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7民初66号
原告:永仁县永定镇宏发钢管租赁站。住所:云南省永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7MA6MFWBH6A。
经营者:林仕江,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住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保沙庙村6组30号,现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何,女,楚雄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男,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梅(系林仕江妻子),女,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保沙庙村6组30号,现住云南省永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住所:成都市武候区置信路57号附1号。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机场路土桥段4号明日苑3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5972582143。
法定代表人:曾飞雄,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男,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石闸立交桥旁金色俊园H栋1层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P9QEBXD。
负责人:付铁,女,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金,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守虹,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男,四川省三台县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永仁县永定镇宏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发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雄公司)、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相雄云南分公司)、胡守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林仕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映何、冯晓梅,被告相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飞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租赁站的经营者林仕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梅、张月东,被告***、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金、被告胡守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相雄公司、相雄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宏发租赁站租金733379元,差欠租赁物折价款142675元,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运费、还货差螺丝赔偿款五项共计71696元,违约金124014元,扣减已付租金320000元、已付押金20000元;合计诉讼请求73176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宏发租赁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守虹与被告***、相雄公司、相雄云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永仁县永定镇宏发钢管租赁站租金7317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相雄公司下设的相雄云南分公司承建牟定县医养综合体(牟定幸福里)项目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宏发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约定:租金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顶托0.02元/个/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钢管维修费0.05元/米,扣件维修费0.2元/个、顶托维修费0.2元/个;上下车费由乙方(承租方)自付;损失赔偿款按市场价计算;乙方应按每月结算单支付甲方租金;租金如未按时支付乙方按所欠付金额的每日0.1%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纠纷管辖地为永仁;约定运费300元/车。合同签订后,三被告陆续提货还货。三被告已支付押金20000元、租金320000元。并经2021年12月28日结算,确认租金733379元、差欠租赁物折价款142675元、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运费、还货差螺丝赔偿款五项共计71696元,已付租金320000元、已付押金20000元。对于差欠款项,因相雄公司、相雄云南分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也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差欠款项。因三被告相互推诿,且相雄云南分公司无自己的资金资产,其法律责任只能由其设立人相雄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宏发租赁站补充案件事实:被告***与被告胡守虹是合伙关系,要求被告胡守虹、***、相雄公司、相雄云南分公司一起承担支付租金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受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是代表相雄云南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相雄分公司总经理付铁和田世金也在场,并经过田世金认可在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被告在该项目主要负责现场施工和技术管理,所有的工程款由被告胡守虹和相雄云南分公司、田世金对接支付,资金的分配及工程款的收入,被告不知情,因工程款的支配都是由被告胡守虹、付铁、田世金在安排,被告只负责公司技术上的问题,所以现在欠原告的费用。租赁结算单上的签字是被告签的,租金是分两大类,一类是在房建上产生的,还有部分是拆除以后原告未接收,因相雄云南分公司一直未支付租赁费,导致租赁费的增加大概是19万元左右。原告的代理人冯利去找田世金,问为何不支付租金,田世金口头答复所有租赁费由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负担。
被告相雄公司辩称,相雄公司、相雄云南分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相雄公司及相雄云南分公司的起诉。租赁合同下边注明:“以上约定的租赁费用由劳务大包***自行承担,若牟定县医养综合体建设项目(牟定幸福里)工程项目部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工程款至劳务大包***,乙方可要求项目部代为支付租赁费”从此可看出相雄云南分公司无付款义务,进而相雄公司更无付款义务,因此相雄公司及相雄云南分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驳回原告对相雄公司及相雄云南分公司的起诉。***与胡守虹合伙承揽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追加胡守虹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租金733379元,差欠租赁物折价款142675元,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运费、还货差螺丝赔偿款五项71696元三个方面的费用,要根据客观事实,并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来认定,但需扣除***已付的租金320000元、押金20000元,共计34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4014元,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被告有权要求减少违约金。原告需出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合同第二条末尾约定“本合同只出具内部收据,不含税收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需出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
