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牟定合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4569号 原告:牟定合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共和镇中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系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57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石闸立交桥旁金色俊园H栋1层10室。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牟定合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定合创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雄建设集团)、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相雄建设集团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153071.9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租金占用费86500元,并承担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和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6589元、法院保全费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牟定合创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5月27日,专门从事建材、钢材批发、零售业务。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四川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钢材。2021年11月4日,双方就交易钢材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约定:“四川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自2020年9月份至2021年9月份向合创公司拉钢筋共2032.727吨,总金额为9983071.94元,含资金占用费855380.36元,钢筋款9127691.58元。已付款7830000元,现还欠2153071.94元。”并由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日,因被告无钱支付货款,在结算单上背书确认:“从202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4 日,外加资金占用费43250元,大写肆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相雄建设公司辩称:第一条是同意云南分公司的所有的答辩意见。第二点,是四川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补充的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并不影响其以自己的财产权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并不必然地存在连带的法律关系,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在答辩当中我们书面的提交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我们待会在举证当中对举证证明我们分总公司只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第一点,我们分公司独立承承建了***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医药综合体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的过程当中,因为本案的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第二点,根据我们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第二条,采购清单当中,未规定具体的价格,随行就市这种情况,但是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本合同当中的单价均为含税的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有一个列举,但是又说不限于这些,所以说所有的钢材价格的组成部分都包括进去了,价格应当包含了资金占用费。第三,如果是符合付款条件的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而约定的是逾期付款的是违约金。在合同的第八条当中规定。供方徐从余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交付货款的2%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这个是供方的违约责任,这个地方还需要说这一点,就是没有规定。没有规定需方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没有规定资金占用费,第八条当中只规定了供方的违约责任,未规定需方的违约责任和资金占用费,这是第三点。第四点,答辩人有先履行的抗辩权,答辩人实际未付款的货款是9127691元减7830000,所以说未付款的本的货款是1297691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要提供发票,但是这1300000的货款,原告未提供等额的发票。答辩人有权拒付货款,这是合同法的先履行抗辩权。第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在下文综合进行评判。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钢材。202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交易钢材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四川省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自2020年9月份至2021年9月份向合创建材销售公司拉钢筋共2032.727吨,总金额为9983071.94元,含资金占用费为85538.36元,钢筋款9127691.58元。已付款7830000元。现还欠2153071.94元。”2021年12月2日,被告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确认“从2021年11月4日至12月4日,外加资金占用费43250元,大写肆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诉至云南省***人民法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云南省***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最初(2022)云2323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保全保险费65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格证据、《钢材销售合同》《结算单》、诉讼保全相关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牟定幸福里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楚雄市人民法院(2022)云230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对于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后,由被告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3071.94元,故本院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3071.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021年12月2日以前的资金占用费43250元,已经在结算单中予以明确,被告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虽然对于资金占用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结算单中的该部分内容亦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12月4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因未在结算单中约定,故本院确定被告相雄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2153071.94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6589元,上述费用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故本院对于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相雄建设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从事民事活动,故被告相雄建设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相雄建设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因是否开具发票属于税收管理部门的监管范围,被告应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处理,本院不予审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定合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2153071.94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2月4日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3250元; 2、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定合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2153071.94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定合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6589元; 4、上述由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的债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牟定合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相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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