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2民初715号
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小平,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兵兵,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系被告付兵兵的妻子),女,汉族,1957年7月27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兵兵、***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兵兵系原告的客户。2014年,被告付兵兵以承包湖北省潜江市总口农场危房改造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即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周,月利率2%。被告付兵兵为了安全,要求原告将30万元资金汇人案外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于是原告向案外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了银行账户,并将30万元借款资金汇入了该账户。2014年7月5日,被告付兵兵通知原告:已将30万元还款汇入了案外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用账户上。原告相信了被告付兵兵的话,于是,原告从案外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用账户上将30万元转入了原告的账户。然而,事后得知被告付兵兵通知原告的被告付兵兵已汇入了案外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用账户上的30万元还款,实际上是案外人湖北华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付给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建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与被告付兵兵无关。华宏公司以荆建公司未经华宏公司同意,擅自将华宏公司的30万元资金扣划至荆建公司的账户上,属于侵害了华宏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7年10月18日向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荆建公司返还华宏公司的30万元。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判决荆建公司向华宏公司返还30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在履行该判决时,荆建公司与华宏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华宏公司仅要求荆建公司向华宏公司返还24万元。于是,荆建公司向华宏公司返还了24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付兵兵向原告返还24万元,但不见被告付兵兵的踪影。
被告付兵兵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原告将50万元资金汇入了被告付兵兵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付兵兵还款,被告付兵兵承诺两天内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但被告付兵兵未履行诺言。2015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后,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付兵兵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60万元。于是被告付兵兵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60万元的欠条。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付兵兵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还款11万元、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本息确认书”。此后被告付兵兵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决:一、被告付兵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二、被告付兵兵、***共同向原告支付占用借款本金53万元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付兵兵、***负担。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付兵兵、***的身份以及被告付兵兵、***于198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付兵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付兵兵签字并盖章):付兵兵,2014年4月26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兵兵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2014年7月4日华宏公司向荆建公司汇入30万元保证金及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付兵兵出具了收到付兵兵还款30万元的收据;
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荆建公司从华宏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30万元至荆建公司的账户的事实;
6、判决书一份,证明华宏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荆建公司返还华宏公司的30万元。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7)鄂9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荆建公司向华宏公司返还30万元的事实;
7、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鄂96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履行该判决时,荆建公司与华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华宏公司仅要求荆建公司向华宏公司返还24万元。于是,荆建公司向华宏公司返还了24万元。
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荆建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华宏公司的账户返还了24万元的事实;
9、借条一张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付兵兵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付兵兵签字并盖章):付兵兵,2014年10月8日。”)以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付兵兵的账户转款50万元的事实;
10、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所借伍拾万元,2014年12月7号内归回。如不按时归还,按月息6%收取。承诺人:付兵兵,2014、12、15”,证明被告付兵兵向原告承诺还款的属实;
11、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欠款人:付兵兵,2015年2月6号”,证明被告付兵兵向原告承诺还款的属实;
12、欠款本息确认书一份,内容:“本人付兵兵,于2015年2月6日,向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13日还款11万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21万元,还欠本金39万元),截止2015年3月2日,利息合计5.06万元。本息共计44.06万元。(1、2015.2.6至2015.3.13息:60×35÷30×6%=4.2万;2、2015.3.14至2015.3.18息:49×4÷30×6%=0.392万;2015.3.19至2015.3.25息:39×6÷30×6%=0.468万,合计5.06万),特此确认!欠款人:付兵兵(手印),2015.3.25”,证明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付兵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5.06万元的事实;
13、证人证词,证人付某当庭证实:被告付兵兵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是原告将30万元按付兵兵的要求汇入了案外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该公司的老板是付兵兵的朋友)。
被告付兵兵、***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付兵兵、***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并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付兵兵、***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兵兵系原告的客户。2014年,被告付兵兵以承包湖北省潜江市总口农场危房改造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即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付兵兵为了安全,要求原告将30万元资金汇人案外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于是原告向案外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了银行账户,并将30万元借款资金汇入了该账户。2014年7月5日,被告付兵兵通知原告已将30万元还款汇入了案外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用账户上。原告相信了被告付兵兵的话,于是,原告从案外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用账户上将30万元划入了原告的账户。然而,事后得知被告付兵兵通知原告所谓的被告付兵兵已汇入了案外人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用账户上的30万元还款,实际上是案外人湖北华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付给湖北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建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与被告付兵兵无关。华宏公司以荆建公司未经华宏公司同意,擅自将华宏公司的30万元资金扣划至荆建公司的账户上,属于侵害了华宏公司的合法权益。于是,华宏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荆建公司返还华宏公司的30万元。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判决荆建公司向华宏公司返还30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荆建公司与华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华宏公司仅要求荆建公司向华宏公司返还24万元。于是,荆建公司向华宏公司返还了24万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付兵兵向原告返还24万元,但不见被告付兵兵的踪影。
2014年10月8日,被告付兵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将50万元资金汇入了被告付兵兵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付兵兵还款,被告付兵兵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两天内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但被告付兵兵未履行诺言。2015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付兵兵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60万元。于是被告付兵兵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60万元的欠条。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付兵兵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还款11万元、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本息确认书”,内容为:“本人付兵兵,于2015年2月6日,向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13日还款11万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21万元,还欠本金39万元),截止2015年3月2日,利息合计5.06万元。本息共计44.06万元。(1、2015.2.6至2015.3.13息:60×35÷30×6%=4.2万;2、2015.3.14至2015.3.18息:49×4÷30×6%=0.392万;2015.3.19至2015.3.25息:39×6÷30×6%=0.468万,合计5.06万),特此确认!欠款人:付兵兵(手印),2015.3.25”。此后被告付兵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付兵兵、***于198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付兵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之中。
本院认为:被告付兵兵先后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第一次借款30万元,原告仅要求被告付兵兵偿还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第二次借款50万元。被告付兵兵先后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7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付兵兵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之前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付兵兵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两天内即2014年12月17日之前)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后,被告付兵兵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承诺书中对逾期利率约定为月利率6%即年利率7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部分无效。故该书面承诺对被告付兵兵仅有一定的约束力。据此,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被告付兵兵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未清偿部分的逾期利息。而借款本金24万元的逾期利息,则应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付兵兵已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11万元、10万元,共计21万元,因此,被告付兵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付兵兵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付兵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之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付兵兵、***夫妻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兵兵、***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
三、被告付兵兵、***共同向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占用借款本金53万元期间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对借款本金50万元未清偿部分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7元,由被告付兵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靖魁
人民陪审员 方晓蕾
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