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朗域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22民初755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戴家场镇沙洋村****,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王郑琤,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朗域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乐峰镇横屿路**(原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6#楼14层12办公、14层1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6J2M3C。
法定代表人:于志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唐彩平,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板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07485401。
法定代表人:朱美玲,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虹桥社区鲤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561019191。
法定代表人:梁敏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张婷婷,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朗域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域公司)、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朗域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闽0322民初75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朗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朗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闽03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经***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亿公司为被告,依法追加天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英、王郑琤、被告朗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平、第三人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生、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朗域公司、金亿公司立即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欠款132916元;2.判令朗域公司、金亿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以欠款1329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其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朗域公司、金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天泰公司将位于莆田仙游县凯天城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金亿公司进行施工,朗域公司将莆田仙游县凯天城铝合金、不锈钢、玻璃项目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负责黑钛金不锈钢板、玫瑰金踢脚线、墨镜等材料运至莆田市仙游县凯天城交货并负责安装;交货时间为收到订金5天内供货;付款方式为需方(朗域公司)预付订金20%给供方(***),货到工地后20天付至暂定工程量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后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余款15%在30天内予以结清以及对上述产品规格、型号、单价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朗域公司给付20%订金即2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在收到订金后5日内将货物运至莆田仙游县凯天城项目,由项目单位金亿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代表项目经理人杨其明签字确认并进场安装。2017年11月15日,***与金亿公司案涉现场代表项目经理人杨其明进行详细结算,最终确定工程项目总额为157916元。而朗域公司仅给付25000元,尚欠***132916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朗域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本案中朗域公司是通过向***提交材料配送单的形式向***购买相应的材料,从朗域公司提交的材料配送单可以看出本案中,朗域公司向***购买的总额为58687.2元,然而朗域公司已经通过转账和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给***71752元,即***应将朗域公司多支付的款项13064.8元返还给朗域公司,因此朗域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2.结算应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各方进行,然而本案中***在诉状中陈述的与杨其明的结算明显是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的,杨其明并非合同相对方,也并非朗域公司的员工,更未得到朗域公司的授权,其没有任何权利与***进行结算。
天泰公司辩称,1.天泰公司将本案装修工程全部发包给金亿公司进行施工,并不清楚朗域公司及***的存在,本案诉求亦与其无关;2.天泰公司已就本案工程款与金亿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28万元,扣除预留质保金5%,剩余的311.6万元已经全部汇入金亿公司指定的吴晓辉账户,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欠付行为,同时,第三人愿意将质保金先行汇入法院的账户等待执行;3.***与朗域公司所称的发包行为,天泰公司根本不清楚,杨其明确系金亿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综上,天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欠款行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通知天泰公司退出诉讼。
金亿公司未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金亿公司、天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朗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如下:
一、***提供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的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朗域公司的主体适格。
3.《产品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30日,***、朗域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朗域公司将莆田仙游县凯天城铝合金、不锈钢、玻璃项目工程承包给***,由***负责运送及安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4.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当时,朗域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合同支付订金25000元。
5.《送货单》《鸿兴不锈钢剪、折、板材加工装饰部》《金州玻璃加工中心订货单》各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在收到订金后5日内将货物运至莆田仙游县凯天城项目,由项目经理人杨其明签字确认并进场安装。
6.《凯天城不锈钢玻璃》一份,欲证明:2017年11月15日,***与项目经理人杨其明进行详细结算,最终确定项目总额为157916元,而朗域公司仅给付25000元,尚欠132916元并未支付,严重造成***经济损失。
7.《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因朗域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前往仙游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
8.《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各一份,欲证明:杨其明系仙游凯天城项目经理人,凯天城现场负责人。
9.证人杨其明的证言,欲证明:杨其明系金亿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是工友,与朗域公司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包金亿公司的项目。《送货单》中“杨其明”的签字系其作为仙游凯天城装饰装修项目现场代表根据***现场施工工程量对工程量进行确定,公司未授权其对***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装饰装修款是由朗域公司支付的。