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辩称,案件涉及工程项目是由相雄云南分公司与开发商牟定鸿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已向住建部门备案登记。原告提供合同下边的三行书定批注文字确是相雄云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所书写,因为当时原告带来的是格式合同,对本项目的租赁事项,由原告与***协商好,叫相雄云南分公司盖章见证,所以由相雄云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加注文字说明分公司不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
被告胡守虹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原告诉称送到被告工地的所谓的钢管等租赁物被告也不知晓,也未在任何入库单据上签过名字,租赁期满后被告也未在任何结算手续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被告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该对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签订,但每次的送货单和最后的结算单只有***的签字,没有相雄云南分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充分说明相雄云南分公司也不认可租赁物的数量、价格、总价款。而该工地在其他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的合同都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是否租赁了原告诉称的租赁物,或者是否租赁了原告诉称的租赁物的数量无法认可,被告不应该承担该费用的给付责任。即便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向被告所在的工地提供了租赁物,且该租赁物的数量属实,那么根据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给被告胡守虹出具的书面意见,该租赁费也应该由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承担。被告***要求追加胡守虹为被告,对于工程款是相雄云南分公司在对接,所有胡守虹拿到的工程款已开支到工程的开支,还自行垫付了10万元左右;至于被告胡守虹是否是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相雄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宏发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起诉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并对租赁物价格、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4.总结算单,欲证明结算后被告欠607750元的事实;5.货物租出明细表,欲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出租给被告的事实;6.退货单,欲证明原告出租货物给被告,被告退还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相雄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租赁费的事实,其中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加盖承租方公章,劳务部分虽是***来租赁,需相雄云南分公司与***一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才可以租赁,***不能承担费用后可要求分公司一并承担租赁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宏发租赁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认可。经质证,被告相雄公司对原告宏发租赁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不清楚是谁书写,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否用于本案工地均不清楚;对证据5不认可,是否与本项目有关、是否是***签字,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客观性、合法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对原告宏发租赁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5,认为只有加盖有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的印章及相雄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的部分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经质证,被告胡守虹对原告宏发租赁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虽是原告与被告相雄分公司签订,不能证明原告已按(没有被告相雄分公司签字的)结算单数量提供了足额的租赁物;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未经过被告相雄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原告代理人冯利与被告***私自结算,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不认可,被告胡守虹也不认可;对证据5、6不认可,认为无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加盖公章,没有被告胡守虹的签名。
本院对原告宏发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牟定县幸福里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附幸福里租赁费汇总),欲证实被告胡守虹在项目上支付的相关费用(租赁费总计1553104元、冯利租赁费947750元)。2.还款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的欠条一张(2021年2月4日相雄公司及负责人田世金、付铁等出具),欲证明相雄云南分公司欠***与被告胡守虹工程款、劳务费的事实。3.《劳务大包工程价款汇总》(2021年12月20日),欲证明***与被告胡守虹合伙承包相雄云南分公司工程,相雄云南分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4.《牟定县幸福里人工费汇总》(2022年元月28日),欲证明***与胡守虹共同合伙,签字确认由胡守虹支付工人费用1156237元。5.《牟定县幸福里项目承包工程价款汇总》(2022年元月28日),欲证明租赁费在胡守虹与公司的结算价款里面的机械等材料费1553104元内。6.转款凭证,欲证明相雄公司总经理与相雄云南分公司付铁、田世金、***、胡守虹协商处理与原告的租赁费用,商定胡守虹支付40万元给总公司,胡守虹汇给总公司30万元,由总公司来支付租赁站的租金费用,另外10万元可能是胡守虹借给公司的。7.打款凭据,欲证明胡守虹用农民工工资卡冒领承包工程的工程款。8.《材料损失情况说明》、照片,欲证明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幸福里项目钢管闲置是原告造成的损失。9.2021年10月9日形成的牟定幸福里项目租金结算单(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欲证明2021年7、8、9月份钢管未使用,不应算租金。
经质证,原告宏发租赁站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幸福里租赁费汇总中欠冯利的约95万元就是租金费用,只是未计算违约金部分;对2、3、4、5、6、7认可;对证据8中《材料损失情况说明》中关于原告部分的认可,未计算违约金,其他是对的,认可照片真实,但认为不是被告已将租赁物归还给原告,而是被告自己浪费时间产生的租金,认为该费用胡守虹、***也要承担,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是结算过程,不是结算结果,当时工地未完工,一部分钢管因未拆未还,后来又把管子拉来还。