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初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7号3层301室。

诉讼代表人:陈洁,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湖,男,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苗,女,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西林路西林名都7#楼商业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来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环城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梁家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应,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5月28日,兆坤公司对中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核对工程量,因双方存在较大分歧以致未果;中汇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工程价款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安徽汇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进行鉴定,汇鼎公司受托后作出鉴定意见。因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依法追加三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湖、兆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琼、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宗应和汪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给予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兆坤公司支付工程款48887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确认中汇公司在兆坤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中汇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标的额为31677384.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中汇公司与兆坤公司就西林名都C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款约定,兆坤公司按销售额到账资金的50%用于支付中汇公司工程款。2017年4月28日起,兆坤公司陆续对外销售西林名都C区9幢、10幢、综合楼商品房合计117套,累计收入5000余万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以致中汇公司无资金继续施工,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多次被诉。2018年6月1日,双方决定解除合同。中汇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业经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作出决算确认为56464776.52元;加上基坑支护工程款217万元(108万元+109万元),工程价款合计为58634776.52元。兆坤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970万元,以房抵顶工程款17445912元,已付工程款合计为27145912元。此外,中汇公司为兆坤公司垫付水电费、技术服务费合计188520元,兆坤公司未返还给中汇公司。以上几相折抵,兆坤公司尚应支付中汇公司31677384.52元(58634776.52元-27145912元+188520元)。

兆坤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中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诉讼中委托司法鉴定确认为44728142.92元;加上基坑支护工程款108万元,合计工程价款为45808142.92元。中汇公司诉请的另一笔基坑支持工程款109万元,因未施工完毕故不应计算为工程价款。2.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除中汇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7145912元外,兆坤公司还以西林名都7#楼5套办公用房按价值5233616元抵顶工程款,虽该5套房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签定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故该以房抵债部分亦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据此,兆坤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为32379528元。3.关于垫付款问题。(1)中汇公司诉称的水电费、建筑技术综合服务费,按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自己承担,不属于为兆坤公司代付费用。(2)兆坤公司为中汇公司垫付的电费74727.6元,应抵销工程价款。4.关于应付工程款本息问题。(1)如前所述,案涉剩余工程款仅为13353887.32元(45808142.92元-32379528元-74727.6元);而中汇公司因非法转、分包工程且逾期未完成施工中途退场,应向兆坤公司承担相应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兆坤公司为此提起反诉请求。两相抵销,兆坤公司已超额支付中汇公司工程款。(2)中汇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无依据。体现在:第一,从合同约定来看,2016年4月8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中汇公司如达不到工程进度计划,停工、怠工达一个月,兆坤公司有权终止施工合同,中汇公司应无条件撤场,待竣工后双方再清算中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根据前述约定,双方应在后续接手施工的三建公司竣工后再行结算工程款,而该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第二,从付款事实来看,兆坤公司此前因政府、实际施工班组高压态势,已提前超额支付工程款。5.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本案中,中汇公司因自身原因中途撤场,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中汇公司于2019年3月通知兆坤公司解除合同移交项目,故无论是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抑或以实际解除合同日期计算,中汇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以起诉方式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已逾除斥期间,依法中汇公司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建公司述称,1.汇鼎公司对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中,部分涉及到三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但对该部分确定的扣减费用未同步扣减税金系有不当,应予调整。2.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兆坤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且即若中汇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亦不能损害三建公司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兆坤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中汇公司赔偿工程逾期违约金1455.12万元{合同价款8600万元×逾期天数30天×日万分之一+8600万元×831天[工期逾期天数861天(自2016年7月21日开工之日至2019年3月27日解除合同之日合计982天-中汇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量部分合理工期合计121天)-30天]×日万分之二};2.判令中汇公司赔偿安置过渡费损失619.294万元(135户安置房未安置面积合计10938.94平方米×20元/月/平方米×861天)。事实和理由:1.中汇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兆坤公司有权主张其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及安置过渡费损失。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4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中汇公司承建兆坤公司开发的西林名都C区工程;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程严禁分包,其他工程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严禁承包人分包;合同工期520日历天;工程每延误一天,承包方承担总造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一个月,承包方每天承担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中汇公司垫资至主体结构封顶,付暂定价50%工程款;中汇公司应按工程进度计划施工,不得停工和怠工,如停工、怠工达到一个月,兆坤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中汇公司无条件撤场,待竣工后双方再清算中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工期应于2017年12月22日前竣工,但中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前后多次转、分包给李惠智、吕有良、宣城市远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劳务公司)等主体施工,因各转、分包人无施工资质、技术力量薄弱、施工人员不足、管理水平低下等,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双方后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期进度,并强调项目涉拆迁安置房,如中汇公司不能按原合同工期完成,除承担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担的损失和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工程延期所造成的拆迁户拆迁安置过渡费和其他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然而该协议签订后,中汇公司仍未能按协议约定工期施工,项目经常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状态。双方又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中汇公司继续承建9#楼、10#楼和综合楼工程,将8#、11#、12#、13#楼及地下室其余未完工程部分交由兆坤公司另招施工单位施工;如中汇公司不能按时复工或再次停工,则另按项目总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三对中汇公司罚款;停2个月,兆坤公司有权将中汇公司撤换。该协议签订后,中汇公司仍未能按时复工,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直到2019年3月,中汇公司才将未完施工项目全部交由兆坤公司重新对外发包,更换承包人继续施工,以致工程严重逾期。2.兆坤公司实际受有的经济损失,超出其按合同约定提出的反诉标的额,但不因此增加反诉请求;如不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亦应充分考虑兆坤公司的如下实际损失。(1)关于工期逾期天数问题。除兆坤公司反诉请求主张的逾期天数861天外,兆坤公司对中汇公司未完成施工部分重新发包给三建公司施工,即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三建公司开工之日共计8个月(244天),该期间亦应属于中汇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天数,以上合计逾期天数为1105天。(2)关于安置过渡费问题。除兆坤公司反诉请求主张的安置过渡费外,中汇公司还应承担前述8个月期间的安置过渡费损失1750230.4元(10938.94平方米×20元/月/平方米×8个月)。(3)关于商品房逾期交付违约金问题。案涉商品房逾期交付系不争事实,兆坤公司已出售47套商品房,根据兆坤公司与买受人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违约金合计为265.63万元[已售总房款2417.3882万元×30天×日万分之零点八+2417.3882万元×(1105天-30天)×日万分之一],该部分系属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4)关于拆除脚手架产生的损失问题。中汇公司离场前将9#、10#楼和综合楼的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导致三建公司后续施工需重新租赁和搭设外墙脚手架,由此导致增加脚手架相关费用55万元。(5)关于9#、10#楼及综合楼遗留问题产生的处理费用问题。因中汇公司离场后不配合办理工程交接及处理9#、10#楼和综合楼遗留问题,兆坤公司、三建公司、监理单位作出三方协议,确定对9#、10#楼和综合楼遗留问题处理一次性打包按20万元支付给三建公司,该部分应由中汇公司承担。(6)关于人防门工程增加费用问题。案涉人防门工程原由中汇公司委托安徽北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人防公司)予以施工,北斗人防公司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三建公司接手施工后,北斗人防公司不同意按原合同价款继续施工,后经多方协调,兆坤公司与北斗人防公司达成增加17万元工程价款的协议,该增加款项应由中汇公司承压担。(7)关于销售资金占用等其他损失。兆坤公司剩余可售商品房面积按备案价计算总额高达12亿元,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1105天的销售资金占用损失约为12847万元。此外,兆坤公司势必存在商品房销售费用等损失,兆坤公司将保留另行主张该部分损失的权利。

中汇公司辩称,兆坤公司反诉中汇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兆坤公司,而非中汇公司。第一,兆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在先。中汇公司在2017年5、6月份已将9#、10#楼施工至五层顶,兆坤公司因此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实际于2017年5月初销售了47套商品房,价款合计24173832元。依照合同约定,兆坤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6月1日支付前述预售购房款的一半,但兆坤公司逾期于2017年7月18日付款,且付款金额仅为380万元,明显构成付款违约。第二,兆坤公司把案涉土方工程单独发包给案外人郑庆胜施工,因该土方工程施工进度与原合同约定工期进度不匹配,且通过航拍视频可知东南部、西北部、西南部均有土方未清理完毕,由此表明兆坤公司始终未能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场地条件。第三,兆坤公司对案涉项目中的东南方向部分地块未全部完成拆迁安置事项,以致13#楼无法开工,其他施工受此影响进度缓慢。第四,中汇公司对外转、分包工程业经兆坤公司同意,不构成违约。兆坤公司对于前期的实际施工人李惠智情况是明确知晓且认可的。后因李惠智资金链断裂以致无法继续施工,中汇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场,将9#、10#号楼施工到5层顶。2.关于兆坤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逾期及违约金计算问题。第一,三建公司早在2018年9月即已进场施工,兆坤公司该节诉称不符合事实;且如前所述,兆坤公司主张工期逾期天数为861天或1105天,亦明显不合理。第二,兆坤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过高。第三,兆坤公司主张安置过渡费按照20元/月/平方米计算,缺乏事实根据。3.兆坤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亦不应由中汇公司承担。(1)中汇公司撤场系因兆坤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故其离场时拆除脚手架合情合理,脚手架费用损失55万元不应由中汇公司承担。(2)9#、10#楼和综合楼遗留问题处理费20万元,其中合理部分业经鉴定机构予以扣除。(3)兆坤公司对部分损失,既在本诉中要求扣除,又在反诉中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兆坤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建公司述称,兆坤公司反诉请求中汇公司承担脚手架费用损失55万元、遗留问题处理费损失20万元,应予支持;兆坤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均与三建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中汇公司、兆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会议及证据交换。

