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3民初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石闸立交桥旁金色俊园H栋1层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P9QEBXD。 负责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州牟定县共和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P6Q7Q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5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59725821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健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鸿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福里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824889.44元,并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工程款19824889.4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依法确认原告对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房屋在19824889.4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里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福里建设项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项目于2021年1月24日完成结构主体封顶,2021年3月15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门窗工程、栏杆工程、轻钢雨棚及该房建项目以外的所有附属工程收回自行分包,并要求原告对5号楼内部墙体的砌筑及抹灰停止施工,已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且承诺其分包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与原告无关。2021年6月15日,项目完成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同年7月30日完成外脚手架拆除。8月20日,原告在进行外墙漆施工过程中又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将项目公共部分装修砍出由被告自行分包,***台部分外墙漆取消,原告前期已刮腻子粉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21年10月初,除了被告以通知形式砍掉的部分分项工程外,原告提前完成了所能完成的全部分项工程,尚有地下室配电箱、水泵、照明、各栋一层总配电箱及电缆、屋面防雷网因供电公司用电未接到位、被告自行分包的工程未完成等原因无法继续施工。10月27日,原告所做工程通过了基础结构及主体初验,但由于被告收回自行分包的门窗等工程未能完工,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分户验收,更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由于被告自行分包的项目未能按期完成,原告也无法继续施工,导致项目不能按期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后决定砍工结算,未完成部分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12月17日,原、被告对原告合同内未施工合同内容(含合同内被告取消及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确认,共砍出门窗工程等18项由被告自行完成。经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2601209.44元,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于2021年12月19日提交被告,并申请拨付工程价款,被告对结算内容未提出任何意见,但被告为了逃避拨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推诿签字确认,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将工地移交被告,仍承担工地管理义务。经核对,被告应付工程款62601209.44元,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2776320元(已含被告用房屋以物抵债),尚欠原告工程款19824889.44元。 被告(反诉原告)鸿健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基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需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符合解除条件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完全系因原告不愿履行其承接的总包工程,导致被告被迫将部分分项工程收回后直接发包,原告存在主观恶意先行违约的行为。项目目前的进展是,6栋房屋主体基本竣工,但大量附属工程尚未进行,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结束,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工程收尾和竣工验收的工作。2.原告实际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全完工。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及监理公司的证明,原告至今尚有1-6号临街面轻钢雨棚、地下室地面环氧树脂漆、公共区域涂料、地下室水电工程等13项工程未完工,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3.原告实际承建的工程已完工部分未通过验收。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仅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该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未达法定及约定的验收标准。4.原告所述的无法完工情况违背常识。原告所谓其承接的地下室配电箱、水泵、照明、一层总配电箱及电缆、屋面防雷网工程因供电问题无法施工,系违背常识的说法,施工现场架设了电路,水电问题完全不会影响其施工,调试过程也有水电保障,原告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未完成施工。5.原告实际承建的工程远未达结算条件,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截至目前仅应付已完工程量的80%,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应付款,被告目前无权主张再支付款项。原告起诉的目的,是在其自身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利用人民法院作为其逃避合同债务的根据,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将未达验收条件的工程提前验收,将其不愿履行的工程轻松剥离,将未达结算及付款条件的工程提前达到付款条件。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第三人**公司述称,1.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并不影响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分公司与总公司间并不必然存在连带法律关系,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补充责任不是真正连带责任,法人分支机构本身并不独立,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真正的连带责任。2.认可云南分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和诉讼请求。云南分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有近2000万元,而鸿健公司反诉,反诉请求只有50余万元,因此根本不存在需要**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据了解,由***公司自身原因,多次砍工后,虽然云南分公司早已完成自己的施工内容,仍然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责任在***公司,反诉请求不成立。4.鸿健公司逾期缴纳反诉费,其反诉无效。综上,请求驳回鸿健公司对**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请,驳回鸿健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鸿健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云南分公司承担总承包合同中未按时竣工验收的违约金535000元,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为止(按5000元/天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2.判决云南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有效合法,双方已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但截至目前,反诉被告未完成施工内容,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因此导致我公司垫资压力很大,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程进度。但是,我公司还是基本按照约定关键节点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即使个别节点有迟延现象,我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不承担法律责任。2.我公司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发商对利润较大的工程项目,两次发出砍工通知,要求我公司不再施工,我公司虽然早就完成自己的施工内容,但因为开发商自行分包或者处理的工程未完工,无法完成分户验收,也就影响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是发包方原因导致至今无法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开发商。综上,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第三人**公司的陈述与其对云南分公司的陈述一致。