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莉,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荆州市沙市第五中学教师,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怡,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由被上诉人万莉工作单位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青,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万莉之女,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应,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艾青祖父,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艾青,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号。
上诉人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莉、艾青、李传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高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万莉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怡,被上诉人艾青并作为被上诉人李传应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高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死亡丧葬补助金1433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抚恤金75012元,合计580648.4元;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李传应支付抚恤金;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艾应斌生前在上诉人公司担任岩土工程副总职务,带领部门团队承接岩土工程相关工作。根据艾应斌2008年元月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中的相关约定,勘察、设计、监理等一线生产部门均为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全额成本承包(未含水电、房屋折旧等),划分比例提成”范畴,其收入提成分配比例中费用的支出范围含有单位应付的生产人员(设计校对、执业、配合)五金、门诊医疗补助及各项奖金、福利等。2013年3月5日,艾应斌又与公司签订《协议书》,自愿选择以个人缴纳的方式为自己缴纳相关保险金。由此可见,根据约定艾应斌从公司获得全部提成款额后,应由其个人为自己缴纳相关保险金,其未缴纳相关保险金的后果亦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所涉工伤保险责任不应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艾应斌的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莉、艾青、李传应共同辩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华宇高科公司与艾应斌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协议书》中关于艾应斌从公司获得提成后,由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艾应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艾应斌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华宇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一、判决华宇高科公司无须向万莉、艾青、李传应支付艾应斌的死亡丧葬补助金1433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抚恤金75012元,合计580648.4元;二、判决华宇高科公司无须向李传应支付抚恤金;三、判决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万莉、艾青、李传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艾应斌生前于2008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艾应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4日,艾应斌在外出洽谈业务返回单位途中发生车祸死亡。被告万莉系艾应斌之妻;被告艾青系艾应斌之女;被告李传应系艾应斌之父,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艾兆凤系艾应斌之母,1943年11月19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于2017年1月死亡。2014年6月6日,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发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艾应斌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2017年1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工亡认定。2017年7月3日,三被告向荆州市沙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制发了沙劳人仲裁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予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未为艾应斌参缴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辩称,艾应斌系自愿以个人缴纳的方式为自己缴纳相关保险金,故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该主张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规定,原告应给付的项目为:
1、丧葬补助金。艾应斌工亡时荆州市上年度(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89.4元。因此,原告应向三被告给付丧葬补助金14336.4元(2389.4元×6个月)。
2、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艾应斌工亡时,其父李传应年满60周岁,其母艾兆凤年满55周岁,故原告应向艾应斌父母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艾应斌工资发放记录,且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以艾应斌死亡时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2660元作为认定标准不持异议,该院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应给付艾应斌母亲2013年5月至2017年1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5112元(2660元/月×30%×44个月);艾应斌父亲2013年5月至2017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9900元(2660元/月×30%×50个月);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艾应斌父亲被告李传应供养亲属抚恤金798元(2660元/月×3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艾应斌工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因此,原告应向三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20倍)。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万莉、艾青、李传应给付死亡丧葬补助金1433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艾应斌母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5112元;二、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李传应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9900元;三、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起每月向被告李传应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98元,直至其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情形时止;四、驳回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时,均不能将此项法定义务转嫁给劳动者,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华宇高科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苏民申339号】,意图证明在该案件中劳动者因个人原因向用人单位书面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后又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保险责任,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的事实,并主张该案件的裁判结果对本案的裁判具有参考价值。本院经查阅该份民事裁定书后认为,该份民事裁定书所裁决的纠纷系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引发的纠纷,并非是基于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所引发的纠纷,故对本案的裁判并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谢本宏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