经质证,被告相雄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是***与胡守虹的内部情况,被告相雄公司不知情;对证据2、3、4、5,被告相雄公司不知情,以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证据6的客观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客观性、合法性认可,但被告相雄公司不知情,对关联性不评判;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被告相雄公司不知情;对证据9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为欠条上的金额已在2021年12月20日时汇总了,已加在劳务大包工程价款汇总里面了,汇总金额16216701元;对证据3、4、5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相雄云南分公司已付1500万元,款是通过银行转到每一个农民工的工资卡里;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对证据8认可,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不知是哪个工地拍的;对证据9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经质证,被告胡守虹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胡守虹签的字,是***向胡守虹报账的费用,胡守虹核实后与部分单据不符,所以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对证据2认可;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转账用途是胡守虹借给相雄云南分公司10000元,收款人是董礼,不是被告***陈述的胡守虹挪用农民工资,胡守虹与董礼无经济往来;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产生的损失费用,是原告拒收钢管造成的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总结算单,可知原告在2021年的结算单上多算了7、8、9月,原告在结算单第一行基础上多计算了3个月,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牟定县幸福里项目支付工程款明细》系***与胡守虹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证据1所附的“牟定幸福里项目租赁费”中记载的冯利租赁费的数额与结算时的租金数额一致,总租赁费金额与《牟定县幸福里项目承包工程价款汇总》中的机械及材料费金额一致,且***、胡守虹对牟定幸福里项目租赁费共同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了相雄云南分公司与***是项目分包关系,***、胡守虹是牟定幸福里工程劳务大包方的事实,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5证明了***、胡守虹因施工牟定幸福里项目工程产生的本案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因此结算单位系在总结算单出具前形成,不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相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相雄云南分公司与租赁费用无关,不承担付款责任,由***支付,相雄云南分公司只是见证;2.相雄云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相雄云南分公司仅是签订《租赁合同》的见证人,租赁费用应由劳务大包方***承担,与相雄云南分公司无关;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相雄云南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劳务大包工程价款汇总》复印件,证明相雄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承包人***、胡守虹工程款;证据5.《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与相雄云南分公司承包牟定幸福里项目,田世金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无关,所有费用(租赁费用)由***承担。
经质证,原告宏发租赁站对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相雄云南分公司在承租人方盖章是作为共同承租人,与租赁合同有关,承租方(***)可以要求分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其余是***与分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签订合同是承租方盖章确认,不是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在***劳务款中进行扣减,租赁主体包括相雄云南分公司;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证实相雄云南分公司、***、胡守虹支付款项的事实,劳务转包、分包是违法的,被告对原告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相雄云南分公司明知劳务分包违法,仍然签订合同给***、胡守虹施工。经质证,被告***对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经质证,被告相雄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认可。经质证,被告胡守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2不认可,认为是相雄云南分公司单方作出;对证据3、4认可,认为证据证明了云南分公司未付清***、胡守虹的劳务承包价款;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租赁物未按合同履行,相雄云南分公司承诺由其直接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对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提交证据依法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宏发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明了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相雄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单方作出,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证明了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胡守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的欲证事实。
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胡守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胡守虹与旺财建材租赁行、正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正常情况下是为***、胡守虹共同与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无胡守虹的签名;2.借条(2022年2月14日),欲证明云南分公司承诺原告的租赁费由云南分公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宏发租赁站对被告胡守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第一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胡守虹是作为经办人、材料员,加盖相雄公司的项目章,证明胡守虹、***是合伙的事实;对第二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承租人是相雄云南分公司,胡守虹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合同后部分章是黑色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证明相雄云南分公司协调支付款项,证明胡守虹虽然支付相雄云南分公司,相雄云南分公司未支付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被告胡守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有些合同是***签的,有的合同是胡守虹签的,有的是***、胡守虹共同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租赁费用是相雄分公司代为支付。对胡守虹提交的证据,被告相雄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对被告胡守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证据与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无关;对证据2,认为借条是云南分公司与胡守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租赁费用无关。