10.证人宋志波的证言,欲证明:宋志波是2016年8月份在仙游县凯天城承包水电工程的班组,2016年农历12月26日其所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认识***,***系承包朗域公司在仙游县凯天城项目的不锈钢工程分项;杨其明系凯天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及朗域公司的合伙人,吴晓辉系朗域公司真正的老板,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杨其明与吴晓辉均一直承诺近期付款。
11.微信记录一份,欲证明:***与朗域公司工作人员叶荣明微信记录,证明***在与吴晓辉电话录音中的款项,是其他零散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金亿公司、天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杨其明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其亦不是朗域公司的员工,朗域公司亦未授权相关人员对***配送的材料进行签字确认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向***购买相关材料;其次,朗域公司均是根据向***出具的《材料配送单》购买相应材料的,然而该组证据中载明的相关数量与朗域公司出具的《材料配送单》相差巨大,且数量也未得到朗域公司的确认;最后,***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两份名为《鸿兴不锈钢剪、折、板材加工装饰部》载明的金额28262元以及46112元***均已明确“款已付”,即相关款项已收到,但其在起诉状中却陈述只收到朗域公司支付的25000元的款项,前后矛盾巨大,由此也可印证该组证据的不真实性,不排除是杨其明个人向其购买有关材料的情况。3.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①结算应该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进行的,但很明显杨其明不是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且杨其明也不是朗域公司的员工,更没有得到朗域公司的授权由其负责与***结算,该份证据更没有得到朗域公司的确认;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之约定以及朗域公司向***出具的《材料配送单》可知,朗域公司仅向***购买合同第一条约定项下的四种材料,但该份证据中却无端出现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材料,比如弹簧玻璃门、地、地弹簧及五金等等即便是合同中的材料,相关数量也与朗域公司实际购买的数量不符,由此可见,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③.若双方进行结算,那结算的时间正常来说是一致的,但该份证据中杨其明与***本人对该份材料确认的时间前后相差两个半月,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④朗域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本案中朗域公司向***购买的材料货款的总额为58687.2元,而朗域公司已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1752元,即***应将朗域公司多支付的13064.8元款项返还给朗域公司。4.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情况与实际实施不符,朗域公司从未拖欠***相关材料货款,反而多支付了款项,且***向监察投诉的朗域公司未付货款金额为100616元,但其此次起诉的金额却为132916元,前后矛盾,金额也相差巨大。5.对证据8,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①该份合同中合同签订方是天泰公司与金亿公司,并非本案中的朗域公司,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该份证据中也仅仅载明杨其明是现场代表,并不是项目经理,退一步讲,即便是项目经理,也仅仅是金亿公司承包的项目的经理,并非是***的员工或朗域公司的项目经理。对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6.对证据9、10,杨其明的陈述,证实其与***的结算以及在***提交的送货单中签字均是代表金亿公司,其也是作为金亿公司的现场代表之一,可证实杨其明并非代表朗域公司,其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与朗域公司之间存在员工关系或合伙关系,因此,杨其明的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按照其陈述,***针对其提交的材料,***是跟金亿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并非本案朗域公司。7.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聊天主体的身份无法确认。天泰公司另质证认为,本案与天泰公司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1.金亿公司、天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供的证据5,天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庭审中确认杨其明为仙游县凯天城项目的项目经理,亦是现场代表,且***与朗域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仙游县凯天城,杨其明在该组证据中的签字,可以证实***向郎域公司提供了约定的产品。故此,本院对该证据5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提供的证据6,证人杨其明认可其在该组证据中的签名,但其仅确认工程量,依据《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单价可以计算工程款,故就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提供的证据7,系由行政单位即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故该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提供的证据8,朗域公司、天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杨其明是金亿公司与天泰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本院予以确认。6.***提供的证据9、10,即杨其明、宋志波的证人证言,金亿公司虽有异议,但杨其明系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故杨其明的证人证言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涉案工程的管理、结算等情况;宋志波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班组,其证言可以佐证杨其明的证言,综上杨其明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朗域公司提供证据:
1.朗域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朗域公司的主体资格。
2.材料配送单、配送材料详情单各一份,欲证明:朗域公司向***所购买的材料及其对应的具体数量。
3.现金支出凭证、陈姗姗支付宝记录各一份,欲证明:朗域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货款31752元。
4.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谈话记录各一份,欲证明:朗域公司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支付货款40000元。
5.材料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朗域公司多支付给***货款21867元。
***对朗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朗域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以认可。3.对证据3中的现金支出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系朗域公司单方制作,收款人***并未签字。对陈姗姗支付宝记录其中的25000元是认可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是无关的,是其他业务的款项。4.对证据4中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朗域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谈话记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朗域公司的主张,录音中体现40000元是针对省政府项目、小叶、小吴、程峰三个单(记录第一页第14行,第二页倒数第四行)。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朗域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没有证明力。
天泰公司对朗域公司提供的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对朗域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朗域公司提供的证据2材料配送单、配送材料详情确系由朗域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签字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朗域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现金支出凭证,因没有***亲笔签字,系朗域公司单方制作,且***不予以认可,故此,本院不予确认。而对朗域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陈姗姗支付宝记录证明支付25000元给***,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朗域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系由朗域公司单方制作,且***不予以认可,故此,本院不予确认。对朗域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录音谈话记录,谈话内容比较混乱,存在争吵性质,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与本案关联不明确,无法证明朗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对朗域公司提供的证据5材料结算单系由朗域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又不予以认可,故此,不能证明朗域公司的主张。反而可证实莆田仙游凯天城铝合金项目经理的吴晓辉,联系人为***。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杨其明签字的送货单及结算单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本案的工程款该由谁承担支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如下:
