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647号 原告:***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九村村余村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WL596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环城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083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灿公司)与被告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斌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筑劳务分包业务。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宣城市立大禽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2号厂房工程项目《瓦工主体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分包工程瓦工劳务,三建公司在发包单位落款处签章,***在甲方代表、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字,(工程建筑面积:综合楼面积7343平方,2号厂房面积12833.82平方)综合楼承包价为120元/平方,2号厂房承包价为88元/平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甲方单位交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要求原告汇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保证金,10万元为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照***的指令汇入指定账户20万元,三建公司项目部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由***签字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瓦工劳务义务,截至工程结束,两被告一直拒不退还上述20万元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建公司辩称,一、2020年12月22日,斌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了瓦工主体结构承包协议书。2021年4月15日,***借用三建公司资质与斌灿公司签订瓦工主体结构承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关于分包内容和价格约定完全一致。结合本案的证据,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明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三建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瓦工劳务实际由***分包给**。同时,原告主张**向***账户转账的行为是履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但2020年12月22日***与**签订的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协议,包括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和**承担。二、三建公司没有***公司借款,也没有委托******公司借款,更没有收到该10万元借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自行筹措项目资金、组织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三建公司没有理由委托***向他人借款。斌灿公司关于三建公司向其借款10万元的主张,不但没有证据进行佐证,而且与常理不符。 ***认可保证金应该退还,但辩称该款系支付至***账户,后***又将款项支付给三建公司。另其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借款,对此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影响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提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乙方)与***(甲方)就宣城市立大禽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2#厂房工程签订《瓦工主体结构承包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一),双方就工程价款、承包形式、权利义务、工程款的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履约保证金部分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需向甲方账户汇入履约保证金(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本合同生效。本工程保证金退回约定:乙方施工到主体一次结构封顶现浇面结束后,甲方退还保证金一半,到主体二次结构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余下一半。2021年4月15日,发包方三建公司(甲方)与承包***公司(乙方)签订《瓦工主体结构承包协议书》,其中工程价款及履约保证金部分的约定同协议一一致,***、**分别作为双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3日,***(微信名为***寿建筑)向**以微信方式发送图片一张,图片显示:“姓名***安徽农村信用社济川支行卡号6229********”,同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21年5月17日,***以证明人身份***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方式**账户转入***账户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事由立大项目履约保证金(瓦工班组)”。 庭审中,***陈述其与***就案涉工程系合伙承包关系,且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25日整体竣工并验收合格。 诉前,***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802财保13号民事裁定,对三建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案涉两份《瓦工主体结构承包协议书》及***系借用三建公司名义承包宣城市立大禽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2#厂房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及责任主体;2.原告诉请中剩余的10万元应否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案涉两份《瓦工主体结构承包协议书》均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内容一致。本案中,斌灿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均具备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指定的案外人***账户转款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结合***认可其与***就案涉工程系合伙承包关系及案涉工程已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的事实,斌灿公司要求***退还10万元保证金具有合同依据且相应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三建公司仅以合同主体身份签订第二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签订前近5个月,斌灿公司已实际完成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斌灿公司所履行的保证金支付义务基础为其与***个人间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庭审中,斌灿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具有代表三建公司的外观表现,亦未举证证明***在其转款前已经与三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或***所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三建公司非斌灿公司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收款方及履约保证金非工程款组成部分的事实,对斌灿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10万元款项。斌灿公司以该10万元系借款作为起诉依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或三建公司间具有借款的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转账系应***要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斌灿公司述称该10万元可能系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后期***以证明人身份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数额,斌灿公司的该节意见并无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三建公司非该10万元款项实际收款人的事实及庭审意见,对斌灿公司要求***、三建公司就该1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被告***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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