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牟定合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23民初110号
原告:牟定合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PHCRE2L,法定代表人:张叶婷,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明,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5972582143,法定代表人:曾飞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P9QEBXD,负责人:付铁,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牟定合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定合创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相雄公司)、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
原告牟定合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153071.94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865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6589元、保全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牟定合创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5月27日,专门从事建材、钢材批发、零售业务。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四川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钢材。2021年11月4日,双方就交易钢材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约定“四川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自2020年9月份至2021年9月份向牟定合创公司拉钢筋共2032.727吨,总金额为9983071.94元,含资金占用费855380.36元,钢筋款9127691.58元。已付款7830000元,现还欠2153071.94元”。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日,因被告无钱支付货款,在结算单上背书确认“从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外加资金占用费43250元,大写肆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相雄公司、四川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注册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需方注册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由于原告同时起诉了四川相雄公司,故该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注册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即为本案被告方,而被告四川相雄公司的注册机构所在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四川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注册机构所在地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此外,四川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四川相雄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4929元,全额退还原告牟定合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光俊
审判员  郑和顺
审判员  张自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