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25民初1121号
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科技创业园铭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都承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2号附22号1层。
法定代表人苟伟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承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祁建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洪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