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8民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十里墩镇军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环城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上诉人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1.益东公司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三建公司系名义施工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无为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即便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也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不应当在宣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证据不足。1.益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益东公司与三建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益东公司仅与***发生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判决益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支付工程款为合同的主要义务,案涉工程工程款14050082.29元,现仅支付12891982元,尚有1158100.29元工程款(其中有一笔93000元,***公司要求支付,但合同无效该支付款项现不予认可)未予支付,三建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就起诉益东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税款,益东公司有权就三建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折抵税款。3.本案中,三建公司作为承包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签订协议书,同意***、***以三建公司的名义在芜湖市承担建设工程,明显存在过错,三建公司对***、***私自将挂靠经营项目转包他人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其亦负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证核验的审查义务及向发包人提供发票、收取款项的责任,原审判决三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明显不当。4.在2021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对案涉发票进行检查时,三建公司即应支付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并向责任主体进行主张,但三建公司并未向任何人进行主张,也未及时告知,造成的滞纳金扩大损失应当由三建公司自行承担。5.一审判决益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益东公司与***、***之间,益东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三建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与益东公司无关,益东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三建公司基于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以致诉讼,益东公司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连带责任。6.***向三建公司借款5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破坏法律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7.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但最终又分别以不同的利息日期进行计算,逻辑混乱。 三建公司辩称:1.本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三建公司诉请益东公司及***、***承担税务处罚造成的损失,而非根据合同要求承担约定的税款。产生税务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益东公司提供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不是三建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一审认定益东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恰当。2022年5月,税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少量益东公司提供的虚开增值税发票,三建公司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及时进行了进项税转出处理,同时询问了益东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发票系虚开增值税发票,益东公司向三建公司隐瞒了案涉无为松鼠产业园工程中有970余万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使三建公司丧失了主动补缴税款的机会,导致后续税务部门对三建公司进行了严厉处罚,滞纳金损失理应由益东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无为松鼠产业园工程中虚开增值税发票均由益东公司提供给***,再由***提供给三建公司,根据各方过错情况,一审认定由此产生的税务损失由益东公司和***共同承担80%,由三建公司承担20%,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4.***借款5万元用于补开真实发票的事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未对益东公司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益东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 ***辩称:益东公司是三只松鼠项目的实际承建人,该项目的税票均由益东公司提供,益东公司和三建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明知,三只松鼠项目的税款及垫付利息应由益东公司承担,与***无关。 ***未陈述意见。 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东公司、***、***共同向三建公司支付2483062.82元及利息(以12541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96403.6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61239.38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2年12月4日利息为111308.08元2.判令益东公司、***、***共同向三建公司支付176086.8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2022年12月4日利息为4750.96元;3.判令***向三建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4.判令***、***向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益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在甲方现有的市政公用工程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乙方在芜湖市境内(不含南陵县)承揽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活动;乙方利用自身的市场潜力开拓市场,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严禁有违法违规行为,如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和信誉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10-5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造价500万元以内(含500万元),按结算总价3%计取;合同造价500万元以上,按结算总价2.5%计取;乙方如出现以下情形,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将承接的工程不参与管理直接转包他人施工的。…… 2017年5月8日,***承建了芜湖市三山区高**埠路西延伸段工程,由三建公司与发包人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2月,三建公司收到***提交的芜湖县南哲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石子、混凝土、片石、黄砂,金额合计2051282.07元,税额合计348717.93元,价税合计240万元。税务机关在对三建公司涉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宣税稽处[20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22年6月三建公司依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348717.93元、增值税滞纳金209405.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4410.25元、城建税滞纳金14658.35元、教育附加10461.54元、地方教育附加6974.36元,合计614627.54元。 2017年8月2日,益东公司通过***承建了无为市松鼠产业园一期项目路基及厂区填平工程,由三建公司与发包人无为县(现为无为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累计完成工程金额为14050082.29元。三建公司收到下列由报销人部门***(益东公司副总)签名,***作为负责人审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17年9月13日南陵县水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石头,金额合计38630109.41元,税额合计65672.59元,价税合计451982元;(2)2017年9月13日芜湖县余太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运费,金额合计1171171.17元,税额合计128828.83元,价税合计130万元;(3)2017年10月18日芜湖县名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运费,金额合计860324.32元,税额合计94635.68元,价税合计954960元。(4)2017年11月4日南陵县水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黄土(土源费)、石头,金额合计2004307.60元,税额合计340732.40元,价税合计2345040元;(5)2017年12月11日南陵县维亿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黄土(土源费),金额合计1811965.80元,税额合计308034.20元,价税合计212万元;(6)2017年12月11日芜湖县清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黄土(土源费),金额合计1261261.27元,税额合计138738.73元,价税合计140万元。