欠款项。
安徽鲸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城三建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本金7312431.27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并继续以未付全部金额7312431.2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王志清、王**伙、王健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宣城三建公司、王志清、王**伙、王健承担本案律师费237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宣城三建公司、王志清、王**伙、王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甲方安徽鲸鹏公司与乙方宣城三建公司、丙方王志清、丁方王**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由甲方安徽鲸鹏公司为乙方宣城三建公司承建的当涂县金悦府项目工程提供建筑用钢材,并由丙方王志清、丁方王**伙为乙方宣城三建公司提供担保,对乙方宣城三建公司未及时支付的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向甲方安徽鲸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2月27日,甲方安徽鲸鹏公司与乙方宣城三建公司、丙方王志清、丁方王**伙、戊方王健再次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1月20日,由甲方安徽鲸鹏公司继续为乙方宣城三建公司承建的当涂县金悦府项目工程提供建筑用钢材,并由丙方王志清、丁方王**伙、戊方王健为乙方宣城三建公司提供担保,对乙方宣城三建公司未及时支付的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向甲方安徽鲸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安徽鲸鹏公司依约向宣城三建公司供应钢材,经双方一致确认,安徽鲸鹏公司供应的钢材款总额为32971043元,宣城三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9059765.37元,安徽鲸鹏公司已向宣城三建公司开具金额为29060085.36元的发票。2021年3月9日,王**伙向安徽鲸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军发送短信,要求安徽鲸鹏公司开具剩余3911277.62元的钢材款发票并办理领款手续,王礼军收到上述短信后,对宣城三建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已超额开具发票,没有义务再继续开票。因双方对剩余款项的金额产生分歧,宣城三建公司未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以致成诉。安徽鲸鹏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7000元,保全保险费22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对出卖人安徽鲸鹏公司的总供货金额32971043元、买受人宣城三建公司的已付款金额29059765.37元、及担保人王志清、王**伙、王健的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宣城三建公司欠付安徽鲸鹏公司的货款金额?二、关于本案中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及会计审计费的承担?三、保证人王志清、王**伙、王健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一、宣城三建公司欠付安徽鲸鹏公司的货款金额。(一)案涉货款本息的支付顺序。安徽鲸鹏公司对宣城三建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29059765.37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所支付的货款本息,而宣城三建公司则辩称在安徽鲸鹏公司每送完几批货物后,均向宣城三建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中均注明了钢材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内容,后宣城三建公司按发票金额支付对应的钢材款,且双方未曾就钢材款利息进行过任何对账或其他结算手续,可视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形成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故应按先本后息的顺序计算所支付的货款本息。经审查认为,首先,安徽鲸鹏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实际所供钢材的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等向买受人开具相应的发票,仅是出卖人依法履行开具税票和纳税的义务,而买受人在收到税票后支付相应的款项,履行的是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这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相符,但这与货款本息的支付顺序并无关联,因出卖人仅能依据已供货的实际情况开具相对应发票,而买受人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确定,因此,买受人不能仅凭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开票、付款的一般交易行为推断出宣城三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本金。其次,案涉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中均约定:“每次供货后,乙方(宣城三建公司)在40/30天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如未付,未付款逾期按月息1.6%计算,……,未按时付款的利息应在每个月1日结清上个月利息。”上述内容可视为双方对付款顺序的约定,即宣城三建公司的每次付款应先扣除欠付利息,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支付货款。最后,即使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本息的支付顺序,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宣城三建公司所支付的钢材款本息。综上,本案中宣城三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二)关于王志清、王**伙150万元款项的性质。宣城三建公司主张王志清、王**伙支付给王礼军的150万元应计算在宣城三建公司的已付款中,故不应再计算相对应的利息,安徽鲸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应为王礼军与王志清、王**伙个人之间的借款。庭审中王志清陈述王礼军说最近资金困难,他搞不到钱了,我说你先把钢材弄过来,我个人先借你30万元,公司的钱到了以后,你要把这个钱还给我个人;王**伙陈述王礼军说实在搞不过来,三建公司的账户上也没钱,我个人分两次借了100万元,之前借给王礼军的20万元已经还了,后三建公司把货款给安徽鲸鹏公司后,王礼军把这100万元还给我了。经审查认为,上述款项系王礼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志清、王**伙的个人借款,且王礼军在收到宣城三建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及时归还了所借款项,故该150万元应视为王礼军与王志清、王**伙之间的借款,不应计算在宣城三建公司的已付款中。(三)关于案涉货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安徽鲸鹏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宣城三建公司则认为最多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的未付款利息。经审查认为,从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两份合同履行期限分别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1月20日,总供货金额为32971043元,截止2021年3月9日宣城三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9059765.37元,后期双方对欠付款金额产生分歧,宣城三建公司亦未继续付款。因此,从安徽鲸鹏公司的供货时间、供货金额及宣城三建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来看,宣城三建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但从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宣城三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且本案中虽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故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宣城三建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安徽鲸鹏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宣城三建公司按年利率14%向安徽鲸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安徽鲸鹏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宣城三建公司的每次付款应先扣除合同二的欠款,合同二的欠款在扣除至100万元时多余的款项才能抵扣合同一的欠款金额,因此《鉴定报告》中在扣完利息后都先扣除合同一的款项属计算错误。经审查认为,从两份《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约定宣城三建公司的每次付款应先扣除合同二的欠款,再扣除合同一的欠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债务比例履行。因此,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定报告》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及负担情况,对宣城三建公司的付款先行扣除合同一的欠款并无不当。同时,安徽鲸鹏公司提出按照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当自收货之日第40天起计息,而《鉴定报告》从第41天开始计息,存在错误。经审查认为,第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中对免息期40天的约定是明确的,如未付款,自第40天起计息则导致免息期不足40天,与免息期40天的约定及通常理解不相符,因此《鉴定报告》从第41天开始计息,并无不当。综合上述(一)、(二)、(三)、(四)项的分析认定,宣城三建公司支付安徽鲸鹏公司的货款应按年利率14%、以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参照《鉴定报告》中有关该计算方式得出的计算结果为,截止2021年11月21日,安徽鲸鹏公司向宣城三建公司供应钢材货款总计32969043.95元,宣城三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计29059765.37元(其中本金27168202.06元、利息1891563.31元),宣城三建公司尚欠安徽鲸鹏公司款项6374886.82元(其中本金5800841.89元、利息574044.93元)。同时宣城三建公司应以所欠钢材款本金580084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支付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及会计审计费的承担。