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宣城中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中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河北村泥埂组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环城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宣城中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与中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履约保证金进行明确约定,中鹏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系实际履行其与***个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结合三建公司**时,***以发包人身份签字确认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系支付至***指定的个人账户,中鹏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履行的合同相对方系***而非三建公司”,上述认定明显错误。1.案涉两份承包协议于同日签订,协议签订时中鹏公司并不知晓***挂靠三建公司的事实,中鹏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三建公司,后三建公司也与中鹏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中鹏公司是在两份协议签订后才知晓前述挂靠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仅以中鹏公司事后知道挂靠关系而否定其享有向合同相对***公司主张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中鹏公司在本案中系善意相对人,其与三建公司所签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建公司通过***收到了中鹏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三建公司理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2.2020年12月22日,三建公司与中鹏公司所签协议中***在发包人签字栏处签字、发包单位**栏处盖有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一直在现场负责,中鹏公司根据同一天签订的二份承包协议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三建公司代表或代理人,***即代表三建公司,***个人签订的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钢筋工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是三建公司,而非***个人,中鹏公司出具劳务费增值税发票的对象也是三建公司。故中鹏公司履行的是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3.中鹏公司与三建公司的协议中未就履约保证金进行约定,***以三建公司代表身份就保证金进行约定符合常理。虽中鹏公司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不是直接汇至三建公司账户,而是按***指令汇至***账户,但***在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23)皖1802民初647号案件过程中**“保证金应该退还,该款项系支付至***账户,后***又将款项支付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自认收到***、***等人的100万保证金、后将保证金汇给建设单位宣城市立大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大禽业)。立大禽业现已将100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三建公司。由此可知,三建公司收取***等人保证金中的部分款项来源***公司所交的5万元保证金,三建公司理应按与中鹏公司所签协议约定退还该笔保证金。4.一审判决认定“***于庭审**其与***就立大禽业综合楼及2#厂房工程系合伙承包关系”,结合庭审中三建公司自认按工程总价款2%收取***挂靠管理费,三建公司基于权责一致性原则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责任。三建公司作为中鹏公司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保证金退还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中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与其签订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建公司亦非款项实际收取人”为由,对中鹏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三建公司与中鹏公司所签协议中以三建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个人与***所签协议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是代表三建公司与中鹏公司关于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而且施工现场也一直是***负责,两份协议于同一天签订,中鹏公司认为***履行职务行为符合常理,或者说三建公司对***个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再次**形式进行追认。中鹏公司事实上履行的是与三建公司的协议,不应再要求中鹏公司承担***个人与其签订合同时具有代表三建公司权利外观的举证责任。2.一审查明三建公司已收取***100万元保证金,目前该100万元保证金三建公司未如数退还***。如判令三建公司返还案涉5万元保证金,则三建公司在退还***保证金时可扣减相应款项,三建公司不会因系争款项给付造成任何损失。3.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借用三建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另案中**其与***、***合伙承揽案涉立大禽业施工项目。鉴于此,***、***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显然不当。 三建公司辩称,1.2020年12月22日,中鹏公司及中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与三建公司、***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及《钢筋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中鹏公司一审所举证据反映其于同月23日支付5万元至***账户,说明其明知***不能代表三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也知道***与三建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中鹏公司显然不是善意相对人,其**自相矛盾。2.***借用三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三建公司为此支付劳务费、收取付款凭证,是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常态和惯常做法,中鹏公司既认为***挂靠三建公司,又认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观点自相矛盾。3.两份合同均涉及立大禽业综合楼和2号厂房钢筋工劳务工程,***与***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金另行作出专门约定,其他约定内容基本一致。但两份合同签约主体不同、签约顺序不同。中鹏公司称***与***签订合同是对中鹏公司与三建公司所签合同的补充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与三建公司结算工程款涉及管理费、工程进度款、借款等相关事项。中鹏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收取的2%管理费,与本案争议处理无关;中鹏公司主张三建公司基于权责一致原则应返还5万元保证金,其观点不能成立。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退还仅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三建公司与中鹏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5.中鹏公司基于***的指令将5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账户,***收款后向三建公司支付保证金是基于其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转款行为与中鹏公司无涉,中鹏公司起诉时未将***、***列为被告并诉请汪、***向其返还保证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与中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汪、***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 中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返还中鹏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本案起诉前,中鹏公司申请对三建公司、***名下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2月22日,发包***公司(甲方)与承包***公司(乙方)就立大禽业综合楼及2#厂房工程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工程工期、承包形式、权利义务、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分别在该合同上发包人、承包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钢筋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内容与上述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双方在补充条款部分约定:“履约保证金: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需向甲方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大写)伍万元整,甲方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本合同生效”。2020年12月23日,***向***以微信方式发送图片一张,图片显示:“姓名***安徽农村信用社济川支行卡号6229********”。