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奥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奥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柠檬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513号
原告:无锡奥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8号新世界国际纺织服装城B14-2、3、4、6、20、21、22、23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79778092。
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郁兰,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柠檬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长和街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Q0DR50W。
法定代表人:缪杰。
原告无锡奥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公司)诉被告江阴柠檬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檬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柠檬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柠檬树公司支付工程款86812元;2.判令柠檬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7130.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681.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柠檬树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柠檬树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工程的业主是江阴市江顺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顺公司),坐落在江阴市,柠檬树公司向江顺公司总包了工程,但总包范围不清楚。2017年7月13日奥科公司与柠檬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柠檬树公司将其中旧环氧地坪翻新项目分包给奥科公司施工,包工包料,按照实际测算面积、单价18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柠檬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奥科公司有无经过江顺公司同意不清楚。奥科公司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施工,2017年7月30日完工,合同是在2017年7月13日后补的,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经柠檬树公司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8612元,柠檬树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杰签字,他认为面积存在一点误差,所以写了“差1800元”,意思就是需要扣除1800元,故工程款为96812元,奥科公司也予以认可,截至目前一共支付了1万元,故还结欠86812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90%,10%为质保金在满一年付清,同时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柠檬树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利息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故奥科公司主张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3点约定因违约行为而致非违约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奥科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故主张律师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柠檬树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工合同情况)2017年7月13日甲方柠檬树公司与乙方奥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顺公司,地址为江阴市,产品名称为旧环氧地坪翻新,包工包料。预计工作量4000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90%,10%质保金满一年付清。合同工期暂定为20天,即自2017年7月11日开工至2017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期限从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超限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若逾期支付……甲方应按照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利息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因违约行为而致非违约方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工程完工单情况)在一份工程完工单上,上半部分载明:“单位名称为柠檬树公司,产品名称为环氧砂浆地坪漆,合计金额98612元。自检结果:由我公司施工的地坪工程已完工,实测面积如下:……合计98612元。奥科公司盖章,2017年8月30日”,下半部分“甲方确认”一栏有缪杰签字,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奥科公司称,该工程完工单下半部分签字内容为2017年9月13日缪杰本人所签。
(委托律师情况)2018年10月10日奥科公司与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1万元。后该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
奥科公司称:诉讼标的额按照86812元计算,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可以收取费用的区间为7108-15376元,奥科公司支付1万元律师费,符合收费规定。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单、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柠檬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按奥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一、关于工程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
本案中,奥科公司陈述业主为江顺公司,总包方为柠檬树公司,柠檬树公司与奥科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奥科公司,奥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顺公司同意柠檬树公司将工程分包,故本案柠檬树公司与奥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
二、关于奥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1.关于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柠檬树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杰在工程完工单上确认工程款为96812元,故该款项应当支付。奥科公司自认收到1万元,故柠檬树公司还应支付86812元。
2.关于违约金。合同无效,违约条款自然无效,故奥科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非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属于奥科公司为了维护权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奥科公司的损失,故该费用柠檬树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律师费数额,奥科公司明确律师费收费基数为86812元,并陈述了收费标准,柠檬树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奥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柠檬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奥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812元。
二、江阴柠檬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奥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三、驳回无锡奥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无锡奥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奥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江阴柠檬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江阴柠檬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奥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潘亚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张晓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