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1002执异18号
案外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荆州市中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北华宇高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与被申请人荆州市中意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覃珊称: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华宇公司与中意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鄂1002民初22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1月16日诉讼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荆州市××××号房屋,我在该房屋被查封之前支付全部价款购买,应是我的合法财产。我与**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乐家房产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与***将上述查封房屋出让给我,合同价款为8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5万元,2017年10月27日前支付40万元,2017年11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41万元。我已按约定将购房款86万元全部支付给**、***,房屋过户税费已由我实际全部缴纳。**、***于2017年11月1日向我交付房屋,我当即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后,与父母搬进去同住。我于2017年11月9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在办理中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我认为,我与**、***在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房屋过户手续没有办理完成,不是我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法院应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2、《乐家房产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在查封之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该交易房屋属于**、***。4、完税证明(契税、个人所得税)、收条、招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据,证明已办理完房屋转让所需税费缴纳手续、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已缴纳中介服务费用。5、登记机关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回执单,证明已申请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中。6、缴纳物业管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已实际占有该房屋。7、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注:案外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华宇公司辩称:查封房屋权属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仍属于被申请人**的不动产,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与**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能确认,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故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中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鄂1002民初22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1月16日诉讼保全查封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荆州市××××号房屋,查封期限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案外人与**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乐家房产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与***将上述查封房屋出让给案外人,合同价款为8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5万元,2017年10月27日前支付40万元,2017年11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41万元。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案外人于合同签订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17年11月10日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1万元,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于2017年11月1日向案外人交付房屋,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案外人于2017年11月9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在办理中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过户手续停止办理。
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主张权利的位于荆州市××××号房屋(产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属于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排除执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进行判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2证明,在该房屋被查封之前,双方已签订了的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证据6证明案外人在查封之前实际合法占有了该房屋;证据4证明案外人在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证据5证明案外人在查封之前已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已受理并在办理中。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房屋被查封,导致过户手续停止办理,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案外人无过错。故案外人的权利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荆州市荆州市××××号房屋(产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彭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