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如下:1.中汇公司、兆坤公司均提举的3份证据,即:2016年3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8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中汇公司提举的6份证据,即:2017年3月23日《基础支护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2月29日《基础支护承包合同》、(2020)浙0111破申29号裁定书、(2020)浙0111破36号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2016年8月《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3.兆坤公司提举的如下证据,即:(1)2017年8月12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8年7月25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1份,(2)970万元付款凭证1组;(3)2019年4月8日、6月5日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各1份,《执行笔录》2份、协助执行材料1份;(4)2019年3月16日《函》1份;(5)民事诉状2份、民事裁定书(李惠智、远成劳务公司、吕有良)各1份、(2014)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6)《宣城签字打图版》(电子图纸)、工程移交图纸(地下室)、三建公司接手工程前拍摄的地面视频和航拍视频资料1组;(7)《工程开工令》1份;(8)2021年7月31日《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1份。4.本院依中汇公司申请自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付款材料2组。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争议证据如下:

(一)中汇公司证据:

1.同盛公司工程鉴定报告2份、结算书与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应确定为56464776.52元。

2.关于钢筋材料用量证据。(1)2020年10月23日申请法院调取的(2018)皖1802民初6428号案卷材料1组,拟证明兆坤公司业已确认案涉地下部分工程钢筋使用量为4100吨。(2)钢筋进场验收检测台账、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检测报告、钢筋原材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检测报告、数量清单、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检测报告等1组,拟证明:①案涉工程9#楼主体使用钢筋1456吨,10#楼主体使用钢筋1460吨,地下室、基础、主体及桩机使用钢筋3935吨;②中汇公司进场的钢筋数量远超过鉴定意见确认的3000吨;③剩余未使用钢筋堆放在施工现场,应当计入工程款。

(二)兆坤公司证据:

1.安徽尚格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出具的审核初稿、审核意见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审核应确定为38807695元。

2.2018016号《工程签证单》及附图[20201019电子版发送]、《关于宣城市西林名都(C区)前期遗留问题解决方法的函》(2018年11月22日)及2018年10月29日《承诺》、中汇确认的除锈费用及模板维修费材料、《关于西林名都C区地下室负二层及负三层钢筋除锈事宜》,拟证明地下室负二层顶G块、F块已搭高好的内架、模板、梁板锈蚀的钢筋,不再核算计入工程价款或材料款。

3.2017年5月7日《通知》、《领件登记簿》[20201016电子版发送],拟证明:兆坤公司在防水工程施工前,经与监理单位一起市场询价,确定防水卷材及聚苯泡沫板品牌、规格、结算价格,已通知中汇公司,中汇公司当时认可通知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按通知约定的品牌、规格采购材料进行施工,双方结算应按此约定的价格结算。

4.《关于西林名都C区9#、10#、综合楼脚手架延期情况说明》及《延期计算表》,拟证明中汇公司中途离场时拆除脚手架,兆坤公司额外付给三建公司55万元。

5.《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因中汇公司中途退场,人防工程额外增加费用17万元。

6.2021-06号《工程签证单》及附件,拟证明因中汇公司遗留的质量问题,由三建公司处理所产生的防水注浆9万余元费用。

7.戴建强签字确认的西林名都B区商住电费清单,拟证明:中汇公司借用兆坤公司B区商住楼四、五层进行办公、生活产生的电费,已由兆坤公司垫付情况。

8.开工令2份,施工进度计划、总施工进度计划与平面图报审表、宣城市西林名都C区施工进度网络图、现场平面布置图、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工期延误时间鉴定申请各1份,拟证明:①案涉工程开、竣工时间约定情况;②中汇公司完成工程进度及相应合同工期情况;③中汇公司严重逾期。

9.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过渡费损失清单及转账凭证1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表各48份,拟证明:因中汇公司工程逾期,兆坤公司已付安置过渡费情况及逾期交房损失情况。

(三)中汇公司诉讼中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兆坤公司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汇鼎公司进行鉴定。汇鼎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和书面回复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争议证据认定如下:1.中汇公司证据1、兆坤公司证据1,均为各自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互不认可,且工程造价业经本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故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2.中汇公司、兆坤公司分别提举的其他证据,汇鼎公司鉴定意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前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各自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反映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亦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兆坤公司与中汇公司合同签订及履行相关情况

兆坤公司系位于宣城市宣州区西林名都C区项目开发商,中汇公司系西林名都C区8#-13#楼、综合楼、地下室工程的原施工单位,双方之间就该工程先后订立了数份合同。其中,双方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文本被兆坤公司收回。

(一)关于基础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双方就基础支护工程共签订两份《安徽省基础支护工程承包合同》。1.双方签订于2016年2月29日的合同,施工位置为西林名都C区南侧综合楼附近的防护,基础支护价款为108万元(含税金)。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双方签订于2017年3月23日的合同,施工范围在西林名都C区K-A-B段,施工位置为西林名都C区南侧靠近丹桂园小区方向的防护,价款为109万元(包工包料、含税金)。中汇公司主张该合同签订后即已履行完毕。兆坤公司认为中汇公司虽已施工,但因基础支护的有效期仅为一年,中汇公司未在有效期内完成施工,以致后续施工时需进行基础支护加固施工,故增加的加固费用应自该价款内扣除。中汇公司认可基础支护的有效期为一年。

(二)关于基础支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开工前,双方就此签订两份合同。(1)2016年3月26日,兆坤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西林名都C区8#-13#楼、综合楼、地下室的施工图纸的内容(除消防、外电、通风、空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2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为8600万元;就价格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由双方另行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扣留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7日内逾期未修和紧急情况下未修所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承包人同意其费用由发包人在退还保证金时直接予以扣除;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紧急情况立即到场,紧急情况以外24小时内到场,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7日内逾期未维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维修,费用和责任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已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备案登记。上述合同均不包括土方开挖,兆坤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

(2)2016年4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中汇公司承包西林名都C区8#-13#楼,建筑面积约为地上6.5万平方米,地下面积为3万平方米,单体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除甲方分包项目消防、通风、空调、外电);施工许可证办完一个月内开工建设,地下室工期260天,高层单幢工期26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暂定价地下部分按2000元/㎡、地上部分按1000元/㎡计算;中汇公司垫资至主体封顶,付暂定价的50%工程款,装饰工期内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付款,工程完工交付后付暂定价的90%;在销售形势不好兆坤公司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兆坤公司同意用本项目房产低于对外销售价格抵给中汇公司,房款达到支付中汇公司工程款比例;停工怠工达到一个月,兆坤公司有权终止施工合同,中汇公司无条件撤场,待竣工后双方再清算完成的工程量;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后乙方报决算,兆坤公司在收到决算单后四个月内审核结束,并按审核价95%工程款给中汇公司,下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交付后满两年返还保修金的60%,其余部分作防水保修金;施工中的用水、电兆坤公司按定额规定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审计、核算等费用由兆坤公司负责,但中汇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签字、盖章;非兆坤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一天中汇公司承担总造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工期延误超过一个月,中汇公司每天承担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延误两个月以上的,兆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中汇公司承担;如因兆坤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将给予顺延并承担中汇公司损失。

2.开工至2017年3月14日补充协议签订前的施工情况。(1)中汇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转包给李惠智施工。2016年7月21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案涉工程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同日,监理单位向中汇公司下达开工令。中汇公司于当月交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宣城市建筑技术服务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费用,随后由李惠智组织施工。李惠智开工后至2017年1月23日结束施工。2017年2月19日,中汇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李惠智施工进度慢,与李惠智协商解除了该二者之间的转包合同。(2)2017年3月9日,中汇公司又与邵建宏、肖学文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该二人施工。

3.施工中,双方就此签订两份补充协议。(1)2017年3月14日,中汇公司与兆坤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土建部分使用马合、沙钢、中天钢材,工程采用商品混凝土,决算不另计运输费,中汇公司挑选混凝土厂家应充分考虑运输距离,确保混凝土施工质量。因中汇公司前期施工进度缓慢,兆坤公司对工期作如下要求:“(1)2017年5月20日前完成正负零以下全部工程量和地下室外围土方回填(11#、12#、13#、8#无法正常施工情况下顺延);(2)2017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楼号结构验收。(3)2017年12月30日所有楼号外架落完。(4)2018年4月底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所有工作,土建竣工验收。本工程部分为拆迁安置房,如中汇公司不能按原合同工期完成,除承担原工程承包协议内约定承担的损失和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工程延期所造成的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和其他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局部结构施工到五层,且销售形势较好,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兆坤公司按销售额到账资金的50%用于支付中汇公司工程进度款,具体付款方式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暂定价的75%支付”。

(2)2017年8月12日,兆坤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汇公司项目部调整等因素,经双方共同协定,现兆坤公司同意把合同总工期顺延30天;中汇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左右(此处的“左右”指不超过10天)完成12#楼一层顶结构浇捣完成(要达到具备预售条件);兆坤公司同意工程商砼、钢材采用宣城市市场信息价调整,不另计其他费用;部分材料如宣城市市场价无,则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在中汇公司完成地下室±0工程并且在12#楼房屋达到预售条件后,兆坤公司应积极组织预售,并按完成工程量按暂定价的75%付款;如达到预售条件后一个月,兆坤公司无故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兆坤公司可按原协议条款,以房产抵给中汇公司作工程款;如果兆坤公司不付款,也不抵房产,中汇公司有权停工。该协议签订后,因兆坤公司委托案外人土方开挖施工进度影响,12#楼尚不具备施工条件。