(7)2018年1月2日芜湖县维金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运费,金额合计1018018.00元,税额合计111982.00元,价款合计113万元。税务机关在对三建公司涉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述9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宣税稽处[202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22年6月三建公司依处理决定书缴纳税款1188624.43元、增值税滞纳金502033.5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321103.71元、城建税滞纳金35142.35元、教育附加35658.73元、地方教育附加23772.49元,合计1868435.2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1月25日,***向三建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开票。2022年2月18日、2022年3月11日,三建公司为无为市松鼠产业园一期项目路基及厂区填平工程代开税票,缴纳税款176086.8元。 2022年12月9日三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管辖事宜于2023年10月8日再次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负责芜湖市三山区高**埠路西延伸段工程的建设,虚开增值税发票22张,造成三建公司的损失,***对该项损失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益东公司通过***承建了无为市松鼠产业园一期项目路基及厂区填平工程建设,并以***的名义与三建公司发生关系,向三建公司提交虚开增值税发票92张,造成三建公司的损失,***、益东公司对该项损失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建公司代无为市松鼠产业园一期项目路基及厂区填平工程开具税务发票,并由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项税款由益东公司、***承担。三建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理应知晓建筑法等强制性规定,仍与***、***签订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且未举证证明已对相关发票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等因素,确定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比例为8:2;对三建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三建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开票,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与本案诉争有一定的关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与本案一并审理裁判,对三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违约金条款非结算条款,故对三建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对三建公司的损失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三建公司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491702.03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1702.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1494748.22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4748.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赔偿款176086.8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08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2元,原告宣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37元,被告***负担6039元,被告***、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26元。 二审中,三建公司、***、***未提举新证据。益东公司向本院提举了两份新证据:1.《无为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松鼠产业园一期项目路基及厂区填平工程,审计金额为14050082.29元。2.三建公司支付记录,拟证明三建公司共支付12891982元,另要求益东公司代支付93000元给***,未支付款项1158100.29元应予以扣减退还。若依照建工法律关系认定益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则三建公司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税款,税款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益东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计报告与本案税务损失的承担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审计报告不是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亦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支付记录是益东公司在一审调解过程中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无为松鼠产业园工程早在2017年已经完工,三建公司与***早已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益东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与三建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益东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却根据三建公司与***之间的支付记录向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为松鼠产业园工程在2017年已经完工,三建公司和益东公司已经结算,结算的时候***不知道,而是由双方会计进行对接。***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对益东公司提举的《审计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支付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支付记录仅有益东公司一方**,并无三建公司**,亦无明确的出具日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亦不能证明三建公司截止一审起诉前仍欠付益东公司工程款1158100.29元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三建公司于2022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因案件管辖权争议层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3年7月3日作出(2023)皖民辖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当事人的确定;2.益东公司对三建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税款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当事人的确定问题。本案中,三建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实则系***、***借用三建公司资质承揽市政公用工程。就案涉无为市松鼠产业园一期工程而言,益东公司虽未与三建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其与***实施的行为表明,其与***系借用三建公司的资质共同承揽了案涉松鼠产业园一期工程,并实际履行了案涉协议约定内容,故应视为上述协议的共同当事人。益东公司辩称与三建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仅与***发生法律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2.关于益东公司对三建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税款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案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益东公司与***向三建公司提供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造成三建公司税款及滞纳金损失事实清楚,益东公司与***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建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对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未尽到足够的审核义务,过错程度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2,较为适当,二审予以维持。益东公司上诉称三建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较低、益东公司对三建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益东公司主张以三建公司欠付益东公司的工程款抵扣税款,但其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建公司尚欠益东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且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三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益东公司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向三建公司借款5万元系用于案涉工程开票,与本案诉争具有一定关联性,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此未提起上诉,该处理结果亦未对益东公司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故益东公司上诉主张***与三建公司的5万元借款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一审法院以2022年12月9日作为认定利息起算点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益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2元,由上诉人安徽益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同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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