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生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与有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30民初1360号
原告: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0037983610,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东山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廖才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80867790U,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杨真路88号市委党校2楼。
法定代表人:林英,总经理。
第三人:孔伯平,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建宁县。
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以下简称“建宁气象局”)与被告有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生公司”)、第三人孔伯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0月11日,建宁气象局申请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予以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9年3日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建宁气象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生公司、第三人孔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宁气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建宁气象局减灾防灾中心一层外立面、大堂装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455646元;工期延误1天,每天被告应向招标人支付违约金500元,最高误期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迟迟未完工,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4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建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工程款24万元、支付违约金22782元。建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2782元;因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返还工程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合同已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告置之不理。鉴于被告拒不结算,原告的大堂无法继续进行装修及使用,原告要求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应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
有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7年7月27日,建宁气象局起诉有生公司、第三人孔伯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宁气象局在该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有生公司返还建宁气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2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宁县法院作出(2017)闽0430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已认定:“建宁气象局在有生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申请支付工程款35.6万元后,向有生公司支付了24万元工程进度款,说明有生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量的装修工程,因此,建宁气象局要求有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2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驳回了该诉讼请求。有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说明该事项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现建宁气象局再次以此情由向法院起诉,完全是滥用诉权,造成有生公司疲劳应诉,同时也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进行司法处罚,以维护法律权威。
孔伯平未作出意见。
建宁气象局向法庭提供证据:1、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网络查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更名情况;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洁承诺制度报告单、廉洁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经过招投标,被告以45.5646万元中标原告减灾防灾中心一层外立面、大堂装修工程;3、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经费报销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4万元;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关于致建宁县气象局工程拨付款的函、发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孔伯平自称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票上附有孔伯平的公民身份号码;5、一、二审判决书,证明(2017)闽0430民初774号案件判决情况。
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建宁气象局减灾防灾中心一屋外立面、大堂装饰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1421.72元。建宁气象局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有生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鉴定书中第9、10、14、20、22、25、26、27、28、29、36、37、38、39、40、41、42、43、52、61、62项所提到的这些部分,本身就是租给承租户自己装修的,该部分装修价款为2万余元。但是1、鉴定结论中遗漏了本公司对店面进行的人工挖土降低30cm,碎石垫层厚10cm,C20厚10cm商砼的施工;2.阁层楼板基础挖深70cm、宽45cm、梁配筋为4φ22、φ8@200、C25商砼。故10110047项中的数量为错,外墙钢管脚手架平方数、20102091项中所提价格不对,钢挂数量有错。认为,在2015年5月16日之前已完工的工程款为35.6万元,建宁气象局至今仅向本公司支付了24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尚有12万元以上的工程款未支付,保留向建宁气象局追索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建宁气象局对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无异议,该鉴定评定建宁气象局减灾防灾中心一屋外立面、大堂装饰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1421.72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4万元不足于评定价格。建宁气象局主张有生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系建宁气象局为实现诉请而支出费用,因其诉请未得到支持,该费用应自行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3021.7元,由福建省建宁县气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敏
审 判 员  王益毅
人民陪审员  王昭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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