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总承包合同,欲证实被告将“***福里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通知二份,欲证实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单方砍工,导致项目无法按期竣工,证明了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3.***福里建设项目合同内未施工内容,欲证实被告砍工后,原告已经完成其所能完成的施工内容,2021年12月17日,双方对原告合同内未施工内容(含合同内被取消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完成的部分)进行确认,属于门窗工程等18项由被告自行完成,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原告未完成的内容被被告收回,原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 4.截至2022年1月19日甲方拨款及所有抵款统计表,欲证实被告应付工程款62601209.4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2776320元(已含被告用房屋以物抵债),尚欠原告工程款19824889.44元; 5.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欲证实经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2601209.44元,原告于2021年12月19日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被告,并申请拨付工程价款; 6.工程进度及验收记录,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地下室、1#-6#楼工程进度情况和分部分项验收情况(因为工程建设资料甚多,仅按合同约定付款节点选择主要分部分项,提供工程进度及验收记录和相关资料); 7.案涉工程平面位置图1张、现场竣工照片8张,欲证实案涉工程平面图及原告完成建设工程的整体外观概貌; 8.裁定书、保全费收据、保函、保单、发票,欲证实原告主**全费、保险费的依据; 9.电子回单,补充对第四组证据中被告拨款统计表,下边备注“支付给私人的100万元”代还款情况,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通知,欲证实该证人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到庭作证,提交书面证词及证据;**市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10.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鸿健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主要是双方对截止到该函件签署当天原告尚未完成的工程进行统计,并非将载明的工程收回由被告自行施工;对证据4,认为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拨款的数据;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且结算的数据严重背离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对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中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0中**的证言部分认可,可以看出证人未代表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的文件,手机里的幸福里文件缺失,无法核实所陈述的内容,自认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施工现场有水电,与原告诉状上的陈述相违背,关于**的情况说明无法核实是否真实,如果证人有事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或者视频开庭,证人证言未经出庭接受询问不应采信,同时电话录音是断章取义,没有完全反映案件事实。 经质证,第三人**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鸿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顺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所建工程尚未进行初步验收,原告所建工程尚未完工,未达结算条件; 2.现场施工照片,欲证实截止2022年3月31日,原告仍在现场进行施工,原告尚未完成所承建的工程; 3.付款统计表及凭证,欲证实截止目前,原告已付款46997200元,占应付款的87.03%,超额付款; 4-6、工程联系函、工程延期申请报告、工程延期申请复函,欲证实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因原告资金问题及工期延误问题被迫将部分工程重新分包; 7.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转让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就工程建设的房屋抵款达成协议; 8.***福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欲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其中代为支付278302元; 9.借条,欲证实**向被告借款,并要求被告将款项打在***的账户中,借款金额为20万元; 10.富滇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欲证实项目现场接通了施工的水电,因原告没有缴纳水电费,由被告代为垫付。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分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鸿健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程是由开发商把部分工程收回,监理公司说的工程是鸿健公司把工程收回分包的,不是原告没有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拍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是截止2022年3月31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双方都提交了书面证据,在法庭的主持下由双方进行核对,对***的电子回执与原告无关,对微信转账的1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与原告有关,对**的微信聊天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万景房地产的5880元与本案无关,对微信名为“天道酬勤”的聊天记录与原告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账户历史明细要以实际对账为准,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当时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但后面作废了,被另外的债权人保全了,无法抵给原告;对证据4-6中2021年9月27日的工程联系函,原告没有收到,是被告单方面的说法,对收回的内容我方认可;对工程延期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工程延期申请复函的三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所陈述的事实不认可,是被告单方的说法;对证据7,认为双方确实签订了协议,但房屋还没有备案在原告名下,被告将协议上的房屋备案在原告名下协议才生效,转让证明与抵房协议无关;对证据8,认为缺乏谁叫被告付款的依据,说明不了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当时农民工工资是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原告在主责单位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1万元,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中支出了该81万元;对证据9,认为借款人不是原告,个人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借款打给***的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交款单位是被告。 经质证,第三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鸿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云南分公司的一致。 第三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另,鸿健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1.双方对账情况说明,2.工作联系单回函,3.责任整改通知书,4.投标总价,5.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欲证实经双方核对,工程总价款为53025227.16元,存在争议的部分金额为661220元。 经质证,云南分公司对鸿健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均不认可,认为1中计价及提出的问题都不符合合同约定;云南分公司发过006号工作联系函,***公司没有接收,鸿健公司发给云南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单价价格低,不是合同约定的价格,所以云南分公司才没有接收;其余的材料,鸿健公司都是把云南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压缩,如外墙真石漆,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是91.74元,但在鸿健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变成了54.08元。