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恩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334号 原告:***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高新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C55幢1室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Q35UG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置信路5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O15972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石闸立交桥旁金色俊园H栋1层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P9QEBXD。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恩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雄建设公司)、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恩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被告相雄建设公司、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恩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6073.02元及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5.77%计算),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牟定县城建设牟定幸福里房地产项目,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型号、单价、交提货方式、结算、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所需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经双方对账确认了供货的数量和金额,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73.02元,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被告不诚信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相雄建设公司、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货款需核对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利息起算之日应是立案之日,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应按照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不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相雄建设公司、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诚恩商贸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3.《产品销售合同》;4.对账结算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相雄建设公司、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欲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原告与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的规格、单价、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全案进行评判。 被告相雄建设公司、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牟定县城建设牟定幸福里房地产项目,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诚恩商贸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金额、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货款支付方式是先付款后发货,违约责任是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行为均视为违约,须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违约方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须支付给守约方违约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了托盘定金2000元。原告从2021年3月13日开始依约供给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至2021年8月4日,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原告供货期间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400000元,2021年9月2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差欠的货款为226073.02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诚恩商贸公司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相雄建设公司、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下账户内资金246073元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2)云2301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名下账户内资金24607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资金占用费是否以年利率5.77%计算?(二)是否支付违约金22000元?(三)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 (一)关于本案资金占用费是否以年利率5.77%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因原告与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主张了违约金,现原告再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支付违约金22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诚恩商贸公司与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及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内容的除外。”本案原告与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约,须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违约方构成根本性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须支付给守约方违约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本案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至本案受理时,亦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未付款项10%支付违约金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未付款情况下供应货物已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被告未付款没有构成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只应按照年利率3.8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从事民事活动,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可以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相雄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6073.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0元; 二、上述应由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的款项,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1750元,由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