4.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7月25日前的施工情况。(1)2017年10月6日,中汇公司与邵建宏、肖学文协商解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8月10日,案涉9#楼施工到五层柱六层顶板;9月7日,10#楼施工到五层柱、六层顶板;10月5日至15日期间,案涉9#、10#楼施工到六层顶板,综合楼施工到三层内架、未浇筑混凝土。(2)2017年11月1日,中汇公司又与吕有良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西林名都C区8#-12#楼工程转包给吕有良施工。吕有良就12#楼基础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期间,因钢筋工班组主张农民工工资欠付问题,吕有良实际于2017年12月30日停工。(3)2018年2月8日,中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远成劳务公司施工。远成劳务公司开始施工地下室负三层底板即12#楼基础部分,至2018年5月底最后一次浇混凝土。2018年6月15日,远成劳务公司与中汇公司发生纠纷停工,此后中汇公司未再安排施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达成协议,中汇公司与远成劳务公司共同委托同盛公司对远成劳务公司已完工部分即12#楼负三层地下室底板局部及负三层地下室墙柱局部、负二层底板局部进行工程价款审核,审核意见确认为7614780.54元。

5.双方分两次解除合同情况。(1)2018年7月25日,兆坤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该工程的9#楼、10#楼和综合楼由中汇公司继续承建并确保按时完工验收合格交兆坤公司。二、其余8#、11#、12#、13#及地下室未完工部分由兆坤公司对外另招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三、本协议签订一周内双方派人到现场对已施工的其他所有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并留影像资料作以后核算时确定中汇公司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中汇公司应将已施工的相关资料一并交给兆坤公司,确保工程的资料完整。四、中汇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应积极准备,确保9#、10#、综合楼尽快复工,尽早完工交付。如不能按时复工或再次停工,则另按该项目总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三罚款。停2个月兆坤公司有权强制将中汇公司撤换,另行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五、兆坤公司应主动配合中汇公司协调好与其他项目部、相关部门的关系,尽快使中汇公司完成建设工程。兆坤公司应就中汇公司与新施工单位的工程量结算界限办理交接协调工作。

8#、11#、12#、13#及地下室完成工程量确认情况。2018年8月3日至14日,中汇公司、兆坤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地下室负三层(含9#、10#、综合楼的负三层)以及11#、12#楼基础部分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在地下室《负三层顶结构平面布置图》上标注了已施工范围及区域(①-⑧);同时书写了一份《说明》,反映:“①土方未开挖;②基础筏板完成负三层墙柱钢筋模板完成,负三层顶板模板完成,钢筋未绑扎;③垫层完成,底板钢筋未绑扎,④基础筏板完成;⑤基础筏板完成,⑥未施工,⑦基础筏板完成负三层墙柱及顶板钢筋绑扎完成,模板完成(未验收)砼未浇筑,⑧基础筏板完成,负三层墙柱及顶板完成。9.负二层柱在H轴钢筋绑扎完成14个(未验收)。10.本图所示为地下室筏板、负三层墙柱、负三层顶梁板,12#楼基础已完工程量。11.后浇带按图示及修改后尺寸为准,后浇带砼和清理费用另计;12.已完结构未验收,部分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完成未浇筑砼,除锈整理和维修加固费用另计。”

2018年7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后,中汇公司对尚未解除合同的9#、10#楼及综合楼工程未安排复工。

(2)2019年3月16日,中汇公司向兆坤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西林名都C区9#楼、10#楼和综合楼未完的工程,交与兆坤公司另招施工企业施工。函达后,兆坤公司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双方未立即办理工程量核对。兆坤公司诉讼中称,是时其当即通知中汇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现场核算工程量,但中汇公司未到场作出确认及办理移交手续。

二、中汇公司未完成工程量部分后续施工基本情况

兆坤公司在与中汇公司解除合同后,将后续工程交给三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8月28日,兆坤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兆坤公司将中汇公司未完成施工的西林名都C区8#、11#、12#、13#、地下室余下部分交由三建公司施工;三建公司在协议签订前筹15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启动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制定返还金额,根据施工需求,兆坤公司审核后由三建公司进行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整个工程工期为450日历天,协议签订即日进场办理开工手续,施工许可证办完后开工建设;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综合楼1-4层(正负零以上部分约3831.65㎡,以最终房产测绘报告为准)作应付工程款抵给乙方(三建公司)单价按7200元/㎡计算。”

前述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三建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内容为:“本工程8#、11#-13#楼、地下室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你方收到本开工令后,应按合同条款要求迅速开始并保持连续施工。本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规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1日。实际开工日期同意按开工报告日期2018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相应顺延。”三建公司述称,其实际自2018年10月26日施工12#楼;自2019年3、4月施工11#楼;2019年3月10日,三建公司、兆坤公司、监理公司签署签证单,确定因13#楼土方开挖需求及南侧基础支护防护外有拆迁户尚未拆迁,13#楼南侧基础支护需增加锚索,三建公司实际于2019年6月开始施工13#楼。

前、后手相关施工问题协商或函件往来情况。(1)2018年10月27日,中汇公司、三建公司、兆坤公司、监理单位四方洽谈与协商,对西林名都C区地下室负二层及负三层的梁、板、柱等除锈费用(含材料费和人工费)作出确认:“一、钢筋除锈:按每㎡壹拾伍元计算。面积算法:1、墙面积:按单面计算;2、柱面积:按双面计算;3、梁面积:按单面计算;4、板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注:具体面积现场实测,所涉费用由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所涉模板拆除及腐烂模板拆除:待定。”(2)2018年10月29日,中汇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费用说明》,主要内容为:西林名都C区钢筋除锈(9#、10#楼及综合楼除外)总计除锈面积为8600㎡,单价为15元/㎡,合计129000元,三建公司同意接收此费用除锈;西林名都C区地下室负三层顶板模板(两侧)维修材料费、人工费合计24000元,三建公司同意接收此费用维修。(3)2018年10月29日,中汇公司出具《承诺》,对地下室工程尚未处理的其他问题如负二层模板更换等,在三建公司施工中同步确认,如中汇公司不能跟踪落实解决,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对所涉问题核实、确认,中汇公司承担相应费用。(4)2018年11月22日,兆坤公司向中汇公司发送《关于宣城市西林名都(C区)前期遗留问题解决方法的函》,要求中汇公司在2018年11月26日前派专人来现场解决施工遗留问题,如不能在上述时间内解决,前期遗留问题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建公司协商认定,在结算时从中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其后,中汇公司、兆坤公司未再对遗留问题予以协商处理。

2.2019年11月7日,兆坤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兆坤公司将西林名都C区9#、10#、综合楼此三幢余下的部分交由三建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即日进场办理开工手续,施工许可证办完后三建公司开工建设,整个工期为180日历天,合同暂定价为1000万元;兆坤公司与三建公司约定对该合同内中汇公司施工后遗留的问题,由三建公司接收后负责全面处理(不含中汇公司施工的结构质量安全),兆坤公司一次性包干补助三建公司20万元。

中汇公司已完成9#、10#楼及综合楼工程量确认情况。(1)2019年11月2日,兆坤公司、监理单位、三建公司经现场核对签订《情况说明》,对案涉9#、10#楼及综合楼自地下室至地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测量确认,同时对已施工墙体、未施工墙体在图纸上作出标注。是时,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强参与了核对,其在图纸上以“√”或“×”方式予以标注,但未在《情况说明》及图纸上签字、盖章。(2)三建公司在施工前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地面拍摄、航空拍摄,形成视频资料2份。

前述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于2019年11月28日向三建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内容为:“本工程9#、10#、综合楼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你方收到本开工令后,应按合同条款要求迅速开始并保持连续施工。本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工期规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同意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规定和施工许可证日期2019年11月28日为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相应顺延。”此后,三建公司予以施工。

3.2021年4月,三建公司对案涉8#-13#楼、地下室及综合楼完成全部施工,但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三、中汇公司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造价情况

(一)工程造价鉴定情况

诉讼中,汇鼎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接受本院委托对案涉中汇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其中与三建公司有关的扣减项,三建公司参与了举、质证过程。汇鼎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又进行了相关工程量核对,2021年8月18日再次征求当事人意见,2021年9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此后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针对中汇公司、兆坤公司、三建公司提出的异议,汇鼎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书面回复意见。该鉴定费用为30万元,当事人目前均未预交。

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一、西林名都C区已完成工程造价部分经鉴定为:1.地下室土建37063101.72元,地下室安装527935.99元;2.9#、10#、综合楼土建8502693.23元,9#、10#、综合楼安装401287.25元;3.地下室、9#、10#、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6495018.19元,下浮2%后造价为45565117.83元。二、扣减费用836974.91元,分别为:(一)地下室质量安全整改费用(共计29项)495315.47元。(二)基坑支护费用(共计8项):341659.44元。上述已完成工程造价部分下浮2%后为45565117.83元,与扣减项836974.91元,合计为44728142.92元。三、争议造价项目及造价。(一)已完成工程造价争议项(1-5项)。1.9#、10#、综合楼塔式起重机,按2台计造价为:168871.57元;按3台计造价为:253307.39元;2.9#、10#、综合楼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乘0.75系数造价为:443232.59元;不乘系数造价为:590980.76元;3.地下室砖胎膜粉刷造价为:64250.73元,不计造价为0元;4.地下室底板上防水按图纸做法计算造价为:1045270.05元,按监理确认的做法算造价为:409210.70元;5.地下室脚手架及垂直运输乘系数造价为:397675.24元;不乘系数造价为:561287.36元;(二)扣减项争议造价634760元。包括:1.9#、10#、综合楼模板拆除(工程签证单2020-07号)50560元;2.施工标高错误钢筋处理费34200元;3.9#、10#、综合楼脚手架费用55万元。”