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加盖了被告及原告幸福里项目部印章和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名,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根据双方最终对账确认的为准;证据5,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在被告提出异议后,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该结算进行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需要修改或者不属实的证据和书面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因该表上明确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需要签章,但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电子回单及被告拨款统计表,以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准,**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知,能够证实**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其书面证言及证据10中**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分析其与双方的关系后,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鸿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因无法核实其拍摄的时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以双方对账的为准;证据4-6中的工程联系函及工程延期申请复函,虽然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但该联系函、复函与原告认可的工期延期申请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证实了原、被告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以双方对账为准;证据9,因该借条系**向被告出具,并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也无原告授权**向被告借款,且经本院通过电话与**核实,其明确表示该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公司12月21日提交的材料,系鸿健公司单方面作出,而云南分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鸿健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11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物业管理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11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物业管理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云南分公司系**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成立的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接受公司委托在公司经营范围及资质核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10月12日,鸿健公司与云南分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鸿健公司将***福里建设项目发包给云南分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及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规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土方工程、基础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墙体砌筑、室内外装修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防水工程、铁建工程、脚手架及垂直运输工程、室内给水工程、室内排水工程、室内强电工程、室内弱电工程(安装除外)、人防设备安装工程、门窗、栏杆安装工程、幕墙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室外园林、市政工程等。另:消防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公配强电、天燃气、自来水安装工程由发包人自行分包,如承包人承接所述工程项目,则应接受发包人提出的结算方式(如采用认质认价方式,承包方提供样品,双方共同确认单价,以单价包干形式确认材料价或者单项包干价等方式)。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以包人工、材料、机械、工期、质量……;按本合同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已包含从施工准备、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中任何缺陷,并完成竣工验收与备案、以及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不包括发包人独立分包工程的保修费,发包人独立分包的涉及对外办理的各种事项由发包单位自己完成)。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关键节点约定时间:为确保承包人工程款及时支付,对本工程开盘节点时间(每栋完成地上三层)约定如下:1、2、5、6栋2020年12月25日完成,3、4栋2021年1月25日完成。以上时间包括人员进场、临设搭建、施工准备、建筑物脚手架拆除至验收合格在内的所有工作所需的时间。合同价款:暂定价54000000元,实际价款依据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7.1.1款确定。在通用条款中约定:工程的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GB50500-2013)及相关规定为准,工程师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工程计量和计价。28.1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比例、时间和抵扣方式……29、已完工程量确认。29.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14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9.2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30.1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方式。结算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支付与分阶段结算支付。30.5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6.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41.2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3.3除发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而影响到承包人施工安装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原因或借口推卸延误工期的责任,要求顺延工期。延误违约金、损失赔偿费约定:本工程按本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工期3.4工期节点细化表约定的节点时间完工,每个节点逾期每推迟一天按伍仟元人民币处罚,人员节点,逾期达30天(包括30天)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7.7工程量确认及变更。15.7.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按《通用条款执行》。17.8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月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乙方垫资修建主体框架结构完成后7天内付已完成结构工程量造价80%支付。2.如承包人在2020年年历腊月24未能完成结构封顶,则未完成栋号在年底按完成结构工程量造价75%支付。3.砌砖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80%。4.外架拆除完成按已完成工程量造价80%支付。5.竣工初验完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6.项目备案完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7.留3%作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7天内返还1%,验收合格两年后的七天返还1%,剩余1%余留,作为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等验收合格5年后的7天内返还。注:保修金为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云南分公司即对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3月15日,鸿健公司向云南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经我公司商议决定,***福里建设项目门窗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栏杆工程、轻钢雨棚及该房建项目以外的所有附属工程由我公司自行分包(正式开工前项目部临时板房搭建、施工现场临时围挡、施工现场箱涵、施工现场涵管及临时设施除外);另外,5#楼内部墙体因尚未确定是否修改,固(故)停止砌筑及抹灰,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我公司分包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与你司无关”。2021年8月20日,鸿健公司向云南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经我公司商议决定,***福里建设项目公共部分装修由我司自行分包、***台部分的外墙漆取消。前期已刮腻子粉我司按实际工程量结算”。9月27日,鸿健公司向云南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提出“贵公司承建的***福里建设项目,在主体结构完工后,由于贵公司资金问题,无法完成整体项目至竣工,经贵公司同意,将部分贵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分项工程由我公司另行分包给分包方承建,所有工程资料和分部验收、整体竣工验收还是由贵公司负责完成,分包项目如下:1.门窗、栏杆工程,2.人防工程,3.铁建工程”。年11月15日,云南分公司幸福里项目部***公司作出工程延期申请报告,提出“……***公司分包出去的消防、门窗、栏杆、电梯安装、装饰、附属工程等未能及时进场,且截至目前均未能完成,影响云南分公司的整体工程进度计划及施工,造成工期延误;鸿健公司自2021年9月以来,一直未拨付给云南分公司工程进度款,也是造成本工程施工缓慢的重要原因,由于以上因素,恳请批准顺延工期”。11月16日,鸿健公司作出工程延期申请复函,原则上同意云南分公司所提出的本工程延期,但云南分公司需保证在工程未竣工交验前,配合好此间的现场管理和竣工资料的完善,以及双方对量工作的进行。2021年12月17日,鸿健公司与云南分公司签订了《***福里建设项目合同内未施工内容》,2021年12月19日,云南分公司制作了《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施工单位为云南分公司,编制单位为云南平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载明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62601209.44元,云南分公司幸福里项目部技术员**用手机将该汇总表发给了鸿健公司的***。