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1702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376号。
负责人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5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执行人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达市住建行罚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处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本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7年12月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大寨子片区IIG3-1-a地块内承建的“大寨子片区龙爪塔社区安置房”项目一标段擅自动工建设。责令其停止、自行改正违法行为,但其拒不停工,也未改正,现该项目一标段A1号楼主体已完工。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后,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达市住建行罚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处以罚款30000元。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依法送达。2020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达市住建行罚字〔2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以罚款30000元的决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