鉴定意见作出后,汇鼎公司作出的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1.案涉工程相关扣减项的金额,系以监理单位意见予以确定。2.关于2021-06号签证单。地下室负三层顶板注浆钉子监理确认为5228个,注浆单价15元/针系市场调研后的综合单价,计算为78420元(5228个×15元/个),因该签证系鉴定后发生的费用,无法判断责任主体,列入争议项。3.地下室第19项Z4-26人防口部梁砼强度复核实际为C35,增加造价592.98元;4.航拍图显示地下室负二层部分区域钢筋模板已施工造价为249201.7元,是否应予计算列为争议项;5.9#、10#、综合楼第53项电渣压力焊数量为3680个,鉴定意见已计算368个,现增加3312个,相应增加的造价为10236.77元;6.底板上防水按监理确认做法算,25mm厚C20细石砼防护层工程量89.01㎡应为8901㎡,相应增加的造价为115730.08元。7.砖胎膜套用不含土方的砖基础的基价中未扣除防潮层的费用,经复核该费用为7516.26元,应予扣除。鉴定意见在计算相关造价(包括争议增加价款部分)时均已同步按7‰比例扣除水电费、2%比例下浮优惠率,并同步计算相应税金。

(二)工程造价争议事项情况

上述鉴定意见、书面回复作出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共计19项。

1.地下室负二层区域钢筋模板已施工部分价款249201.7元。(1)中汇公司认为该部分已施工完成,应计入工程款;兆坤公司认为中汇公司未浇筑混凝土导致模板腐烂、钢筋锈蚀,后续予以全部拆除重新施工,故不应计入工程款。(2)2018年12月6日,三建公司在施工中拆除地下室负二层G、F块模板、梁板、钢筋,形成2018016号签证单。该签证单记载:已搭设好的内架与拆除模板的人工费相抵消;剩余的除锈钢筋与拆除梁板钢筋的人工费相抵销。监理单位于2018年12月8日签署意见为:经建设、监理和三建公司共同协商,同意以上处理方案,此处中汇公司不予计算工程量。

2.地下室底板上防水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以单价26元/㎡计算,按图纸做法计算造价为1045270.05元,按监理确认的做法计算造价为524940.78元(409210.7元+115730.08元)。当事人该节争议有二:一是工程量按图纸做法抑或监理确认做法计算,二是单价按26元/㎡抑或市场价计算。(1)关于工程量。①案涉施工图纸反映:根据地下室使用功能,防水等级为一级;地下室底板、顶板和侧墙防水采用外防水;地下室底板防水参11CJ23-1第38页编号1做法,防水层选1.5厚贴必定BAC-P双面自粘防水卷材;编号1做法反映在垫层上施工两道防水层。中汇公司系按图施工了两道防水层。②兆坤公司认为图纸未明确要求施工双层,实际仅施工单层,监理单位于2021年7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反映地下室防水、基坑侧面和地面防水施工在垫层上施工一层1.5厚自粘防水,25mm厚混凝土保护层,墙面防水采用1.5厚自粘防水卷材。③鉴定机构对图纸要求施工两道防水层的做法予以认可。④三建公司述称,其因后续施工中曾揭除原施工的防水层,发现中汇公司施工为一层防水,其公司亦是按照一层防水进行施工。(2)关于单价。①兆坤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发出通知,内容为经兆坤公司和监理单位市场询价,西林名都C区地下室底板、侧墙防水卷材采用1.5mm杭州申华牌聚合物改性沥青双面自粘防水卷材,决算价为26元/㎡,侧墙保护层采用50mm聚苯泡沫板,决算价为8元/㎡。中汇公司工作人员史洪明于2017年5月12日签收该通知。兆坤公司主张按照26元/㎡计算。②中汇公司在2016年7月开工后即进行地下室防水的施工。其施工中采用朗盾牌1.5mm自粘防水卷材、杭州申华牌聚合物改性沥青1.5mm双面自粘防水卷材、芜湖万邦新材料有限公司1.5mm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安徽朗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盾公司)与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皖1802民初3045号]的民事判决反映,防水卷材单价按38元/㎡结算。后期实际施工地下室防水工程的施工人王建银与中汇公司约定的防水卷材单价按37.6元结算。中汇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计算。③2019-11号工程签证单反映,三建公司后续施工时的自粘防水卷材单价按50元/㎡计算。

3.抗震钢筋增加费。(1)鉴定机构按59吨量计算价款为7375元(地下室土建第55项)。兆坤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中汇公司异议认为使用的非马钢牌钢筋2264.925吨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均应计算抗震钢筋增加费。(2)施工资料中有59吨的钢筋试验报告反映为符号带“E”的抗震钢筋,其他资料中未见符号带“E”的抗震钢筋。

4.项目清水模板补助费。鉴定机构对此未予计算。双方2016年4月8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取消室内顶棚粉刷层,批灰一次性补偿8元/㎡,未涉及清水模板事宜。(1)中汇公司主张其施工中为保证后期批灰的平整度,采用清水模板,应按8元/㎡予以计算补助费。(2)兆坤公司认为,并无合同、图纸或设计通知单等资料反映工程须采用清水模板施工,如施工采用清水模板,应征得兆坤公司同意,故此项不予补助。(3)三建公司认为其后续施工亦采用清水模板,清水模板不需要批灰,对前期施工是否采用清水模板不清楚。(4)中汇公司完成的工程尚未到达批灰工序,中汇公司与兆坤公司未就清水模板进行签证。

5.人防门已完成施工部分价款。鉴定机构因无法区分门框与门的价款而未予计价。(1)中汇公司主张已施工门框部分,应按照有关人防门的合同价款53万元计价。(2)兆坤公司认为,中汇公司虽已施工部分门框,但未向北斗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不应计价。(3)2016年8月11日,中汇公司与北斗人防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53万元,共计安装67樘人防门。其后,北斗人防公司于2018年就案涉工程地下室安装了门框,中汇公司未支付价款。

6.现场遗留钢筋材料。鉴定机构对此未计算价款。(1)中汇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供的钢筋进场验收检测台账、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检测报告、数量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中汇公司因建设项目共进场钢筋6851吨,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量为4018.27吨,差额达2800余吨。初步估计现场遗留钢筋有50到100捆(其中西北角约60捆,负二层顶楼约20捆),根据每捆钢筋约2.2吨,每吨市场价4000元计算,价值近200万元。现场遗留的钢筋已经被使用于后续工程之中,应予以酌情考量。(2)兆坤公司述称,其作为发包人仅就物化到工程中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承担付款义务,对于现场是否堆放材料、堆放多少,兆坤公司既不知情,亦无保管义务。中汇公司系分批移交工程,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9#、10#、综合楼工程仍由中汇公司控制管理,如因中汇公司自身的过错导致材料丢失或损坏,损失应当由中汇公司自担,与兆坤公司无关。(3)三建公司述称,现场确实遗留了钢筋,但其公司未使用,钢筋现在还在8号楼西拐角处(靠丹桂园附近),有大几十吨在那,其公司未使用该钢筋,仅使用了除锈的钢筋,其后又述称是否有遗留钢筋不清楚。(4)三建公司施工前拍摄的地面视频、航拍视频资料,均反映工程现场遗留了方料、钢筋、扣件、红砖、竹笆及部分待加工钢筋放置于工地。(5)诉讼中现场勘查时,无法反映现场遗留钢筋的事实。

7.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计算安装工程价款为929223.24元(地下室安装527935.99元+9#、10#楼、综合楼安装401287.25元)。(1)中汇公司认为鉴定金额过低,其公司与安装部分实际施工人吴定荣的诉讼[(2019)皖1802民初2633号]案件已就涉案安装部分造价鉴定为1369251.74元,故应以此认定造价。(2)兆坤公司认为,中汇公司与吴定荣另案诉讼中所涉鉴定结论完全采纳了吴定荣的单方意见,该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公正性,案涉安装工程造价应依据实际工程量予以鉴定。(3)鉴定机构回复认为,其系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材料进行鉴定,且鉴定过程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安装部分进行了核对,在此基础上认定的工程价款。

8.9#、10#、综合楼塔吊费用。鉴定机构按2台计算造价为168871.57元,按3台计算造价为253307.39元。中汇公司主张按照3台计算,兆坤公司主张按照2台计算。三建公司施工前地面拍摄、航拍视频均反映工程现场为3台塔吊。本院现场勘查时,当事人一致确认中汇公司施工时为3台塔吊。

9.垂直运输费。(1)鉴定机构列为争议项,分别为:①9#、10#、综合楼脚手架及垂直运输乘0.75系数造价为443232.59元,不乘系数造价为590980.76元;②地下室脚手架及垂直运输乘系数造价为397675.24元,不乘系数造价为:561287.36元。(2)中汇公司主张不应乘以系数,兆坤公司主张应按50%系数计算。(3)案涉9#、10#楼均为地下三层、地上八层,中汇公司已施工到六层;综合楼为地下三层、地上四层,中汇公司施工到三层。

10.地下室砖胎膜粉刷费用。鉴定机构计算价款为64250.73元。中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兆坤公司认为不应计算。经查,依照施工工序,地下室防水施工之前须对砖胎膜进行粉刷。

11.9#、10#、综合楼未浇筑混凝土的模板应否按一次性使用计算。鉴定机构回复认为该部分系按定额规定的摊销量计算的。中汇公司异议认为,因兆坤公司付款违约而停工、退场,模板留在现场而无法循环使用,故该部分模板费用应按一次性使用计算而非根据摊销量计算。兆坤公司认为,未浇筑混凝土的模板相当于现场剩余材料,中汇公司长期停工导致模板破损、腐烂,且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故不应计算价款。

