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红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60697891G。
法定代表人:张德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男,汉族,1982年2月8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23147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红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矿业集团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MA6GR6M06B。
法定代表人:孙铭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系贵州衡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837697。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系贵州衡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264724。
上诉人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红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设计费186392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并生效。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本案支付定金的义务方为被上诉人,其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定金,是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该合同成立并且已经生效。一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不能证明收到被上诉人定金,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次,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上诉人的履行符合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刘小平将用地红线电子文档采用QQ邮箱的方式发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魏伟,上诉人据此作为依据设计。而且,上诉人是在初步设计阶段,是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初步设计时所需的用地红线电子文档履行完毕设计义务并且交付。在该阶段,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带领上诉人的工程设计师去云南类似的项目进行考察,考察回来后又对被上诉人的选址进行实地考察,采集相应的数据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用地红线电子文档,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完成规划设计方案图。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二、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规划设计方案图》的设计义务,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一次费用,但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向其发出《律师函》催告其支付费用,其依然拒绝支付,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设计费1863920元。首先,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于2018年3月完成第一步的规划设计方案图以及估算书,并于同年3月19日将规划设计方案图、效果图以及工程估算书各四份交付给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设计费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本)计算。现上诉人已经完成20%的设计量,根据(2002修订本)计算,费用为1863920元。上诉人主张的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被上诉人认为收到的上诉人提供的设计规划设计方案图、效果图以及工程估算书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向上诉人支付该工程设计费。
被上诉人红建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186392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原告华宇公司(作为设计人)与被告红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年处理30万吨废旧资源及年处理15万吨回收铅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年处理30万吨废旧资源及年处理15万吨回收铅项目的工程设计;二、设计阶段及内容:规划、方案、初设、施工图、概算书;三、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设计任务书,1份,提交日期待定,有关事宜为提交日期协商制定。2、用地红线电子文档图,1份,提交日期待定,有关事宜为提交日期协商制定。3、地质勘察详细资料,1份,提交日期待定,有关事宜为提交日期协商制定。4、相关批复文件,1份,提交日期待定,有关事宜为提交日期协商制定。5、设备选型,2份,提交日期待定,有关事宜为提交日期协商制定;四、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规划设计方案图,8份,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有关事宜为签订正式合同后,以业主方规定时间为准。2、初步设计文件,8份,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有关事宜为签订正式合同后,以业主方规定时间为准。3、施工图设计文件,8份,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有关事宜为签订正式合同后,以业主方规定时间为准。4、概算书,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有关事宜为签订正式合同后,以业主方规定时间为准;五、合同设计收费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本计价(含税)。设计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定金),占总设计费20%,付费时间为规划方案完成并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并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40%,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并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注:以上各项成果或方案均以乙方提交并保证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为准;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3、最终取费以招投标时的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为准。4、最终设计费结算以实际投资金额计算,多退少补;……八、8.9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该合同还对发包人责任、设计人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1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小平在原告出具的签收单上签收人处签名,该签收单内容为:“今收到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交来年处理30万吨废旧资源及年处理15万吨回收铅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图及效果图各四份。”2019年6月5日,原告委托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该函内容为:“红建公司与华宇公司于2018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设计工作,并于2018年3月19日向红建公司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图及效果图各四份。按照合同约定,红建公司应支付设计费162.08万元。虽经华宇公司多次催收,但红建公司迟迟未予支付。故,受华宇公司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所律师郑重函告红建公司如下:请红建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后15日内向华宇公司支付设计费162.08万元或者在前述期限内与华宇公司协商付款事宜。若逾期未支付,本所将根据华宇公司的委托,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为,并追究红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将由红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于2018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生效,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863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八、8.9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生效要件之一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虽然原告出示了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该合同里面关于估算投资金额、设计费金额及第五条中涉及四次付费额均是用笔填写,填写处并未加盖被告公章,这与被告出示的原、被告于2018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一致,被告出示的该合同中关于估算投资金额、设计费金额及第五条中涉及四次付费额处均是空白,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合同用笔填写上述金额处表示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签收单虽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规划设计方案图及效果图,但被告提出其并未向原告交付合同中所约定设计任务书、用地红线电子文档、地质勘察详细资料、相关批复文件、设备选型等资料及文件,对原告在无被告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制作的图纸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定金,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用笔填写估算投资金额、设计费金额及第五条中涉及四次付费额处,系其与被告双方约定,加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了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任务书、用地红线电子文档、地质勘察详细资料、相关批复文件、设备选型等资料及文件,并按照被告提供的该资料及文件制作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图及效果图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未生效,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186392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88元,由原告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QQ邮件图片,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员工刘小平通过QQ邮箱把案涉工程的用地红线的电子文档发送给上诉人,说明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合同中所约定的用地红线电子文档等材料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该证据也证明刘小平系被上诉人的相关负责人员。被上诉人红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有QQ号而没有其他身份信息,不能证实该QQ号就是刘小平的QQ号;其次邮件的附件并不能证明系本案上诉人所称的红线图,另该邮件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而在该时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
二审中,上诉人华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宋某1、任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宋某1、任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为红建公司提供设计服务期间,红建公司带领两位证人去云南省祥云县飞龙公司考察类似项目,考察回来后两位证人参与设计方案的制作和调整的事实。上诉人华宇公司对证人宋某1、任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合同中所约定的用地红线电子文档,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文档进行设计,并且按合同约定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了红建公司股东刘小平,刘小平已签收收到设计图纸。被上诉人红建公司对证人宋某1、任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陈述与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去云南进行考察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未派人进行任何考察,且证人所提到的蔡建平并非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其中证人宋某1已证实双方在签订设计合同时并未对相关的付费金额进行约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系其自行补签,对红建公司是否取得本案所设计的土地及土地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关于证人任某的证言,因为被上诉人未派人进行过任何考察,且任某只是负责设计,为谁进行设计其只是听说,因此其证言不能够达到上诉人所称的其所作的设计图是为被上诉人所设计,其也没有到六盘水涉案土地进行过考察或勘测,同时该证人也证实了其所提交的设计图并未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因此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红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华宇公司提交的QQ邮件图片及证人宋某1、任某的证言的分析与认定:QQ邮件图片载明的文件传输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之前,证人宋某1、任某陈述去云南考察项目的时间是2018年1月13日至14日,可以看出上述行为均是在2018年1月之前,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封面载明的签订日期是“二O一八年二月”,即传输QQ文件及考察项目的时间是在签订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前,故不能据此得出传输QQ文件及考察项目是在履行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结论,不能达到上诉人华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若已生效,是否应当解除;2.被上诉人红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华宇公司工程设计费1863920元。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若已生效,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持有的4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为空白合同,上诉人在二审中亦陈述“合同上的第五页计价处当时是空白的,因为要提起诉讼后为了给律师一个很明确的起诉标准,上诉人用手填的一份,其余三份还是空白”。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自行填写的金额已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现被上诉人对其填写的金额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其自行在空白处填写金额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故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
关于被上诉人红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华宇公司工程设计费1863920元的问题。经查,因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金额1863920元系其在未经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填写,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照该约定实际完成了规划方案并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186392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6元,由上诉人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加祥
审判员  张德权
审判员  高良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浦红梅
书记员李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