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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蒙城县葛桥国家粮食储备库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622民初8737号 原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7363号正奇金融广场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08055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葛桥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乐土镇葛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37325467E。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葛桥国家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闫 旭 书 记 员 李 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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