12.地下室质量安全整改费用。鉴定机构对此列入扣除项,共29项合计为495315.47元。(1)当事人主要争议项为第4、13、25、29项。具体如下:第4项垃圾清理费1600元、第13项清淤费用15000元、第25项基坑清理费用25600元、第29项地下室漏水注浆费用44880元,鉴定机构对前述费用的认定系按照扣减签证单中监理单位确认意见作出的计算。经核对,第4项垃圾清理费,对应201802号签证单,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费用600元由中汇公司承担。中汇公司认为,该4项费用与其无关不应扣除。兆坤公司认为,垃圾清理、清淤费用、基坑清理费用系三建公司对中汇公司离场后遗留问题处理发生的费用,地下室漏水注浆费用系三建公司为解决中汇公司防水施工出现的漏水质量问题而进行注浆维修发生的费用,均为客观事实,均应由中汇公司承担,故应予扣除。(2)对于其余25项是否扣除问题,中汇公司表示请求法院在查明违约责任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确认;兆坤公司认为均系予扣除。①第5项即模板及脚手架拆除费用,鉴定意见确认为4200元(300元/工日×14工日)。该项对应201803号签证单,建设单位在该签证单签署的意见为合计12个工日,费用从中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依此该项费用计算为3600元(300元/工日×12工日)。②第15项即负三层水电整改费用,鉴定意见确认为11600元。该项对应201815号签证单,按监理单位意见应计算为8000元(14个人工×300元/工日+材料费3800元)。③第18项为9#、10#楼二次搭设脚手架前准备工程费用800元,第20项为9#、10#楼脚手架拆除现场安全维护费用1200元,第27项为9#、10#楼及综合楼钢筋除锈费用49390元,均属于9#、10#楼及综合楼的整改费用。三建公司认为其中的第27项,鉴定意见遗漏计算拆除钢筋费用37560元。第27项对应202006号签证单,除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钢筋除锈费用49390元外,还存在拆除钢筋费用为37560元。

13.基坑支护增加费用。鉴定机构对此列入扣除项,共8项合计为341659.44元;鉴定机构对该项费用系按照基坑支护签证单计算的,并认为由于施工期间长以致基坑支护变更增加费用。(1)当事人主要争议项为第2、3、5、6项。①第2项费用,对应2019-支护-02号签证单。该签证单反映:2019年3月10日,三建公司申报称,鉴于13#楼南侧基坑支护超期,根据2018年11月9日的专家复审论证要求需增加一道锚索,因地势较高导致需采用钢管式满堂脚手架搭设;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具体结算按附图2验收尺寸计算,此费用由中汇公司工期延误影响”。②第3项费用,对应2019-支护-03号签证单。该签证单反映:2019年3月10日,三建公司申报称因13#楼土方开挖需求,13#楼南侧基坑支护需增加锚索,由于锚索施工场地与地面高差较大,为方便施工需搭设爬梯,材料搭设、运输、拆除需增加费用。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搭设、拆除和材料运输按4个工日计算,此费用因中汇公司工期延误所致”。③第5项费用,对应2019-支护-07号签证单。该签证单反映:三建公司申报称,13#楼南侧基坑支护超过有效期,于2018年11月19日组织专家论证费用为12000元,锚索抗拔承载力检测费为26600元。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专家论证费为9000元,检测费由审计按规定确认。此费用由中汇公司工期延误影响。”④第6项费用,对应2019-支护-08号签证单。该签证单反映变更增加锚索施工,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变更增加因中汇公司工期延误所致”。中汇公司认为,第2、5项系基坑支护施工完成超过一年有效期后产生的费用,但超期原因在于兆坤公司;第3、6项本身属于三建公司的施工范围,故该4项不应由中汇公司承担。兆坤公司认为,中汇公司就基坑支护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且工程逾期导致有效期为一年的基坑施工工程仍需再行加固施工,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均应由中汇公司承担。(2)其他4项。①第1项支护费用600元(2个工日×300元/工日),对应2019-支护-01签证单,内容为对13#楼南侧基坑支护防护外的大量建筑垃圾进行清理,三建公司申报为1300元,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计2个工日,此费用系中汇公司工期延误导致。②第4项清理费用,对应2019-支护-05签证单,内容为针对原基坑支护施工的跑模、漏浆洒落的混凝土进行凿除清理所支出的费用,三建公司申报为3000元,监理单位签署意见为1000元,费用从中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③第7项基坑支护-增加挂网喷浆213792.02元、第8项基坑支护-水平防护架2579.88元,分别对应2019-支护-09、2019-支护-0910签证单,监理单位均注明为中汇公司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中汇公司对该4项认为均是后续施工中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14.9#、10#、综合楼脚手架费用55万元。鉴定机构列为争议扣除项。中汇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兆坤公司承担,不应扣除;兆坤公司、三建公司均主张应予扣除。(1)2019年1月上旬,案涉脚手架材料出租单位嘉善县罗星钢模出租站因中汇公司拖欠材料租赁费,自行将9#、10#、综合楼外脚手架全部予以拆除。(2)2019年3月13日,三建公司为9#、10#、综合楼施工重新搭设外脚手架,并对外侧搭设外架部位拆除后的残留物及垃圾进行了清理。(3)2020年4月16日,三建公司、兆坤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关于西林名都C区9#、10#、综合楼脚手架延期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9年1月13日起,中汇公司未办理拆除方案及备案即拆除外架,导致安全隐患;三建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重新搭设外架,三建公司对重新搭设外架(自2019年1月13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延期费用测算为708114元;经三方协商,对9#、10#、综合楼的外架架体搭设及钢管租赁费,按55万元一次性给三建公司包干(含税金及自2019年1月13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外架搭设和防护全部费用)。

15.9#、10#楼及综合楼模板拆除费用问题。鉴定机构按202007号签证单确认费用为50560元,并认为监理单位未明确意见故将此项列入争议扣除项。(1)202007号签证单反映,2020年8月5日,因前期中汇公司施工的9#、10#楼六层柱及七层结构模板腐烂,综合楼四层结构堆积钢管、模板、方料、竹笆等,三建公司应兆坤公司要求予以清理拆除及转运发生费用50560元。监理单位签署:同202006号签证单意见。监理单位在202006号签证单上的意见为:六层柱及七层以上主体结构由三建公司结算,其他按2019年11月7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执行。(2)兆坤公司认为依据中汇公司的书面承诺,该模板拆除费用50560元应直接扣除;此外还应按2019年11月7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9#、10#楼及综合楼整体扣除20万元。(3)中汇公司认为,兆坤公司所述20万元系兆坤公司给予三建公司的补助,不应自中汇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未对50560元提出异议。

16.司法鉴定作出后发生的注浆费用问题。(1)鉴定意见作出后,兆坤公司提举2021-06号签证单。2021-06号签证单反映:三建公司2021年10月8日提出签证,主张其公司对中汇公司施工区域的负三层顶板进行注浆处理。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23日,完成的工程量为5547个注浆孔,每个注浆孔费用为18元,合计99846元。监理单位于2021年10月12日签署意见:经现场清点,中汇公司施工顶板渗水注浆针孔数为5491个,扣除2020-10签证单中顶板263个,本次注浆实际数为5228个,由中汇公司承担。兆坤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鉴定后新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补充鉴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鉴定机构作出书面回复意见,按该签证单计算为78420元(5228个×15元/个),并列入争议项。(3)兆坤公司、三建公司均主张予以扣除。三建公司认为该注浆费用单价应按18元/针计算,另应计取综合费率及税金。中汇公司认为其方未参与该签证单的形成过程,不同意补充鉴定;且如若兆坤公司主张地下室防水按一层施工成立,兆坤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4)三建公司当庭述称,该费用系因建筑物沉降而产生,受温差及层高影响,地下室底板有渗水现象,以后可能还会有渗水情况。

17.临时措施费问题。鉴定意见系以本案鉴定确认的造价作为计算基数。中汇公司异议认为,应按工程施工总造价(含三建公司施工部分造价)和定额计算临时措施费;兆坤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综合取费里的现场经费包含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管理费,计算基数是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直接费,不应将三建公司施工部分纳入基数。三建公司认为,尽管中汇公司前期进行了临时设施施工,但因施工时间较长,临时道路已经损坏,三建公司后续重新进行了临时设施、硬化道路等施工,故三建公司完成部分不应作为中汇公司计算临时设施费的基数。

18.工程造价下浮2%问题。鉴定意见对相关造价(包括争议增加价款部分)均按2%予以下浮,中汇公司认为不应下浮。中汇公司与兆坤公司相关合同约定如下:①2016年4月8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如结构封顶后甲方付款未达到暂定价的50%,总造价2%不优惠”。②201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对付款条件作出变更,约定甲方付款时间为“局部结构施工到五层”,付款金额“按暂定价的75%”,双方未对下浮条款进行变更。中汇公司报送的决算书中对造价予以下浮2%。

19.取费标准问题。鉴定意见按合同约定的二类取费标准进行核算。中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兆坤公司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整体二类取费的前提是工程全部完工,但案涉工程未完工,故应按三类取费标准计算。本案中,兆坤公司委托的尚格公司出具的审计第一稿系按二类取费计算。