本院对被告胡守虹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胡守虹提交的证据2,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证明了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与被告胡守虹约定租赁费由相雄云南分公司代付宏发公司(即本案宏发租赁站)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内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永仁县永定镇宏发钢管租赁站于2012年8月21日注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林仕江,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相雄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相雄云南分公司系相雄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成立的分公司。2020年9月7日,出租方(甲方)林仕江,字号名称宏发租赁站,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内容:宏发租赁站向牟定县人民医院项目提供租赁物,租金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顶托0.02元/个/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钢管维修费0.05元/米,扣件维修费0.2元/个、顶托维修费0.2元/个;上下车费由乙方(承租方)自付;损失按市场价计算;租赁保底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扣件螺帽损耗按30%套数计算),扣件、顶托帽子损耗按5%计算个数,角条1.2米/月6元一根,1.5米每/月7.5元一根;发出的材料和收回的材料以合同单或出货单以及退货单为依据,租金从租赁材料出租之日起开始计算,按实际天数(节假日在内)计算,租金每月以甲方月底结算单为准,乙方应按每月结算单支付甲方租金,如果租金未按时支付给甲方(含赔偿金),乙方按所欠未付金额的每日0.1%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追此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开支(自行追收和诉讼追收,代理费用等),乙方无条件承担;合同只出具内部收据,不含税收发票;乙方在租赁期间,对甲方所提供材料,做到完好无损(包括变形、破损、钻孔、据断、焊接、丢失等),若发生此类现象视为租赁材料损失;在材料赔偿款未付清前,租赁期为不定,乙方继续按租赁方式计付租金给甲方;合同纠纷管辖地为永仁;备注乙方补助甲方钢管运费300元/车。相雄云南分公司在租赁合同承租方位置加盖了“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租方处签了名。相雄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租赁合同尾部备注“以上约定的租赁费由劳务大包***自行承担。若牟定县医养综合体建设项目(牟定幸福里)工程项目部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工程款至劳务大包***,乙方可要求项目部代为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签订时,***向宏发租赁站支付押金20000元。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1月30日,***、胡守虹开始向宏发租赁站租用租赁物,2020年12月14日,***、胡守虹陆续开始向宏发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至2021年12月24日将租赁物返还完毕。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相雄云南分公司代***支付宏发租赁站租金320000元。之后,冯晓梅制作的所有维修费、上车费、运费、螺丝钱明细,内容:钢管维修费9772.86元、扣件维修费24705.40元、顶托维修费2250.40元,合计36728.66元;上车费16828元、运费13800元,合计30628元;螺丝7000套×0.62=4340元;总合计71696元(2021年12月30日,***在明细上签名)。2021年12月28日,冯晓梅制作牟定幸福里项目(总结算单),内容:2020年9月-2021年12月止,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的总租金733379元;2021年9月4日由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代付320000元整;2020年9月7日由***个人付给合同押金额20000元;所欠货物赔付:钢管5527.2米×15元=82908元,扣件10177个×5元=50885元,顶托430个×15元=6450元,接头304个×8元=2432元,合计142675元;所有维修费、上车费、运费、螺丝线计71696元;733379元+142675元+71696元-320000元-20000元,应付余款607750元。***在结算单尾部签名、捺印并备注:结算情况属实,此款由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代付,并签名捺印。宏发租赁站代理人冯利作为结算人在总结算单尾部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相雄云南分公司与牟定鸿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相雄云南分公司承包位于牟定县人民医院北面的牟定幸福里建设项目。2020年10月14日,***与相雄云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相雄云南公司将牟定幸福里项目工程交给***施工,***、胡守虹共同承揽牟定幸福里项目工程。2022年1月28日,胡守虹、***在租赁费(牟定幸福里)清单上签名,确认冯利租赁费为947750元,总租赁费合计1553104元;同日,胡守虹、***在牟定县幸福里项目承包工程价款汇总上签名,确认机械及材料费1553104元。2022年2月14日,相雄云南分公司及负责人付铁、田世金向胡守虹出具借条,借条约定“租赁钢管费公司代为支付给宏发公司”,相雄云南分公司、胡守虹均确认“宏发公司”即指本案的“宏发租赁站”。在诉讼过程中,相雄云南分公司自认相雄云南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宏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本院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承租方部分签名、盖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而被告胡守虹在部分出货明细单、退货单上签名并将部分租赁物返还原告宏发租赁站,与***共同在牟定幸福里项目租赁费清单上签名,共同向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承包工程,共同向相雄云南分公司出具牟定县幸福里项目承包工程价款汇总,故被告胡守虹也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虽在租赁合同中备注***承担支付租赁费,但也在备注中写明原告可要求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代付租赁费,而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出具给胡守虹的欠条中有关于宏发租赁站租赁费由公司代付的内容,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对本案租赁费的支付有约定义务,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参与了租赁合同的签定,接收、返还租赁物,支付押金及部分租金,且现原告宏发租赁站租到的租赁物均用于其与胡守虹共同承建的牟定幸福里工程项目,原告宏发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被告***可代表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胡守虹进行结算,而被告***、胡守虹共同签名确认的代理人冯利的租赁费947750元,与冯利与***签名确认的总结算单中的租赁费数额相符,此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胡守虹对原告宏发租赁站的租赁费是明知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租赁费为947750元(包括租金、货物损失费、维修费、上车费、运费、螺丝钱),扣减***支付的押金20000元,已付租金320000元,被告***、胡守虹、相雄云南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宏发租赁站的租金607750元。被告***在与原告宏发租赁站进行总结算后,以部分结算内容为依据主张其与宏发租赁站之间的总结算不真实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宏发租赁站与被告***之间履行租赁合同时,所发出的租赁物次数、收回的租赁物次数繁多,无法明确具体支付租金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给付租金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宏发租赁站与被告***作总结算的时间为应付租金时间。原告宏发租赁站与被告***、被告相雄云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原告宏发租赁站提出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宏发租赁站未对其损失提交证据,而原告宏发租赁站的损失系逾期支付租金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对原告宏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守虹、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仁县永定镇宏发钢管租赁站607750元,并以6077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5.55%计算)。
二、驳回原告永仁县永定镇宏发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被告***、胡守虹、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文菊
审 判 员 高 丽
人民陪审员 王贵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