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超、杜宏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1民初1236号
原告:王超,男,生于1980年5月19日,汉族,居民,现住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杜宏,男,出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居民,现住于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7363号正奇金融广场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0805596。
法定代表人:张俊,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超与被告杜宏、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杜宏、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60000元和2019年12月31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0%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王超吊车,在鲁南高铁中铁三局曲阜至菏泽干活。一个月后,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杜宏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公司内部钻孔桩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在鲁南高铁中铁三局承揽的钻孔桩工程由乙方施工;每到一个工程款结算日期,甲方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租赁吊车由被告杜宏租用在中铁三局鲁南工地施工干活,约定租赁费用每月280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8日,被告杜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60000元整,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依法履行了设备租赁义务,二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杜宏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但是当初设备租赁费一直由安徽俊合漆德富来支付,在工程完工以后漆德富不在现场,我向原告打了个工程欠款条,漆德富答应支付未支付。
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答辩人是总承包方,2019年8月27日,答辩人与第一被告杜宏签订《钻孔桩班组施工协议》一份,将案涉项目的钻孔桩工程交由杜宏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杜宏)现场施工从开钻到灌注成桩,所需的施工机具均由乙方按照三局项目部及乙方要求配齐,达到要求后开始施工。也就是说,案涉项目的钻孔桩工程由杜宏负责,配套设备的租赁、进场、使用均受其支配,答辩人无权干涉。二、答辩人与第一被告杜宏就案涉项目已进行决算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钻孔桩工程结束后,2019年11月19日和2019年11月24日,答辩人与杜宏进行了项目决算,决算金额为885604.7元。而后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中铁三局将此笔款项超额支付给了第一被告杜宏。三、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一、杜宏向原告王超出具的《欠条》系其单方出具,没有加盖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或答辩人的行政印章或合同章,是其个人行为,答辩人从不知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因此该《欠条》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第二,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王超,也从未向其租赁过相关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基础不存在。杜宏在案涉项目中使用的设备来源,从未向答辩人说明过,也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设备的租赁合同,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的甄别义务,无法核实原告王超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关系,更无法核实案涉设备是否是由王超提供给杜宏的、是否实际投入到了案涉项目中。也就是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承担租赁费用。四、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是原告王超,承租人是第一被告杜宏。基于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由王超向杜宏提供租赁设备,杜宏支付租赁费。在该法律关系中,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由原告和杜宏行使和承担,不存在第三方的责任和义务,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王超无任何付款义务。同时,在杜宏与答辩人的决算中,杜宏已就设备租赁费用在决算书进行了确认,答辩人也按决算金额进行了支付。也就是说,答辩人支付给第一被告杜宏的工程款中已包含原告王超的设备租赁费用,王超欠付的租赁费是由于第一被告杜宏的原因导致的,如果再让答辩人重复进行支付,于法无据,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6日,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案外人漆德富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漆德富代表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鲁南高速铁路项目连续梁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劳务结算等劳务承包方面的相关事宜。
2019年7月28日,案外人漆德富租赁原告王超吊车在鲁南高铁中铁说那句曲阜至菏泽干活,2019年8月27日,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杜宏作为乙方签订《公司内部专控桩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在鲁南高铁中铁三局承揽的钻孔桩工程由乙方施工,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并承担桩、二类桩等不合格桩的责任及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公司内部专控桩班组施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漆德富安排王超携吊车前往被告杜宏处干活,施工结束后,2019年11月8日,被告杜宏出具《结算单》,内容为:安徽俊合在中铁三局鲁南高铁曲阜至菏泽一分部QH-1钻孔灌注桩工程:吊车机主王超,租赁费: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被告杜宏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记载为:“欠条因干中铁三局鲁南高铁曲阜至菏泽跨京台特大桥19-21号墩使用吊车工钱王超租赁费陆万元(60000.00)元,于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杜宏2019年11月8日”。
另,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鲁南高铁QH-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安徽俊合建设集团2019年10月、11月补发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王超作为农民工代表签字。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并未与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案外人漆德富作为其委托人租赁原告吊车施工,应视为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约提供吊车施工,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王超支付租赁费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此外,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鲁南高铁QH-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原告王超作为农民工代表签字,应视为对原告及其吊车设备提供劳务的认可。关于被告杜宏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杜宏与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内部钻孔桩班组施工协议》,庭审时,被告杜宏亦陈述“我与漆德富是工程合作关系,我打欠条,漆德富来结算”、“该协议是我与安徽俊合利润平分”、“旋挖钻是我提供的,原告吊车是漆德富租来给我使用的,工程款都是漆德富来结算”,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被告杜宏与案外人漆德富之间合作关系,但其亦对其与被告杜宏关系不置可否,既然二被告之间签订《公司内部钻孔桩班组施工协议》,应视为被告杜宏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为案外人漆德富授意或许可,应视为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其已超额支付被告杜宏工程款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超吊车租赁费用60000元;
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安徽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秀
书 记 员  张文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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