四、兆坤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

兆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转账付款、以房抵顶工程款两种。

1.兆坤公司转账付款合计970万元。包括:①2017年7月18日,向中汇公司账户支付380万元;②2018年2月13日,代为中汇公司向瓦工刘敦金班组支付120万元、钢筋工施福权班组支付100万元、木工王静班组支付80万元,计300万元;③2018年10月29日,代为中汇公司向瓦工刘敦金班组支付15万元、钢筋工施福权班组支付15万元、木工王静班组支付15万元、水电安装工吴定荣班组支付15万元,计60万元;④2019年8月,宣城市某局强制扣划200万元到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⑤2019年8月6日,代为中汇公司向远成劳务公司支付30万元。

2.兆坤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情况。(1)为解决中汇公司欠付供应商货款和各班组农民工工资问题,中汇公司与兆坤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8日、6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中汇公司与相关债权人协商好之后,兆坤公司配合将7#楼办公用房作价13579400元、9#楼1-1号房产作价9100128元抵付对应工程款,并过户到中汇公司的债权人名下;“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视为中汇公司已收到相应工程款。”(2)前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其中的2019年6月5日《协议》业已履行完毕;2019年4月8日《协议》项下实际以房抵顶工程款8345784元,得到部分履行。前述以房抵项工程款的履行,均为通过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完成,即由中汇公司与其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兆坤公司达成一致后予以办理。双方对该部分以房抵顶工程款不持异议,合计抵付工程款数额为17445912元(8345784元+9100128元)。(3)2019年4月8日《协议》项下未履行部分为:7#楼2-2、2-3、3-1、3-2、3-3号办公用房,涉抵付金额为5233616元,双方迄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兆坤公司认为该部分房屋虽未过户,但应认定以房抵顶工程款5233616元已完成,应计为已付工程款;中汇公司认为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3.争议的垫付水电费等情况。(1)2018年9月27日,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强签署了西林名都B区商住楼“2018年7月26日四层五层”水电抄表数据单,总计电费74727.6元。兆坤公司主张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中汇公司认为该笔费用系其组织施工而发生的电费,已包含在鉴定工程造价扣除的水电费之中,不应重复扣除。(2)中汇公司主张施工期间缴纳水电费16520元、为办理施工许可证支付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172000元,应自兆坤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兆坤公司认为该两笔费用均应由中汇公司自担。

五、关于兆坤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情况

(一)工期相关情况。1.案涉2017年3月14日、8月12日《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先后将合同工期延长到2018年4月底、5月底,原约定工期由520天延长到679天。2.监理单位在中汇公司2016年7月18日报审的总进度计划总工期为520天的基础上出具《情况说明》,估算中汇公司已施工工程量的合理工期为121天,具体为地下室负三层48天、9#楼、10#楼负二、负一层30天、9#楼、10#楼1-5层43天。3.中汇公司所举高支模专项方案等后附论证审查表反映,西林名都C区13#楼区段(南侧)有民房未拆迁,需要设计单位进行基础支护的设计,以便进行防护;三建公司后续施工时亦反映3#楼区段附近基础民房拆迁影响到13#楼工程开工。

(二)涉商品房销售、拆迁安置过渡相关情况

1.2017年4月28日,兆坤公司9#、10#、商业综合楼取得(2017)房预售证第022号预售许可证。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兆坤公司共预售47套,到账资金为24173832元。兆坤公司与上述47户买受人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逾期不超过90日,自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购房款的万分之0.8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2.案涉工程涉拆迁安置户共131户,兆坤公司在交房前每月应向拆迁户支付过渡费为212828.4元(10641.42平方米×20元/月/平方米)。

(三)涉人防门增加价款相关情况

1.中汇公司退出施工后,兆坤公司为保证人防门施工的连续性,于2021年8月19日同北斗人防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0万元(含前期北斗人防公司在中汇公司施工期间已完成工程量),施工内容为安装67樘人防门,由兆坤公司直接付款。该合同价款较原合同价款53万元增加了17万元,兆坤公司主张由中汇公司负担;中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不包括人防门工程款,故相关差价损失亦不应由其承担。2.中汇公司破产后,北斗人防公司曾申报债权金额为1010071.79元。兆坤公司称,其与北斗人防公司进行后期施工协商时,北斗人防公司向其报价金额与之相同,经相关单位协调后,双方形成合同价款为70万元的约定。

六、关于中汇公司诉讼及财产保全情况

1.2020年8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1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徐松林对中汇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浙0111破3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汇公司管理人。

2.诉讼中,本院分别作出(2020)皖18民初29号、(2020)皖18民初29号之二、(2020)皖18民初29号之三民事裁定,查封了兆坤公司名下以下房屋:(1)西林名都C区12幢楼21套住宅:104、106、107、108、109、506、606、706、806、904、906、1006、1201、1301、1404、1703、1801、1803、1804、1805、1806室;(2)西林名都7幢2-2、2-3、3-1、3-2、3-3号办公用房;(3)西林名都C区商业综合楼-1-1号、-2-1号、1-1号、2-1号、商-201室商业用房。

3.中汇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中因欠付材料款、工资等,被材料商、转包人、分包人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向兆坤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汇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具体为:①2018年7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工程款4343385.93元;②2018年9月21日、11月12日、2019年4月1日、4月6日、5月16日,宣州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工程款分别为840万元、140万元、150万元、303万元、20万元;③2019年1月16日、6月15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工程款分别为1814174.5元、800万元;④2019年4月1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通知书,冻结工程款5009269.91元;⑤2019年4月2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工程款1646000.01元。后续还有其他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解决系争的首要问题在于厘清案涉合同效力、解除时间。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兆坤公司与中汇公司就西林名都C区工程先后签订的2016年2月29日《安徽省基础支护承包协议》、2016年3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8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017年3月23日《安徽省基础支护承包合同》、2017年8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2.关于合同解除问题。(1)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9日《安徽省基础支护承包协议》、2017年3月23日《安徽省基础支护承包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解除问题。(2)2016年3月2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8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017年8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为8#-13#楼、地下室和综合楼工程,双方此后分两次解除了合同。第一次解除合同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是时兆坤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其中8#、11#、12#、13#楼及地下室未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次解除合同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是时中汇公司向兆坤公司致函提出解除9#、10#及综合楼的施工合同,兆坤公司于当日函达后未提出反对的意思表示,并通知中汇公司于同月27日核对工程量,由此可见,双方已于2019年3月16日就剩余施工合同解除一节亦达成合意,本院亦予以确认。

系争第二个问题是中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造价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汇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有双方签字的图纸、拍摄的视频予以证明,三建公司进场承接工程予以续建,能够反映兆坤公司对中汇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予以认可接受,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兆坤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工程造价应结合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一)争议的19项工程价款问题

1.地下室负二层部分区域钢筋模板已施工价款249201.7元。该节争议在于应否计为中汇公司工程价款。经查,中汇公司对应施工工程量虽属实,但其退场后各方于2018年10月27日就相关施工问题协商形成的确认材料、同月29日中汇公司出具的《承诺》,能够印证中汇公司已对施工的地下室负二层模板更换等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其承担作出确认,鉴于依据签证单反映的三建公司后续施工实际对前述施工内容予以拆除且耗费拆除人工费等事实,应视为中汇公司该施工部分未形成有效的施工成果,故兆坤公司主张中汇公司该完成工程量价款与此后的拆除模板、梁板钢筋人工费相互抵销,具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对此不计入中汇公司工程价款。

2.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价款。(1)关于工程量,双方此节争议为中汇公司施工了一道还是两道防水层。经查,中汇公司称其系按图纸施工了两道防水层,对此缺乏签证单等证据相为印证;而监理单位出具的说明反映中汇公司实际施工了一道防水层,结合三建公司反映后续按一道防水层施工的情况,故本院对兆坤公司有关地下室底板防水卷材施工一道防水层的主张,予以采信。(2)关于单价,双方此节争议为按26元/㎡还是市场价计算。第一,兆坤公司虽于2017年5月7日向中汇公司发出通知载明防水材料品牌和决算单价为26元/㎡,但无证据证明中汇公司承诺按26元/㎡予以计价,故该通知体现为兆坤公司的单方意思;第二,在该计价通知发出以前,中汇公司业已施工了地下室大部分的防水工程,且中汇公司与防水工程分包人约定的结算单价分别为38元/㎡、37.6元/㎡,该价格与兆坤公司单方主张的价格差异明显,依据常理进一步反映中汇公司不可能同意按26元/㎡计价;第三,结合相应签证单反映三建公司后续施工防水层防水卷材单价为50元/㎡的实际情况看,亦表明26元/㎡为不合理低价,故对兆坤公司该节主张不予采纳。综前所述,酌定按43元/㎡予以计算较为适当。据此,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819620.48元[鉴定意见按单价26元/㎡及监理确认的做法计算的造价524940.78元(409210.70元+115730.08元)+增补的地下室底板防水价差款273609.9元[16094.7(12960+3134.7)㎡×17(43-26)元/㎡]+增补的地下室土建中外墙外侧防水价差款21069.8元[1239.4㎡×17(43-26)元/㎡]。

3.抗震钢筋增加费。双方该节争议主要为抗震钢筋使用量能否确认为中汇公司主张的2264.925吨。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反映的抗震钢筋使用量仅为59吨,鉴定意见据此认定为7375元并无不当。中汇公司对实际使用的其他钢筋主张均为抗震钢筋,但缺乏合法有效证据相为印证,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按2264.925吨计算抗震钢筋增加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项目清水模板补助费。鉴定意见对此未计价,当事人该节争议为应否计价。因合同明确约定系对“批灰”给予一次性补助,不是对清水模板予以补助,而中汇公司实际施工尚未到达“批灰”工序,且施工中双方亦未就前期施工的清水模板达成增补费用的合意,故中汇公司主张按“批灰”补偿8元/㎡,缺乏合同根据,不予采纳。

