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国兵、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01民初2545号
原告:陈国兵,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务工人员,住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被告: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板桥村92号。
法定代表人:朱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召兵,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新疆喀什地区。
被告:缪胜龙,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原告陈国兵与被告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缪胜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兵、被告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召兵、被告缪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4807.8元,护理费62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给被告承包的喀什市克孜都维路308号明升国际广场三楼干木工,不慎从脚手架摔落,当时左手食指指甲出血、红肿,自认为是扭伤,就没在意。直至6月28日手指肿痛不见好转,去医院检查,医生诊断左手食指骨折,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经喀什市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食指末关节骨折,导致原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原告应举证证明跟我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缪胜龙辩称,原告给我干活属实,但是原告的手指是不是在涉案工地干活时受伤无法核实,如果原告当时受伤了,原告当时就应该跟我们反映,我们让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当时说的没事。时隔半个月左右后原告又说其是在工地受伤,无法确定原告是不是在涉案工地上受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装修吊顶、木工、涂料等项目,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承包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雇佣缪胜龙班组对木工部分进行施工,缪胜龙雇佣陈国兵一同在木工组干活。
二、2020年6月至9月陈国兵对其受伤事宜及工资支付与缪胜龙微信聊天内容如下:2020年6月28日、7月15-16日、9月3日、9月17日,陈国兵向缪胜龙发送图片并说:“挂号11,共计110元”。缪胜龙说:看了医生怎么说,并向陈国兵微信转款。2020年7月15-16日,陈国兵说:“能否帮忙把工资结算了?16天,借支4500。”缪胜龙:“等几天。”陈国兵:“20号能行不,在家闲的慌。”缪胜龙:“摁,我请你吃。”陈国兵向缪胜龙发送左手手指图片并发送语音。缪胜龙:“可以干了。”陈国兵又向缪胜龙发送语音。缪胜龙:“痛什么,自己干活慌里慌张的,以后还在架子上跳不。”2020年9月3日,陈国兵:“你不接我电话,现在我手手指头骨折的事情你觉得我们该不该坐下来好好谈谈了?工钱的事情先放在一边。”缪胜龙:“什么情况。”陈国兵发送语音。缪胜龙:“问你要多少。”2020年9月17日,缪胜龙:“找公司吧。”陈国兵又发送语音。缪胜龙:“我不想管你这个破事,给你好好说不愿意,你找公司去吧。”陈国兵发语音,后发送:“我的工资可以给了吧。”
三、2020年10月16日陈国兵以其在2020年6月14日在喀什干活时受伤,致其左手食指损伤为由,委托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法医学鉴定。2020年12月5日该司法鉴定书出具喀医所【2020】临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国兵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陈国兵支付鉴定费780元。
现陈国兵以给被告承包的喀什明升国际广场三楼干木工,不慎从脚手架摔落造成左手食指骨折,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为:1、误工费:120天×206.73元/天=24,807.8元;2、护理费:30天×206.66元/天=6,200元;3、营养费:60天×80元/天=4,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喀医所【2020】临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和各方的举证质证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国兵与缪胜龙、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陈国兵与缪胜龙、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陈国兵与缪胜龙形成了雇佣关系。关于原告与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案外人,其在庭审中陈述:“我们当时给原告是买了保险的,如果发生事故,检查确认后保险公司是可以理赔的,但是原告当时说自己没事,过了半个月后才说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了,所以已经不能通过保险理赔解决了。”故,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其应与缪胜龙对原告受伤后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陈国兵受雇于被告缪胜龙,在执行缪胜龙安排的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缪胜龙作为雇主,其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但其未尽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行为未予充分注意或及时提醒,应当承担对陈国兵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一端跳往另一个脚手架上摔落后致左手食指骨折,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摔伤的后果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酌情减轻被告缪胜龙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国兵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缪胜龙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和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应与缪胜龙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陈国兵各项损失的合理认定:
1、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的120天,以每天206.7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4,807.8元。被告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跟公司无关,被告缪胜龙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以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5日出具的喀医所【2020】临鉴字第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国兵与原告缪胜龙均认可原告干活期间每天工资400元,原告按照每天206.7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原告计算有误,误工费为24,807.6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护理按照鉴定结论的30天,以每天206.66元的标准计算为6,2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是并没有人护理,且其左手手指受伤,并不限制其行动,不影响其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800元(60天×8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变更为900元(计算方法:30天×30元=900元)。
4、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780元的鉴定费票据,未提交拍片费用的票据,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80元。
以上合计26,487.6元,如前所述,该损失由被告缪胜龙承担60%的责任,即15,892.56元;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缪胜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国兵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10,595.04元。至于被告缪胜龙辩解,原告受伤后当时说没事,却在十几天后说在工地受伤,不能证实在工地上受伤,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双方均认可原告一直在被告承包的木工班组干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兵各项损失赔偿款合计15892.56元;
二、被告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缪胜龙的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计347.6元(原告陈国兵已预交),由原告陈国兵负担248.6元,被告缪胜龙、被告福建省金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方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桂  花
书 记 员 热那古力库尔班