2022年1月15日,鸿健公司与云南分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鸿健公司用***福里建设项目工程中的门面房,面积共494.45㎡,来抵云南分公司工程款,以上面积抵顶工程款金额为400万元。2022年2月24日,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30日,**顺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了未收到云南分公司的工程初验、竣工验收申请;未组织参加过该工程的初验及竣工验收;目前项目经理部只参加过该项目的1#楼、2#楼、3#楼、4#楼、5#楼、6#楼的地基基础分部验收、主体分部验收,其余几道验收程序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云南分公司实际承建但尚未完工的10项工程。在本案诉讼中,鸿健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4月19日受理了反诉,鸿健公司缴纳了反诉费。在本案庭审后,双方提出对云南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鸿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对。9月30日,双方确认鸿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7024316.68元(已包含以房抵债的400万元及双方有争议的247996.68元),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指定双方在11月30日前核对完毕,***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云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2)云2323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公司所有的位于***福里建设项目工程8500000元限额内的房产及车位(具体见申请人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标的物明细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从实际办理查封手续之日起算);二、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行账号为5305********账户内的资金950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实际办理冻结手续之日起算),云南分公司支付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943.40元。2022年8月1日,云南分公司申请解除对本院(2022)云2323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鸿健公司名下3号楼住房1001:131.61㎡的查封,本院于8月3日作出(2022)云232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2022年12月20日,云南分公司申请解除对本院(2022)云2323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鸿健公司名下1号楼门面房S108:49.06㎡的查封,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云2323民初2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 关于适用法律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鸿健公司与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虽然签订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总承包合同的效力的认定。鸿健公司与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也没有被撤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认定。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鸿健公司与云南分公司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况,云南分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况,鸿健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的规定。虽然鸿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已构成违约,但其未按约定支付的款项并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故本院对云南分公司要求解除总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鸿健公司与云南分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确认及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鸿健公司认为没有收到云南分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但在本院对本案立案后,云南分公司已经将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将该证据副本送达给了鸿健公司,后被告提出对云南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于2022年11月30日前核对完毕,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鸿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对云南分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材料,因此按照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的约定,本院对云南分公司主张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价款予以确认,没有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其次,双方在总承包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外架拆除完成按已完成工程量造价80%支付、竣工初验完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项目备案完成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7%。由于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初验,并且双方均认可云南分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因此鸿健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0%,对云南分公司要求鸿健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双方对鸿健公司已支付的争议款项,本院确认金额20万元的**借款不属***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理由在证据认定时已作分析,不再赘述),其余款项均符合双方约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为属***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云南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2601209.44元,该价款的80%为50080967.55元,鸿健公司已支付了46824316.68元,还应支付3256650.87元(50080967.55元-46824316.68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公司欠付云南分公司的工程价款,云南分公司要求鸿健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的建设工程未交付,也未进行竣工结算,云南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外架拆除的时间,故本院确认鸿健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最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云南分公司请求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云南分公司起诉的金额超过本院确认的金额产生的诉讼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应由云南分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院对本诉受理后,鸿健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受理反诉,鸿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反诉费,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双方在总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保证竣工日期,不得延误,但云南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公司提交了工程延期申请报告,鸿健公司于11月16日复函同意本工程延期,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工期顺延,故本院对鸿健公司要求云南分公司承担未按时竣工验收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本院对鸿健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评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程款3256650.87元,并支付以该工程款从2022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其承建的***福里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3256650.8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24323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5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44230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770元。上述款项限与工程款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