同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22年9月3日,中鹏公司出具立大工地钢筋工工程款明细一份,载明“……拾贰万陆仟零柒拾元+***证金拾柒万陆仟零柒拾元”,***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在审理(2023)皖1802民初647号案件过程中,***述称其与***合伙承揽立大禽业综合楼及2#厂房工程,该工程于2022年11月25日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件争点为案涉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及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首先,中鹏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明细具备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结合*****其与***间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可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转账5万元,系应***要求履行协议书中关于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其次,履约保证金性质属于一种履约担保,发挥保证承包人完全履行合同、保证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作用,在承包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该款项应全额返还。结合***确认中鹏公司工程量及案涉工程已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的事实,中鹏公司支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达退还条件。最后,三建公司与中鹏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履约保证金进行明确约定,中鹏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系履行其与***个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结合三建公司**时***以发包人身份签字确认以及系争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指定个人账户的事实,中鹏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履行的合同相对方系***,而非三建公司。综上,中鹏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中鹏公司未举证证明***个人签订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建公司亦非款项实际收取人,中鹏公司要求三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其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宣城中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中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中鹏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两份,拟证明:三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劳务费,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载明交易对象为三建公司,中鹏公司实际履行了其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 三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要理由为:①***借用三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通过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属正常现象。②案涉两份合同同日签订,由此可知中鹏公司明知***借用三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③中鹏公司与三建公司所签合同中无履约保证金条款,三建公司也未收到中鹏公司直接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中鹏公司要求其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 ***针对上述证据未**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钢筋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基本一致。《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包含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施工内容、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安全要求、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纠纷解决措施、合同生效等主要条款。《钢筋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程内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施工工期、付款方法、工程管理双方责任、工程变更、保修责任、奖罚制度等亦做出了相应约定,其中该协议书专设“补充条款”项下加注了“向甲方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生效”的文字内容。2020年12月23日,***根据***提供的账户,将系争5万元汇入***账户内。 再查明:2021年4月9日***作为乙方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立大禽业综合楼及2#厂房工程,另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还约定,建设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到甲方的银行账户后,甲方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扣除乙方应交的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后,按照乙方提供的发票、账户及时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人工工资支付时提交劳务发票和人工工资发放表)。 二审中,中鹏公司向本院递交调查令申请书,以查明三建公司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中是否包含中鹏公司支付给***的5万元,申请本院向其开具调查令,准许其前往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在该行账号为6229********的账户自2020年12月23日至调查令申请之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审查认为,系争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包含在三建公司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中,非本案实体处理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即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视同三建公司即应退还系争履约保证金。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点为三建公司应否返还系争5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一,从三建公司与中鹏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来看,其中并无涉及履约保证金的相关条款,反观***与***签订的《钢筋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对履约保证金的给付对象及协议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约定。中鹏公司上诉称《钢筋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系案涉《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约定,与施工协议书内容完备、体系完整及专设履约保证金条款的情况不符,二审不予采信。另,如***作为三建公司代表,在三建公司已与中鹏公司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形下,再与***签订一份内容基本一致的施工协议书,既无必要,亦与常理不符。其二,***、***作为知悉、了解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转包、分包流程及操作规程的建筑领域从业人员,对案涉承包合同签约背景及三建公司需履行的合同义务不仅主观上明知,且在客观上另行签订案涉施工协议书时对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相关事项作出进一步安排。由此可知,中鹏公司抑或***,系在知晓三建公司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才签订了案涉施工协议书。中鹏公司上诉称***以三建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三,从系争履约保证金的支付路径看,5万元履约保证金系由中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汇入***指定合伙承包人***账户,三建公司非该笔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收到5万元系争款项后如何处置,及是否交付与三建公司,与三建公司本案中应否担责不存在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其四,从案涉钢筋工工程款结算看,***以个人身份与中鹏公司结算。三建公司根据其合同相对方***等人要求及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人工工资属实,但不能以此认定中鹏公司与三建公司存在履约保证金支付、返还的合同关系。其五,***、***非中鹏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责任主体,且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该两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中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宣城中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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