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南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南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22民初945号 原告:***,男,生于1960年5月15日,土家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南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XLW34X。 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4栋1**7层708。 法定代表人:**联,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南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世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南世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700.00元、伤残津贴775618.20元、生活护理费364996.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0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579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68.00元,合计139651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始原告到被告所承建的宣汉巴山大峡谷长路坝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地面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该工程地面检修大楼屋顶上打水泥模型版时,不慎滑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被是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21日出院。2019年1月1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4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贰级。2019年10月28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复查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辅助器具配置轮椅。2020年4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世嘉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一事属实,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及复查鉴定均认可。原告选择由被告对其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一次性赔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人员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复查鉴定结论书、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费电子票据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在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登记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XLW34X,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4栋1**7层708,现法定代表人**联。 2016年3月始原告到被告所承建的宣汉巴山大峡谷长路坝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地面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8年5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该工程地面检修大楼屋顶上打水泥模型版时,不慎滑落地面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达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11、12爆裂性骨折脱位;2、胸腰段脊髓损伤伴完全性截瘫;3、胸9爆裂性骨折;4、硬脊膜破裂、脑脊液漏;5、脊髓挫裂伤;6、胸1、2、3压缩性骨折;7、颈3、4椎体挫伤;8、多发肋骨骨折;9、右侧肩胛骨骨折;10、双侧肺挫伤伴感染;11、胸腔积液;12、头皮裂伤;13、脊柱移行椎。随即,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1天。2018年6月1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2018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2018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因身体不适到***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82天。以上四次住院共计132天所有治疗费均已由公司全额支付。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82天的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公司支付;其余三次住院50天公司未派人护理皆由原告亲属护理。 2019年1月15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达市人社工决[2019]宣9号);2019年7月4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贰级伤残(达市劳鉴[2019]1112号);2019年10月28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复查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辅助器具配置轮椅(达市劳鉴[2019]2132号)。以上文书均已有效送达。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日受理了原告申请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一案,并于2020年4月1日作出***仲案[20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与四川中南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四川中南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5771.00元,分别是:1.住院护理费4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0元;3.停工留薪53748.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975.00元;5.伤残津贴403110.0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68.00元;7.生活护理费48280.00元;8、配置轮椅辅助器具费14000.00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三、驳回***其他仲裁申请请求。”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至今,自己已支付伤残鉴定费300.00元。2017年度达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30.00元;2018年度达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28.00元;四川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75岁。 本院认为,2016年3月始原告到被告所承建的宣汉巴山大峡谷长路坝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地面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8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后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及辅助器具配置轮椅,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时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700.00元、伤残津贴775618.20元、生活护理费364996.8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280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579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68.00元,合计13965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达州中心医院11天(每天20.0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39天(每天30.00元),合计139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达州中心医院11天、四川大学华西医院39天,每天80.00元,合计4000.00元;3、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住宿费,虽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原告多次往返宣汉、达州、成都等地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00.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票据,本院认定30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为25个月本人工资(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本院确认其工资标准为(4828.00元/月×5个月+4230.00元/月×7个月)÷12=4479.00元,故金额为111975.00元(25个月×4479.00元);7、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辅助器具费,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二、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问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3个月;二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的规定,伤残津贴应为403110.00元(90个月×447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68.00元(6个月×4828.00元)、生活护理费应为48280.00元(10个月×4828.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次,每次7000.00元,按照规定可以更换一次,故为14000.0元;8、停工留薪工资,53748.00元(4479.00元×12个月);以上合计66657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南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四川中南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6571.00元,分别是:1.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0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975.00元、5.伤残津贴403110.0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968.00元、7.生活护理费48280.00元、8、伤残辅助器具费14000.00元、9.停工留薪53748.00元、10、交通住宿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四川中南世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均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杨 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