***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是与朗域公司签订的,朗域公司应当支付欠款;2.首先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提供的产品包含运输、安装,其次根据(2019)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中院也认为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3.***提供多份证据证明杨其明是凯天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对货物的接收应予以认可,对于货物全部交付清楚朗域公司是没有任何异议的,朗域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皆属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4.朗域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40000元是针对凯天城项目的,根据杨其明对工程量的结算,最终确定项目总额为157916元;5.吴晓辉的身份在本案中是混同的,既是朗域公司的股东,又是金亿公司的员工,导致本案比较混乱,第三人天泰公司已经承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给吴晓辉,***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应要求吴晓辉支付款项;6.朗域公司、金亿公司都应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庭审,凯天城项目的装修承包者是金亿公司,事实清楚,朗域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也是真实存在的,吴晓辉既是朗域公司的股东,又是金亿公司的员工,总承包项目的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也是吴晓辉,朗域公司及金亿公司都是***的债权人,都应承担支付责任;7.杨其明的结算行为是代表金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杨其明是凯天城项目的现场经理,天泰公司也已经证实;8.目前为止,朗域公司、金亿公司都无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
朗域公司认为,1.本案中朗域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朗域公司确实向***购买相应的材料,但均是依据朗域公司向***出具的《材料配送单》予以购买,朗域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款项,且是超额支付,***也在与朗域公司谈话录音中承认,双方在凯天城项目合作之前并未产生其他的项目,其也承认通过POS机刷卡的40000元是用于支付凯天城项目的款项,因此朗域公司不应再向***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案由应是购销合同,而不是装饰装修合同,从本案签订的合同来看更多的是双方买卖的关系而非装饰装修;3.杨其明签字的送货单及结算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其明作为证人已经承认其代表的是金亿公司而非朗域公司,杨其明并非合同相对方,也并非朗域公司的员工,更未得到朗域公司的授权,存在杨其明个人向其购买相关材料的可能。1.朗域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朗域公司不应再承担向***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2.吴晓辉是朗域公司的股东,又是金亿公司的员工,该身份是不矛盾的,无论是劳动法或者是其他的相关法都没有规定,公司的员工不能作为另一家公司的股东,因此,金亿公司将工程款指定由吴晓辉收款,只能说明金亿公司对工程款收款方式的一种指定,并不能据此认定吴晓辉的收款行为代表的就是朗域公司;3.杨其明的结算行为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杨其明并非项目经理,如果是履行职务行为,应该要有金亿公司相应的书面授权,所以,朗域公司认为,朗域公司不应向***支付相应的款项。
天泰公司认为,同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在***的代理律师经办的其他三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当时质保期未届满,贵院要求我们暂停向吴晓辉支付工程款,现因质保期已届满,请法庭向第三人发送协助函,要求第三人将质保金164000元暂时打入法院的账号,以便后续的执行。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杨其明签字的送货单及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在天泰公司与金亿公司签订《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金亿公司的现场代表为杨其明,在履约期间,没有天泰公司的事先同意,金亿公司不得更换和撤销金亿公司代表的任命,否则视为金亿公司违约;且在庭审中天泰公司也确认杨其明为金亿公司现场代表、项目经理。综上,足以认定杨其明为金亿公司在仙游凯天城项目的项目经理。杨其明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有关工程量的结算行为,应当视为履行金亿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杨其明向***出具的结算单,应认定为金亿公司、朗域公司与***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依据。朗域公司辩解其并未授权杨其明代表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工程款该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的证人杨其明、宋志波在出庭作证时证明,杨其明系凯天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及朗域公司的合伙人,吴晓辉系朗域公司真正的老板,且天泰公司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实际都支付给吴晓辉。杨其明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行为,应当视为履行金亿公司和朗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杨其明向***出具的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主张其向朗域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经结算工程款为157916元,本院予以采纳。2.***自认朗域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5000元,朗域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朗域公司已支付给***工程进度款为25000元,对抵已结算的工程款157916元后,朗域公司作为合的相对方应承担继续支付给***尚欠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32916元的民事责任。虽然是杨其明与***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是杨其明自述系金亿公司在仙游凯天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及朗域公司的合伙人,朗域公司自认吴晓辉系其公司的股东,同时根据合同的指定吴晓辉系金亿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实际的收款人,朗域公司发包给***凯天城不锈钢玻璃安装的工程项目,实际上是代履行金亿公司的行为,故此,杨其明与***结算行为系履行金亿公司和朗域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上是完成金亿公司所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故此,金亿公司亦依法应承担杨其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天泰公司与金亿公司双方经结算的工程款为328万元,天泰公司己向金亿公司支付凯天城S1-4#及S2地块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己结算的工程款95%,另5%的工程款164000元约定留作质量保证金,于2019年5月10日届满。2019年5月30日,案外人熊万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金亿公司对天泰公司的到期债权164000元。