5.人防门已施工部分价款。鉴定意见对此未计价,当事人该节争议为应否计价。经查,中汇公司施工期间,该人防门工程仅施工了部分门框,且中汇公司未向实际施工的分包人北斗人防公司支付对价;三建公司进行后续施工时,兆坤公司为保持施工连续性仍与北斗人防公司订立了人防门施工合同,且将北斗人防公司前期施工的工程量计入到该合同中,由兆坤公司直接付款。基于前述事实,中汇公司再行主张计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6.现场遗留钢筋材料。鉴定意见对此未计算,当事人该节争议为现场有无遗留钢筋材料及应否计价问题。本院认为,中汇公司解除合同退场时,对与其现场施工相关的材料、机械设备等负有自行清点、保管、交接或撤离之义务。本案中,中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退场后现场遗留钢筋材料的具体数量,且其未合理安排人员进行看管,亦未与后续施工单位三建公司达成现场剩余钢筋材料交由三建公司使用的相关协议,又未能及时以撤离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遗留施工材料,由此可能造成的钢筋材料损失后果应由其自担。中汇公司主张按其施工资料反映的购买钢筋数量扣除鉴定机构已计入工程造价部分的钢筋数量,并按市场单价计入兆坤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安装工程造价。该节争议在于案涉鉴定意见价格929223.24元,低于中汇公司与安装部分实际施工人吴定荣另案诉讼中鉴定价格1369251.74元问题。经查,案涉鉴定意见是在当事人提举相关施工资料并经本院组织核对工程量的基础上形成的,且兆坤公司未参与到中汇公司与吴定荣的另案诉讼,该案鉴定结果对兆坤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中汇公司主张以另案诉讼结果认定安装工程造价,无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8.9#、10#、综合楼塔吊费用。该节争议在于按2台还是3台计算造价。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中汇公司施工期间实际为3台塔吊作业,故应按3台计价为253307.39元;兆坤公司主张按2台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9.垂直运输费。当事人争议在于计价比例问题。经查,第一,案涉综合楼整体为地下三层、地上四层,9#、10#楼整体为地下三层、地上八层,中汇公司实际已施工至综合楼三层、9#、10#楼六层顶,故鉴定意见对9#、10#、综合楼的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乘以0.75系数认定造价为443232.59元,与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较为相符、相称,予以采纳。第二,中汇公司对地下室施工部分未全部完成施工,鉴定意见在综合实际施工量的基础上对脚手架及垂直运输费乘以系数认定造价为397675.24元,较为适当。经核算,该部分价款合计为840907.83元。中汇公司主张不应扣减比例、兆坤公司主张鉴定意见折算比例过高,均有失偏颇,不予支持。

10.地下室砖胎膜粉刷。鉴定意见确认为64250.73元,当事人该节争议在于应否计入中汇公司工程造价。经查,砖胎膜粉刷是进行防水施工的前道施工工序,中汇公司已实际施工了防水工程,故应予计算该项价款。兆坤公司该节辩驳主张不予采信。

11.9#、10#、综合楼未浇筑混凝土的模板费用。该节争议在于应否计价及按一次性使用还是摊销量计价问题。经查,中汇公司就该部分业已施工,但未浇筑混凝土以致其后模板因腐烂而被拆除,鉴定意见依据相关定额规范予以计算该部分摊销费用,并无不当。中汇公司主张按一次性使用予以计算,兆坤公司主张完全不计算,均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

12.地下室质量安全整改费用扣除问题。(1)当事人主要争议项即第4、13、25、29项。其中第4项垃圾清理费1600元,依据监理单位意见应核定为600元,该笔费用与第13项清淤费用15000元、第25项基坑清理费用25600元,均为三建公司对中汇公司离场后遗留问题处理发生的费用;第29项地下室漏水注浆费用44880元,系三建公司为解决中汇公司防水施工出现的漏水质量问题而进行注浆维修发生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合计86080元均与处理中汇公司前期施工遗留问题相关,兆坤公司主张予以扣除具有事实根据。(2)其余25项应否扣除等问题。经查,鉴定意见对第5项模板及脚手架拆除费用认定为4200元、第15项负三层水电整改费用认定为11600元,但按照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意见应分别核定为3600元、8000元;三建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对第27项遗漏拆除钢筋费用37560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系属遗漏计算,予以认定。前述25项均属于对中汇公司离场后遗留问题处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以上29项扣除费用合计为527675.47元(鉴定意见495315.47元-1600元+600元-4200元+3600元-11600元+8000元+37560元)。

13.基坑支护增加费用。鉴定意见确定为8项扣除费用,合计金额为341659.44元。经查,第4项所涉签证单反映系中汇公司前期施工基坑支护存在跑模、漏浆等而发生的处理费用,该费用1000元应在中汇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其余7项对应签证单,均反映为中汇公司工期延误所致,故性质应属于工期延误损失范围,对此部分费用即340659.44元不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计算。

14.9#、10#和综合楼脚手架费用55万元。鉴定意见对此列为扣除项。依据兆坤公司、三建公司、监理单位的协议,已明确为延期损失,故亦不在工程价款中计算。

15.9#、10#、综合楼模板拆除费用。第一,鉴定意见确认为50560元,对应工程签证单2020-07号,反映系中汇公司施工遗留问题处理费用,且中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在中汇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当事人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应否依据兆坤公司与三建公司2019年11月7日协议约定,对9#、10#、综合楼整体扣除20万元。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上述50560元与地下室质量安全整改费用第18项9#楼、10#楼二次搭设脚手架前准备工程800元、第26项除锈(9#楼、10#楼及综合楼)49390元、第26项增补的拆除钢筋费用37560元,合计为138310元,均已在中汇公司对应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除此以外,兆坤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中汇公司施工遗留问题尚需其他施工的合理费用凭据,且兆坤公司与三建公司对20万元费用明确约定为“补助”,故对该兆坤公司主张还应另行整体扣除20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16.鉴定后兆坤公司主张的扣除新增注浆费用问题。三建公司亦主张予以扣除。审查认为,该部分费用对应2021年10月形成的202106号签证单,因案涉工程地下室为整体楼栋地下室结构,发生前述费用受地上楼房建造及相应建筑沉降、温差、层高以及施工缝、后浇带、混凝土等因素影响较大,而兆坤公司未能提举充足有效证据证明系因中汇公司防水施工不当所致,故对兆坤公司主张扣除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17.临时措施费。当事人该节争议在于计算基数如何确定。鉴定意见系按照中汇公司已施工部分造价为基数进行计算,且鉴于三建公司后续施工亦进行了部分道路硬化、临时设施,故鉴定意见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对中汇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

18.造价下浮率2%问题。中汇公司与兆坤公司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如结构封顶后甲方付款未达到暂定价的50%,总造价2%不优惠”。而中汇公司实际施工未达到结构封顶的程度,且中汇公司自行报送的决算书中亦下浮2%,故对其主张造价不下浮的意见,不予采信。

19.工程取费标准问题。鉴定机构按照二类取费标准鉴定,符合合同有关整体按二类取费执行的约定,故对兆坤公司辩称应按三类取费标准不予采纳。

(二)无争议工程价款

鉴定意见认定地下室、9#、10#、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已完成工程造价46495018.19元、下浮2%后为45565117.83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以下4项费用,即:①地下室第19项Z4-26人防口部梁砼强度C35增加造价592.98元;②9#、10#、综合楼第53项电渣压力焊数量增加3312个造价10236.77元;③砖胎膜套用不含土方的砖基础的基价扣除费用7516.26元;④扣减争议项中的第2项施工标高错误钢筋处理费34200元,系因中汇公司未严格按图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为45534231.32元(45565117.83元+592.98元+10236.77元-7516.26元-34200元)。

经核算,中汇公司已施工工程造价应确认为49103082.28元(45534231.32元+地下室底板防水价款819620.48元+9#、10#、综合楼塔吊费用253307.39元+垂直运输费840907.83元+地下室砖胎膜粉刷价款64250.73元-地下室质量安全整改费用527675.47元-基坑支护整改费用1000元-9#、10#、综合楼模板拆除费用50560元+2016年2月29日《基础支护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价款108万元+2017年3月23日《基础支护承包合同》项下工程价款109万元)。

(三)兆坤公司主张预留5%质保金问题

因双方2016年4月8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预留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交付后满两年返还60%,其余部分作为防水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交付后满五年返还。鉴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中汇公司预留的5%质保金返还条件尚不具备,故兆坤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预留5%即2455154.11元(49103082.28元×5%),应予支持。中汇公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向兆坤公司主张权利。

系争第三个问题是兆坤公司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

第一,当事人无争议已付款金额为27145912元(970万元+17445912元),予以认定。第二,争议付款为兆坤公司以7#楼5套办公用房抵顶5233616元工程款,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本案中,上述7#楼5套办公用房未办理过户登记,亦未实际交付给中汇公司一方,故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中汇公司基于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兆坤公司主张该以房抵顶工程款所涉5233616元为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兆坤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双方争议的其他款项。(1)兆坤公司主张将中汇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74727.6元视为已付工程款。因鉴定意见已按7‰扣除水电费,故兆坤公司主张再行扣除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中汇公司主张其施工期间已缴纳的水电费16520元,应自兆坤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基于同理,因案涉水电费已按工程造价的7‰予以扣除,故中汇公司对其施工期间向兆坤公司缴纳的水电费16520元主张自兆坤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减,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3)中汇公司对其支付的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172000元,主张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双方合同未约定由兆坤公司承担,且该费用一般系由施工单位缴纳承担,故中汇公司主张由兆坤公司承担,缺乏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算,兆坤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确认为27129392元(27145912元-16520元)。