安徽鲸鹏公司主张宣城三建公司给付其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7000元、保全保险费22650元,宣城三建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徽鲸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应当予以调整;对诉讼保全行为的正当性有异议的,且该笔费用也不是必然发生,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经审查认为,双方虽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案件基本事实双方均能确认,双方仅就货款本息的支付顺序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产生分歧,且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案件审理中需明确的货款本息也是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计算,因此就本案而言,237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在本案中投入的工作量,酌情将其调整为100000元。对安徽鲸鹏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22650元,因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可提供多种方式的担保,而保全保险费用并非为主张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安徽鲸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因案件审理需要,委托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相关事项进行会计审计所产生的费用210000元,依据法院最终采信的计算方法及最终计算结果,综合认定安徽鲸鹏公司承担其中的70000元,宣城三建公司承担其余的140000元。三、保证人王志清、王**伙、王健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安徽鲸鹏公司主张保证人王志清、王**伙、王健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对安徽鲸鹏公司主张的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认为,首先,从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看,王志清和王**伙为第一份购销合同的保证人,王志清、王**伙、王健为第二份购销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宣城三建公司欠付的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其次,从安徽鲸鹏公司的供货及宣城三建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第一份购销合同的供货金额约为20199873元,而宣城三建公司的总付款为29059765.37元,故即使扣除相应利息,宣城三建公司的已付款也足以支付第一份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款项,这从《鉴定报告》中也能印证,故宣城三建公司的欠付款实际均为第二份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货款及利息,因此,根据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安徽鲸鹏公司主张王志清、王**伙、王健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一、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安徽鲸鹏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5800841.89元,截止2021年11月21日的利息574044.93元,合计6374886.82元;并以所欠钢材款本金5800841.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支付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鲸鹏贸易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会计审计费140000元,合计240000元。三、王志清、王**伙、王健对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安徽鲸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646元,由安徽鲸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913元,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清、王**伙、王健负担59733元。
二审中,安徽鲸鹏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费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证明本案律师费是按照律师费标准收取,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不存在律师代理费用过高的情况,且该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属于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宣城三建公司承担。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一份,证明安徽鲸鹏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将拟好的对账单交由宣城三建公司,要求双方对账并支付所有款项。宣城三建公司收到后未予回应,其迫于无奈通过诉讼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宣城三建公司、王志清、王**伙、王健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单系单方制作,未得到宣城三建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已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和对一审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及起算时间点如何认定。2.货款本息支付顺序以及抵扣欠款顺序如何认定。3.一审对律师费、审计费、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认定是否合理。4.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钢材买卖采取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宣城三建公司如不及时支付货款,始终占用安徽鲸鹏公司的资金,在目前资金使用成本普遍偏高的情况下,安徽鲸鹏公司存在一定的实际损失,但案涉合同约定月息1.6%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安徽鲸鹏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一审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宣城三建公司的违约程度及安徽鲸鹏公司的逾期利益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宣城三建公司按年利率1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对计息时间点已作明确阐述,系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货款本息支付顺序问题。案涉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约定了每次供货后的付款期间以及未付款逾期利息的标准和支付顺序,一审根据上述约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宣城三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两份合同抵扣欠款顺序问题。双方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若宣城三建公司从2020年2月28日起送货的欠货款累计达到100万元时(每个月1日结算上个月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后每次送货宣城三建公司需付清当次货款,如未付按月息1.6%计算。”安徽鲸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供货期间按照约定对欠付钢材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且通知宣城三建公司欠付货款已经累计达到100万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当次货款。且该约定并非安徽鲸鹏公司理解的每次付款先扣除合同二欠款再扣除合同一欠款。基于上述事实,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一审按照扣除利息后再扣除合同一款项的计算方法,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案涉两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诉讼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本案主要分歧在于本息的支付顺序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在诉讼前宣城三建公司已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双方无异议的款项,安徽鲸鹏公司未予同意,直接采取诉讼手段,对自身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一审酌情调整律师费为100000元较为妥当。关于审计费、诉讼费、保全费的分担,是根据具体诉讼情况予以认定,安徽鲸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适当承担一定的审计费、诉讼费、保全费,并无不当。关于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由安徽鲸鹏公司自行负担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安徽鲸鹏公司以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鉴定资质为由对案涉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针对上述异议,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回复,一审亦对马鞍山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进行审查认定,理由不再赘述,案涉鉴定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安徽鲸鹏公司、宣城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4646元,由安徽鲸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323元,由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郝静静
审判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纪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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