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9)闽0322民初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泰公司不得对金亿公司清偿债务164000元;天泰公司要求偿付的,由本院提存该价款。2019年6月14日,天泰公司将164000元款项汇到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作为代保管款,故应视为天泰公司己向金亿公司付清所有的工程款。故天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8日,天泰公司与福建省金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天泰公司将凯天城S1-4#及S2地块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发包给金亿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金亿公司指定案外人吴晓辉的账户为该项目工程款的收款账户,金亿公司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为杨其明,在履约期间,没有天泰公司的事先同意,金亿公司不得更换和撤销金亿公司代表的任命,否则视为金亿公司违约。2016年10月30日,***与朗域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朗域公司向***购买黑钛金不锈钢板50400元、玫瑰金踢脚线21312元、玫瑰金门框线条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240元/㎡)、黑镜63000元,具体数量以朗域公司现场开具的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莆田市仙游县凯天城;付款方式为朗域公司预付定金暂定工程量20%给***,货到工地后20天付至暂定工程量的50%,安装完成朗域公司验收后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余款15%在30天内予以结清(材料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专项验收结束之日起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朗域公司将质量保证金一周内一次性退还给***,质保金不计利息);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5天供货。每超期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5%进行罚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0月30日,***收到朗域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2017年5月10日,金亿公司与天泰公司对凯天城S1-4#及S2地块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完成涉案工程后,于2017年11月15日,其与金亿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其明就讼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杨其明出具一份凯天城不锈钢玻璃结算单给***,确认***完成(仙游凯天城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57916元。2018年2月15日,金亿公司与天泰公司经结算,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28万元。天泰公司通过案外人薛建群共向金亿公司指定的吴晓辉账户合计转账3116000元(凯天城S1-4#及S2地块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总工程款的95%)。事后,因朗域公司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给***,金亿公司及朗域公司尚欠工程款157916元-25000元=132916元。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9年4月4日申请追加金亿公司为被告,申请追加天泰公司为第三人,经审查,金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天泰公司作为仙游县凯天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即作为发包人,可以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9年5月30日,案外人熊万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金亿公司对天泰公司的到期债权164000元。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泰公司不得对金亿公司清偿债务164000元;天泰公司要求偿付的,由本院提存该价款。2019年6月14日,天泰公司将164000元款项汇到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作为代保管款。
另查明,福建省金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金亿公司以***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装修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5000元,2018年9月27日,本院以(2018)闽0322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金亿公司的诉讼请求。金亿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7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闽03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天泰公司与金亿公司所签订的《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朗域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凯天城不锈钢玻璃结算单》,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是杨其明与***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是杨其明自述系金亿公司在仙游凯天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及朗域公司的合伙人,朗域公司自认吴晓辉系其公司的股东,同时根据合同的指定吴晓辉系金亿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实际的收款人,朗域公司发包给***凯天城不锈钢玻璃安装的工程项目,实际上是代履行金亿公司的行为,故此,杨其明与***结算行为系履行金亿公司和朗域公司的职务行为,金亿公司和朗域公司依法应承担杨其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现***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金亿公司和朗域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因福建省金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金亿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32916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请求金亿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2916元,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业主天泰公司与金亿公司之间就涉案建设工程已结算,并按合同约定向金亿公司支付已结算总工程款95%的3116000元。双方虽约定留总工程款5%的16400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但该款项质保期现己届满,且天泰公司己将164000元款项汇到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作为代保管款,故应视为天泰公司己向金亿公司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因此,天泰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施工中,朗域公司只支付给***工程款25000元,因此,***请求金亿公司、朗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因金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理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朗域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1329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自2017年11月15日起以工程款125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8年5月17日止,以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工程款1329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对福建省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徐冬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朗域公司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朗域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