系争第四个问题是中汇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及优先权范围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有无超过法定的6个月除斥期间。本案中,双方系中途解除合同,且在诉讼前未作出合法有效的工程款结算,兆坤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故中汇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起诉时主张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兆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中汇公司对自己实际施工的地下室及9#、10#、综合楼部分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中汇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受到如下限制:①因前述楼栋牵涉拆迁安置房、已销售商品房,故中汇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拆迁安置户、买受人;②对地下室所涉人防工程部分,中汇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③因案涉工程存在三建公司续建事宜,且鉴于该前、后手施工形成整体的施工成果,无法截然区分,故中汇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三建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按各自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与总价款之比例予以确定。第三,关于兆坤公司与三建公司合同约定以案涉综合楼1-4层抵付工程款问题。如前所述,该综合楼系由中汇公司、三建公司先后施工,二公司均享有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建公司与兆坤公司约定以房抵付工程款尚未实际履行,如今后履行不得侵害中汇公司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益。

系争第五个问题是兆坤公司反诉主张中汇公司赔偿损失2074.414万元(1455.12万元+619.294万元),如何认定。

兆坤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反诉主张的赔偿数额较之中汇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占比约为42%,中汇公司有关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双方最初约定的工期在履行过程中经合意延长至2018年5月30日,中汇公司未在工期内完成施工及双方解除合同系属事实。

1.关于工期逾期天数的认定。(1)逾期天数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双方解除8#、11#、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合同期日为2018年7月25日、解除9#、10#及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期日为2019年3月16日,至合同解除时前者工期已逾期56天、后者已逾期290天;前述合同解除后,三建公司接手后续施工与兆坤公司约定的工期分别为450天、180天,该约定工期可视为后续完成施工所需合理天数,故累加后逾期天数分别为506天、470天。

(2)其他耽搁、影响工期应考量的因素,主要为合同解除后,兆坤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续建合同所需合理天数、合同签订后至开工所需合理天数两个方面。①三建公司与兆坤公司就8#、11#、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签订续建合同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较之中汇公司与兆坤公司合同解除时间2018年7月25日相距共34天,系属合理期间,予以认定为耽误工期的逾期天数;三建公司就该合同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与签订合同时间相距59天,考虑到前后手衔接等众多事项及前期施工准备等工作,该期限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亦予以认定为耽误工期的逾期天数之内。②三建公司与兆坤公司就9#、10#及综合楼工程签订续建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较之中汇公司与兆坤公司合同解除时间2019年3月16日相距近9个月,明显不合理,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节系中汇公司原因造成,故不能依此确认耽误工期天数,结合兆坤公司与三建公司是时已就部分工程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订立合同的合理期间确定为15天为宜;三建公司实际开工时间2019年11月28日较该合同订立时间相距21天,亦较为合理,予以认定。按以上方式确定逾期天数分别为599天(506天+34天+59天)、506天(470天+15天+21天)。

(3)双方原合同对案涉工程约定为同时开工、同时竣工,虽双方分两次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后解除合同所涉剩余工程需要的工期较在前解除合同所涉剩余工程需要的工期少270天,而在后解除合同期日较在前解除合同期日相差234天,故除却在后解除合同与另行签订续建合同的不合理期间,在前续建合同工期可以包含在后续建合同工期。基于此,案涉工程逾期天数确定为599天。

2.关于工期逾期的原因、责任大小。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存在双方原因。

(1)兆坤公司原因主要为:①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将付款期限变更为“局部结构施工到五层,以销售额到账资金的50%用于支付工程暂定价的75%”。经查,中汇公司于2017年8月已施工到9#楼五层顶、2017年9月7日施工到10#楼五层顶,且兆坤公司在2017年8月24日前已销售到账24173832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兆坤公司应拿出12086916元(24173832元×50%)用于向中汇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虽合同中对9#、10#、综合楼工程暂定价的75%具体数额未予明确,但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情况看,明显超过12086916元,故兆坤公司应将12086916元如数付给中汇公司。然而,兆坤公司仅于2017年7月18日转账付给中汇公司380万元,显与约定不符;直至2018年10月29日,兆坤公司付款总额为740万元,仍未达到约定付款数额,构成付款违约。至于双方后续签订合同约定待“12#楼预售后再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5%”,该节指向12#楼施工工程量部分,不影响对兆坤公司前述迟延付款违约行为的认定。且兆坤公司作为开发商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资金主要依赖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其资金实力明显不足。②部分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第一,2017年3月14日《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8#、11#、12#、13#无法正常施工情况下工期顺延,由此可知,尽管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但直至2017年3月14日当事人尚不确定8#、11#、12#、13#楼是否具备正常施工条件。第二,三建公司陈述称,13#楼系在解决拆迁问题后才能开工,实际于2019年6月开始施工,由此印证兆坤公司与中汇公司解除合同时13#楼不具备开工条件。因此,前述楼栋未能按时开工的责任在于兆坤公司。

(2)中汇公司原因主要为:非法转包施工。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中汇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合同约定的垫资施工而产生的相关资金风险系属明知,但其未自己组织资金、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先后转包给李惠智、邵建宏、肖学文、吕有良、远成劳务公司等主体施工,显系违约行为;且中汇公司自身缺乏足够的垫资施工的能力。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兆坤公司、中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工期逾期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3.兆坤公司因工期延迟受有的实际损失。结合兆坤公司反诉主张,主要体现为:一是工程成本增加损失,二是拆迁户安置过渡费损失,三是商品房逾期交房相应违约金损失。

(1)关于工程成本增加损失。主要包括:①中汇公司已完成实际施工的基础支护工程因超过一年有效期,以致三建公司后续再行施工基坑支护产生的费用增加损失,经鉴定意见确认为340659.44元;②中汇公司退出9#、10#和综合楼施工后,原脚手架搭设作业施工人拆除了脚手架,三建公司接手施工后重新搭设脚手架产生的增加费用损失55万元;③案涉人防工程后续施工形成的人防工程合同价款70万元,较前合同约定价款53万元增加17万元损失。前述损失累加为1060659.44元。

(2)关于拆迁户安置过渡费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兆坤公司每月实际支付过渡费为212828.4元,经核算,相应拆迁安置过渡费损失为4249473.72元(212828.4元/月÷30天×599天)。

(3)关于商品房逾期交房损失。根据兆坤公司与47户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兆坤公司未能在约定交房时间2018年12月30日交房,需向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金,故该部分系属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经核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930695.15元{2417.39元/日(总计购房款24173882元×日万分之一)×385天[599天-214天(约定交房时间2018年12月30日-工期逾期起算时间2018年5月31日)]}。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240828.31元(1060659.44元+4249473.72元+930695.15元)。至于兆坤公司主张的其他如项目逾期销售资金占用损失、销售费用损失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前所述,兆坤公司、中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根据前述分析的违约责任大小,并考虑到建筑行业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中汇公司对兆坤公司的损失承担200万元。

系争第六个问题是中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认定问题。

第一,如前所述,兆坤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中汇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具体根据逾期付款数额、时间节点核算如下:

双方合同约定,兆坤公司应在中汇公司施工9#、10#楼至五层时,根据销售等情况将销售资金的50%即12086916元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汇公司实际于2017年9月7日完成前述施工,且兆坤公司在2017年8月销售了47套商品房,故付款条件12086916元业已成就。兆坤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18日支付380万元,逾期付款数额确认为8286916元,逾期付款时点自2017年9月8日起算。①兆坤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代付工人工资300万元,故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156043.76元(8286916元×158天×年利率4.35%)。②兆坤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代付60万元工人工资,故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62561.8元[5286916元(828691元-300万元)×258天×年利率4.35%]。前述期间内的2018年7月30日、9月21日,人民法院先后向兆坤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汇公司工程款4343385.93元、840万元,依此兆坤公司不应再向中汇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鉴于该协助执行事实发生于兆坤公司逾期付款期间,且兆坤公司亦未将对应工程款付给相关人民法院,利息具有孳息性质,故依法不能免除兆坤公司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给付利息责任(下同)。③双方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协议》,以7#楼办公用房抵付13579400元,实际抵付工程款3386250元,故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89931元[4686916元(5286916元-60万元)×161天×年利率4.35%)]。④双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协议》,以9#楼1-1号商品房抵付工程款9100128元,并实际抵付完毕,故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8990.63元[1300666元(4686916元-3386250元)×58天×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5日起,不再欠付前述工程进度款。以上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为417527.19元。

第二,双方系中途解除合同,解除时未对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作出确认,且双方对其余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不甚明确,故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同时鉴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系通过诉讼并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兆坤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不构成逾期付款,中汇公司诉请主张兆坤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缺乏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兆坤公司本案中应付给中汇公司工程款为19518536.17元(工程造价49103082.28元-预留质保金2455154.11元-已付工程款27129392元)、利息417527.19元。因中汇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进入破产程序,故依法本院对兆坤公司的反诉请求仅能作出确认兆坤公司对中汇公司享有违约损失赔偿债权200万元的判决,但该节不影响双方对同一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抵销后,中汇公司对剩余应付工程款依法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故此,对当事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518536.17元及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损失417527.19元。

二、确认反诉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被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上述第一、二项两相折抵后,被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936063.36元。

三、原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7936063.36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的被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市区西林名都C区项目9#、10#楼、综合楼、地下室(不含人防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08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875.3元,由原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458.92元,被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416.38元;鉴定费30万元,由原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万元,被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760.5元,由原告浙江中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被告宣城市兆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9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